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定贵:输了官司赢了钱
关于谢定贵与成都尉洪建设有限公司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输了官司。随后,谢上访到县纪委等单位。县纪委陈平同志介绍谢定贵委托胡代国代理上诉。但是,上诉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以证据不足,判决谢定贵输了官司。胡代国不服,一方面免费为谢定贵申诉,另一方面免费起诉安岳县长河卫生院,侵犯谢定贵知情权,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这次诉讼安岳县人民法院拒绝立案。于是上诉到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立案过程中,法官陶玲深入细致地了解了案情和谢定贵的遭遇,决定帮助其解决困难。于是向主管副院长汇报请示。陶玲法官的意见得到了院长的批准。中院决定按照谢定贵在一审起诉的申请标的金额4.5万元予以救助。经过多方协调,最终由安岳县长河医院支付9000元、由安岳县长河乡人民政府支付16000元、由安岳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20000元,共计45000元。这笔救助款于2012年7月17日由资阳市法院和安岳县法院已经发给谢定贵。随后,谢定贵撤销了对安岳县长河医院的起诉,并签写了承诺书,不再为此事申诉和上访。同时,谢定贵感谢胡代国的帮助,感谢陈平领导的指点,感谢安岳法院和资阳法院。欲知详情,请看下文。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谢定贵,男,出生于1950年5月23日,汉族,家住安岳县长河源乡新坪村2组。农民,联系电话028-24330996。
被上诉人:安岳县长河乡卫生院,法定代表,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熊亮,男,汉族,出生不详,长河乡卫生院医生。
案由: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11)安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依法上诉。
请求事项
1、 请求依法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1)安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
2、 判决被上诉人在2009年1月12日给上诉人照x 线时不依法给予X线胶片的行为侵犯上诉人对该胶片的占有权和知情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关损失费60000元 。
3、 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
4、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上诉人因2009年1月10日在刘中云所承包蓄水项目工程工地上打工腰部受伤,于1月12日,上诉人专程去长河乡卫生院看病,请求检查腰部疼痛的原因。熊亮医生对上诉人进行X线诊断,诊断后,熊亮医生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x光片,只是开给了上诉人一张X线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腰3-5椎骨质增生。不知道是医生技术问题还是设备问题,长河医院没有发现胸椎骨折问题。由于长河医院的误诊和漏诊,导致上诉人按照骨质增生的病症先后到几个私人医生治疗,历时43天。由于病情不但不见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所以,2009年2月23日,上诉人才到安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三项:1、L3/4、L4/5、及L5/S1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2、腰椎轻度骨质增生;3.(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接着,到安岳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影像表现为:T12压缩变扁,压缩约3/4;其它腰椎退行性变。--医师意见:(胸)T12压缩性骨折。后到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由于被上诉人的误诊、漏珍,由于照光后没有给予X线照光片,导致上诉人的知情权受到损害,导致上诉人八方投医,延误了治疗时间,更重要的是由于没有X线光片,导致上诉人输了官司,还导致上诉人被拘留。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2011年4月17日上诉人给安岳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自己的上述请求,但是安岳县人民法院却以“起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间所形成了医患关系和损害后的任何证据”等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出示了长河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就证明了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第二,上诉人出据了《侵权责任法》第57、58、61条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医患关系纠纷中医院有无过错责任由医院负责举证;第四,即使需要提供证据,也是在立案后的举证期内;第五,因被上诉人没有给光片和误诊造成上诉人输官司达损失1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误诊和毁坏X线胶片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输官司和相关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特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谢定贵
2011年7月27日
附件:1、上诉状副本二份;2、((2011)安岳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X线诊断报告单1张;4、(2010)安岳民初字第0215号判决书一份;5、(部分)住院药发票1张;6、免缓交诉讼费证明一份;7、身份证复印件1张。
四川安岳
打工致我八级残 老板拒赔再喊冤
老汉家住长河坝,四处喊冤为个啥。我的名字谢定贵,身强力状又高大。
常年给人打短工,当地村民人人夸。而今老夫腰骨折,下地干活没办法。
我妻名叫安贤芬,今年已满五十八。全家农活她包干,插秧打谷犁牛耙。
全家农活妻包干,插秧打谷又犁耙。我家为何这样苦,请君听我一席话。
国家立项建水池,工程进入长河坝。尉洪公司中了标,孙斌老板全包下。
转手包给刘中云,支书陈X把股搭。转手包给刘中云,支书陈X把股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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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包工无资质,却雇我夫安管子。还有丁华胡前兵,打工一天给四十。
老板没有到工地,自己承认事属实。国家规定视儿戏,安全管理全丢失。
安装二根水管时,可怜老夫出了事, 后背碰管担沟间,受伤程度达昏死。
昏迷多时才苏醒,腰部刺痛伤难知。昏迷多时才苏醒,腰部刺痛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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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到长河卫生院,请求熊某快照片。医生胡乱下诊断,骨质增生是病原,
不给光片乱作为,老夫驼背回家转。八方求医痛不减,延误治疗几十天。
去到资阳大医院,专家定为八级残。去到资阳大医院,专家定为八级残。
请求领导来伸冤,老板们说时太晚,乡官们称我不管,县官们说属地办.
