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国土局干部卑劣无耻,欺凌升斗小民!
在天府之国东北部,有个美丽的地方,山峦层叠,恍若军队扎营,因此自古相传名为营山。近几年来,在创建和谐社会的宗旨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营山的经济条件越来越好,房价相对十年前增长10倍有余。就在这样的情况下, 营山国土局干部李万荣却动起来了歪脑筋,意图通过卑劣手段收回2003年所卖出的一处房产,了解此事的人无不咬牙切齿,痛骂此人毫无人性!!!
事情要从1998年说起,当时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为给部分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在营山火车站附近占地集资建房,按理此房仅能由公司职工购买,但未知李万荣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不具备资格而购买,无论何种理由,均不可认为正当!),居然获得了一套房屋的购买资格。但考虑到当时的营山的社会环境,这种事情也实属正常,当年各种人情因素起了多大作用想来营山人民都应该知道!
而后发生的事情更是匪夷所思,此房却是李万荣为其亲弟李伟强所购买,因为取得房屋购买资格并不是光明正大,所以李万荣购买就已经让公司职工不满,为其弟购买更是会被大多数人反对,因此李万荣根本不敢公诸于众,而只是悄悄告诉公司经手人,往来票据也不敢写上李伟强的名字,办理的国土证也是写的李万荣。而后过了一段时间,估计公司职工反对情绪已经淡化,李万荣才敢让公司经手人在票据上补上李伟强之名。房屋建成后自然一直是由李伟强居住。而房屋的产权因为营山的特殊情况一直未办理(营山90年代的单位集资房大多均有此类现象)。
转眼到了2003年,李伟强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意图转卖此房。而当时营山的房价大约就在300左右一个平方,那个时候营山的房地产还算是刚刚起步,远不如现在,就是会展中心新修的住宅也就500左右,而且当时的情况是房子基本上卖不脱。因此,李伟强就将此房以36000元卖出,作为介绍人和担保人,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的负责人也在买房协议上签字确认。李万荣只是对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的负责人确认了此事,却未到场,原因呢,不敢妄自猜测,但或许就是一个陷阱的开始。
再后来就到了2011年,差不多接近8年以后,购房人却接到李万荣的电话,对房屋归属表示异议。而且起诉到法院。
好吧,就算上面所说的都是假话或者说的猜测,让人不可理解的是:2011减2003等于8,除去零头,至少也是7年多吧。李万荣住正西街,一直在营山上班,2011年已经是国土局的领导之一了,估计没人会相信他这7-8年都在陪人吃饭喝酒,不知道房子是别人在住吧?
另一个事实就是,李万荣与李伟强似乎是亲兄弟,这个只是猜测哈,虽然李万荣的起诉书上说了是他胞弟,但是从他多年以来一直找不到李伟强,而且多年以来一直不知道这个房子的归属来看,大家都会认为他们是仇人吧?估计一个娘也生不出这样的两兄弟来。
后面的没什么好说的了,购买房屋的人一直在外省打工,家里只有老人孩子,为此事已经花费了大量精力和金钱,笔者只是觉得,人被逼急了会出事的,上海那个袭**警,抚州那三个什么院啊什么的,分析那些人的历程,也是因为小事未解决好,造成的大问题吧!
希望法院能有公正的二审判决!
