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1918|评论: 3

[工作研究]食品安全监管应强化执法办案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3-19 22:16 | |阅读模式
国务院2008年新颁布的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定位,“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成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已经成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如何履职尽责,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消费安全也成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做了大量工作,尤其是加强了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培训,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食品安全宣传培训,但收效并不理想。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广大经营者守法经营的意识依然比较淡薄。笔者认为,要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效实施,让全民重视和关注食品安全,还应该加大办案工作,加强处罚力度,让不法经营户受到震、受到重创。今年以来,我局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强化了食品案件的查处和办理,查处了一批食品违法案件,特别在查处预包装食品标签违法方面有了新的突破,在一定程度上对商家和厂家形成了一种震慑力。食品安全工作任重道远,以下我就食品流通环节几种食品案件查办谈几点我的想法和建议。
一、严厉打击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 然而在具体监管中不难发现一些个体户法律意识淡薄,对此证的重要性不了解,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有个别偏远地区的经营者以为其办理有核准零售日用百货的营业执照就可以销售预包装食品,并且该经营户在预包装食品经营过程中未履行进货查验等相关制度。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采用疏堵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处理,当事人有无主观故意和违法时间长短直接影响着案件处理,而查处后应监督经营者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督促其落实食品进货查验等制度,对于个别违法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的当事人,我局给予行政约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后才可以进行经营
二、查处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案件
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为切实监督经营者履行义务,四川省工商局制定进货查验“一票通”制度,在实际监管中,不乏有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证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在此笔者认为“一票通”制度已大大减轻了供货者的工作难度和工作量,作为一个有良知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做好查验工作,而不应该每次被检查到后以没注意、不小心、前段时间忙等理由来搪塞执法人员。面对这类事情,作为食品安全片区管理人员,应加强对食品经营户的巡查和检查工作,并且做到每次检查留下工作痕迹,开始时我们可以提醒,如果提醒后没有改观,就直接下达书面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再下一次就可以对其处罚,以此达到让经营者重视该项工作的目的。
三、关于对销售“三无”和过期食品的案件处理
此类案件的查办比较简单,而且发现案件比较直接,没有太大难度。个人认为这种情况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对于销售“三无”和过期食品存在主观故意的,应对其重处。对属于非主观故意应采取处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出发点来进行办理,从而达到监管和执法的要求,又能给经营户产生规范和教育效果。
四、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不合法案件查办的探索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可以看出我国在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理论上,知情权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一个基础,即如果消费者不能确切的知道产品的相关品质的情况就会增加权益受损害的可能,,而这一标准的提出便是知情权的一种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标签通则》(GB7718-20
04)实施指南中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健康,维护消费者知情权;有利于市场正当竞争;促进企业自律;防止利用标签进行欺诈。因此,《标签通则》是为了更好规范食品标签,防止某些生产经营方利用标签上的文字、图形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购得明明白白,买得清清楚楚。
在食品名称上,《标签通则》(GB 7718-2004)中5.1.1.2.2 明确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在定量标示的要求上,《标签通则》第5.1.3.1款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者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以我局查处的某品牌花生核桃奶复合蛋白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案为例,商品外包装箱正反两面及标签上注明的“花生核桃奶”为红白相间的颜色,“复合蛋白饮品”为灰色字体,其中“花生核桃奶”的颜色醒目度和字体明显大于“复合蛋白饮品”,且在瓶标上未标明花生和核桃的含量。该商品配料表中的顺序为:配料:水、生牛乳、白砂糖、全脂奶粉、花生仁、食品添加剂[结冷胶、单硬脂酸甘油脂肪酸脂、蔗糖脂肪酸脂、卡拉胶、食用香精、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核桃粉。但其不仅利用外包装和瓶标的字体、颜色醒目度在强调,而且利用一些国家规定标签必须标明事项之外的文字和图形来强调花生和核桃。对于生产经营方来说,利用这些文字或图形来强调花生和核桃,无非是想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增加销售量。但其实所强调的花生仁和核桃粉只是排在该复合蛋白饮品配料表中的第五位和最后一位,在案件调查中,商家介绍,该商品中花生仁含量仅为百分之二,核桃粉含量仅为千分之一,其中核桃粉的含量属于占比例最少的配料,其食品名称没有真实反映该复合蛋白饮品的真实属性。生产经营方之为花生核桃奶,而花生核桃的比例却相对较少,这是一种典型的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进行一个设想,如果有两种品牌净含量为250ml的花生核桃奶复合蛋白饮品,其中一种花生核桃的含量为百分之五十以上,另一种花生核桃的含量仅为百分之二和千分之一,那么在相同价格下,消费者必定选择前者。所以,生产经营方在食品标签上强调了某种高于一般营养的配料,但没有标示出添加量,无非是考虑到消费者知情后不予接受或认可,影响其食品的销售量,可见这种行为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新版本的(GB 7718-2011)《标签通则》将于2012年4月20日开始使用,新的(GB 7718-2011除了保留以上规范外,还主要加强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对食品添加剂的规范,其中不乏各种案源。
五、其它食品案件的查办
初以来,我局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标签通则》等规定,查办了一些其它类型的食品案件,其中有普通食品瓶标中涉及疾病预防功能的有违反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的案件,此类案件均为今年我局案件查办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也为我局今后强化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打开了思路
食品安全工作任重道远,各种食品安全问题也不断出现。以上观点仅为笔者在实践工作中一点粗浅的体会,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得到各位同行更好、更全面的经验和做法,共同促进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周渝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发表于 2012-3-27 22:40 |

新建文章3

楼主的帖子切实是写得太好了!

发表于 2012-3-28 11:01 |
已阅,请相关部门抓好落实。
发表于 2012-4-12 17:58 |
好。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