公安拘留我几天,释放证写二百年。你们快去找法院,夫妻急得团团转,
走投无路到法院,请求法官快立案。一审审理一年半,裁定证据不完善,
致残可能另有点,驳回诉求我真冤。举证倒置不执行,驳回诉求我喊冤。
我的证据不采纳,驳回诉求再喊冤。官司打到北京城,还请包公来申冤。
打工致我八级残,老板拒赔再喊冤。官司打到北京城,请求包公秉公判。
2011年6月13日-12月13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定贵,男,出生于1950年5月23日,汉族,家住安岳县长河源乡新坪村2组。农民,联系电话028-24330996。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云,男,生于1966年6月7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长河源乡灯虹村5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531号,法定代表人孙良贵,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安林,男,生于1971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家住长河源乡灯虹村3组。
申请事由:申请人谢定贵因与刘中云、陈安林、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对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资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和安岳县人民法院(2010)安岳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52号和第0215号判决)不服,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和179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 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 请求撤销第252号和第0215号民事判决。
3、 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治疗费31758元=29558元+2200元、护理费550元=50元X11天、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772元=4462元X30%X20年、鉴定费500元、车旅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5元、后续治疗费暂定5000元 ,合计87995元。
4、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纠纷事实
2008年9月5日,原审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在安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整理中心中标安岳县永清镇等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并成立以该公司为名称的安岳县长河乡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负责安岳县长河乡五个行政村蓄水池、山坪塘等工程的施工,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村民刘中云与村支书陈安林合伙修建。
2009年1月10日村民胡前兵邀约包括申请人和丁华三民工一同到长河源乡灯虹村12组的村道上即残疾村民张光列的屋前院坝安装水泥管,工资每日40元,由刘中云支付。在安第二根管子时,胡前兵说,将管子往你那边来点,当申请人抬起管子时,由于胡前兵推力过猛,导致申请人后坐到深度为40公分左右沟里的管子上,后背担在U型槽上,导致申请人当场昏死过去。不知昏迷了多久才苏醒过来。苏醒当时申请人感到后背剧烈刺痛,无法行走。在场村民张光烈、丁华和胡前兵目睹了申请人受伤的全过程。
申请人受伤前后,由于几个老板均不在工地上,胡前兵和丁华二人便共同搀扶我到附近的杨裁缝杨X军家吃午饭抹酒药檫伤部。下午又去到畜牧医生王仲辉檫了酒药,买了一包中药回家。
2009年1月12日,申请人到长河乡卫生院经过X光照片,该院医生说是骨质增生,但医生没有给X光片,只出具了一张由熊亮签名的安岳县长河乡卫生院《X线诊断报告单》,被诊断为3-5椎骨质增生,不知道是医生技术问题、设备问题还是其它问题,长河医院没有发现胸椎骨折。
由于长河医院的误诊,农村人为了节约钱,先后到几个私人医生治疗,历时43天。在43天的治疗过程中,由于病情不但不见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
2009年2月23日,申请人才到安岳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三项:1、L3/4、L4/5、及L5/S1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2、腰椎轻度骨质增生;3.(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到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政府调解,被申请人均不到场。
两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项规定纠正