因为人穷没有扫描设备,把一审的判决书和二审的上述书抄录如下: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营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男,汉族,生于19**年7月12日,大学文化,公务员,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镇**街48号15幢1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张**,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汉族,生于19**年11月27日,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乡**村4组。
被告(反诉原告)李B,男,汉族,生于19**年9月15日,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乡**村5组。
被告(反诉原告)李C,女,汉族,生于19**年9月15日,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龙**,四川省营欣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男,汉族,生于19**年3月10日,初中文化,务农,四川省营山县人,住******。
原告李**诉被告李A、李B、李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被告李B、李C于2011年7月4日对原告李万荣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B\C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作为乙方于1998年4月15日与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营山县能源环保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后分三次交集资建房款取得位于营山县城南小区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职工住宿楼第一楼南端的住房一套(三室二厅一厨一厕,建筑面积116.5平方米)。1999年9月,原告取得营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000736)。2000年间,原告为了照顾岳母,就将岳母的家具搬进该套集资房。原告的岳母还没有入住该房,原告的胞弟李A就到营山县城照顾读书的孩子并附带做生意。原告见李A及孩子没地方居住,与家人商量后就将该套集资房无偿借给李A一家居住,但锁了一间卧室便于保管财产。因该房的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就多次找营山县能源环保公司按照《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就将此房仍一直借给李A一家居住。2010年下半年,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李B的电话才知道他代女儿李C在李A手中买了我位于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职工住宿楼第一楼南端的住房。就四处找李A询问这究竟是怎么回事,但至今都没有找到李A。2011年2月25日,原告通过李B出示的《协议书》才终于明白李B代李C与李A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会计李**在场),而作为真正房主的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李A卖房及李C买房的事。李B代李C与李A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依法成立、生效,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们《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请1、确认李B代李C与李A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B、李C答辩及反诉称:被反诉人与其胞弟李A共同于1998年从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简称能源公司),以该公司职工全集资名义,购买该公司住宅楼第一楼南端住房一套,有二被反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向能源公司交清房款的记载。2003年3月12日,李A声明经李万荣同意,将共同从能源公司以集资名义购买的住房一套以价款36000元转让给反诉人。当日委托其父李B与李A订立了买房《协议书》,并经能源公司的代表李**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且即日交清了购房款给李A,出具了收款收据,当即将卖出之房屋已交付与反诉人,该房屋均由反诉人行使其所有权,由此已七年之久,被反诉人和李A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去年底前,能源公司为该栋集资住宅房统一办理房产证时,被反诉人李万荣认为现在房价猛涨,故提出异议,由此造成反诉人无法办理房产证。反诉人为保护自己出资买房的合法权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苦于无法找到李A的下落,故未立案,未料“恶人”无告状,特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人与李A转让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将购买的住房 归反诉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全被承担。
被告人李A未到庭做任何答辩。
原告李万荣(反诉)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李万荣并没有与李A共同购买位于能源公司的房子,缴房款时由原告李万荣一个人所缴;2、原告李万荣在能源公司购买的房子及水电气入 共,四万多元,而李A却以低于成本价36000元卖给了反诉人; 3、买房时原告李万荣并不知情。4、该房屋由原告李万荣所有,并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属。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李万荣与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签订了《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职工集资建房的协议书》,约定李万荣分占职工住宿楼第一楼南端的住房一套,李万荣交款39800元,李A交款2291.5元,李A随后入住该房。2003年3月12日,李C委托其父李B与李A签订购房《协议书》,李A将该套住房以3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C。协议签订当日李C即向李A交付人民币36000.00元。2011年3月31日,李万荣以刚得知李A处分房屋的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B代李C与李A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审理中,李C、李B提起反诉,认为位于营山县城南小区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职工住宿楼第一楼南端的住房是李万荣何其胞弟李A共同集资购买的,签订协议时,李A声明了是经过李万荣同意的。直至2010年底,李万荣、李A均未提出过异议。现李万荣提出卖房异议,是由于房价猛涨,其行为造成李C无法办理房产证。故请求确认李C与李A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房屋判归李C所有。
本案审理中,被告李A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万荣与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当时集资建房本无可非议,但所建房屋究竟是原告李万荣一人的还是与其胞弟李A共同买的,不能确定,证据表明李万荣与李A均出了资的,现李A下落不明,无法到庭核实,原告认为该房属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请求确认李B代李C与李A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A未到庭,其与李C签订房屋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李C请求确认李C与李A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将房屋判给李C所有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驳回原告李万荣的诉讼请求。
二、 驳回反诉原告李C、李B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万荣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反诉原告李C、李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洛阳
代理审判员 何国忠
代理审判员 易 军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1)一审被告人:李B,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年60岁,四川省营山县人,现住***。
上诉人:(2)一审被告人:李C,女,汉族,初中文化,现年35岁,无业。四川省营山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1)龙**,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徐**,男,汉族,现年58岁,初中文化,个体工商,四川省营山县人,现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人:李万荣,男,汉族,现年54岁,大学文化,公务员,工作单位:营山县国土局纪检干部,现住营山县**镇**街48号15栋15单元号。
请求事项:
1•上诉人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营民初字第432号》之判决事项,特提起上诉。
2•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条,驳回一审原告人之诉讼请求。
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条,维持一审被告人之合法权益。
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未重视中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要求重查的最容易导致腐败的相关单位,其中就有国土部门。营山县国土局原来就是一个被新闻媒体多次报道的具有腐败行为的单位。被上诉人李万荣就在此单位工作。作为国家公务员,他的占地行为是否违法,值得怀疑。
2•营山县环保工程公司的房屋占用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占地,是拨给环保工程公司职工使用的,李万荣不属于该公司职工,他是凭什么在该公司占用到土地的。
3•一审法院未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请律师的执业规范进行严格审查。《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规范》是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代理同一民事案件的。目的是规避律师、与律师和法院共同勾兑,对当事人造成利益冲突和影响法院审判质量。
4•一审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00年间,原被告李A及孩子没地方居住,与家人商量后将该套集资房无偿借给李A一家居住。“但锁了一间卧室便于保管财产”。锁了这间卧室证明在原告是有钥匙的。2003年出售时,李万荣将钥匙交给李A,李A随即将全套钥匙交给李B的。长达8年之久,被告上诉人李万荣并未对该套集资房和该间卧室进行过权利主张,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一审庭审中,代理人李万荣,你锁了这间卧室的钥匙在哪里。他回答:“不在”;又问现在在哪里,回答是:“不知道”;。又问一审被告李B:“当时,是不是全部钥匙都交给你的”;回答是:“是”。代理人又问李万荣:“你锁了这间卧室是怎么开了的?”,李万荣说是被撬开了的,请问为啥不报案。他支吾未作答。这充分证明出售该房屋时,李万荣、李A两兄弟有商议,是共同自愿出售的。并非是诉状中说的:“我很吃惊,就四处找李A询问这究竟是怎么回事,但至今都未找到李A。”李万荣作为国家公务员,不讲诚信,通篇都在撒谎。
5•有该处房产经办人前任经理兼任会计李**的证词和一审庭审中的当场质证,足以证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李万荣是帮助其胞弟李A购买的此处房产。李A具有对该处房产的处分权(证据附后)。
6•有现任经理易**的证词,同样证明了被上诉人李万荣是帮其胞弟购买的该处房产。
7•有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财务的收款账册,证明了该处房产是李万荣与其胞弟共同出资购买的。
8•有营山县能源环保工程公司财务室开据的收据证明李A共同出资的事实。
9•有签订转让协议书的原始协议书,当时环公司派代表李**签了字的,证明了全体公司职工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帮其胞弟乘名字购买的此处集资房产。
10•上诉人有该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件。环保公司是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予以发给一审被告李B的。
11•有转让人李A的房款现金收据。
12•被上诉人李万荣身为国家公务员,大学文化,又在与房地产有着利害关系的重要单位工作,并且又是纪检干部。工作单位、本人住址与该房产三者的地理位置相距不到半公里,在营山县这样一个小县城里长达八年。八年时间共2920天,有417个星期,一个星期两天休息,共834天,加上八年例假,打8个月共有休息日子1074天,期间,李A与李万荣卖方后,还帮其胞弟李A在小桥租房开办酒厂等事宜,竟对该宗房产和锁了的那间卧室,毫无察觉,直到2011年2月25日,才知道该处房产被人卖了。“才感到吃惊”,说明什么?1074天,竟对一处重要的房产都无暇顾及,长达八了,都从未对被人侵权的此处房产和锁了的那间卧室进行过权利主张。
现在房价猛涨,才进行权利主张,又将其胞弟隐藏不露,故意设局陷害当事人,使当事人长期奔波不停,花钱请律师,花钱往来乘车,误工误时,造成当事人大量损失财力和物力。
13•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房地产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抄录》中之若干规定。
恳请贵院关注民生,为弱势群众做主,给予一个圆满的公正判决。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B 李C
二零一二年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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