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事项。2010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了判决。 在0215号判决书第5页第9行载明,有关“以上事实……出庭证人胡前兵、丁华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所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申请人受伤致残的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受伤致残的地点是在原审被告工地上;受伤的原因是在给原审被告打工抬第二根水泥管时,由于胡前兵用力过猛导致原告猛烈后坐,担碰在沟里的U管槽上,受伤的程度达到当场昏迷;受伤时的证人有民工胡前兵、丁华的出庭证言,有各医院有关T12即胸12椎骨因压缩而形成的骨折资料,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书。这些事实被0215号判决书第5页第10行所采信。按照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申请人本应当赢官司。但是,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提起上诉。
2011年7月8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52号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申请人仍然不服,特依据民事诉讼法178、179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认为,第1,根据判决书上法院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导致T12压缩性骨折产生的医学机理,已经足以确认申请人谢定贵T12椎压缩性骨折系2009年1月10日在被申请人工地上干活所致,两审法院对有关“导致T12压缩性骨折产生的医学机理”认定事实不清。 第2,两审法院以“莫须有”的认定支持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可能在其它工地上打工致伤的说法。二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第5行有关“经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谢定贵在被安岳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为T12锥压缩性骨折前,还与其他人在一起从事手工拌混泥土及在其他工地务过工”实属故意混淆视听,莫须有的认定。根据法院的这个认定说明几点:(1)因为申请人误认为自己的腰痛是长河医院照片所说的骨质增生慢性病,作为农村人嘛,患骨质增生病是能够做一些力所能及的活路;(2)2009年2月21日晚,8村赵宏久电话问我,做不做得活路,我说:做什么?他说,如果你担不得,就拿个铲铲来上料。于是22日,我就去了。刚上了几桶料,由于痛得厉害支持不了,我说不做了。一同打工的丁华就说,既然你已经赶客车来了,把这一天赖也赖满,好算工钱,于是,我就没有再上料而是去提空桶去了。(3)请求法官注意,当天我做活的这个工地也是被告刘中云承包的工地。当天根本就没有受伤;(4)至于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其它工地上做过工,可能受过伤,纯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5)如果上诉人在其它工地上受伤,我会找其他老板,2月21日回家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月23日,我疼痛难忍,就到安岳县人民医院检查,才发现自己t12椎骨折了(6)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在2月21日以及其它工地上受过伤,因此第252号判决和第0215号判决认定有关申请人在到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前在其它工地打过工纯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
第3,关于法院对申请人于2009年1月12日到长河医院照光,被该院认定为申请人患“骨质增生”的光片问题。
2009年1月10日,申请人受伤后,于2009年1月12日到安岳县长河源乡卫生院请求照光诊断确认申请人前天的伤情,不知什么原因,照光后,医生熊亮说是骨质增生,不可理解的是医生只开给申请人一张照光单,没有给照光胶片。更困惑的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医院应当保管病人的光片资料若干年,但是,当原审原告起诉后,原告代理律师去长河医院取申请人的照光片时,医院所有光片全部丢弃在一个垃圾兜里,医院便随意提取了一张光片给前去的律师,经县人民医院有关技术人员观看,该光片上什么也没有。但是,被申请人却将该什么也没有的光片作为证据认定申请人于2009年1月12日所照光片是申请人患个“骨质增生”。两审法院以申请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全部诉求。申请人认为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第4,两审法院老板对雇工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该由谁举证所适用的法律不当。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学界认为: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举证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举证责任原则,只要其与雇员形成了雇佣关系,就应对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举证原则,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是符合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实际的。
申请人认为,本案由于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将国家投资的蓄水项目工程承包给缺乏安全管理经验的农民被告刘宗云等人修建,所造成雇工即申请人T12胸椎骨折的事实,其举证原则适用举证倒置,应当由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人不是在被申请人工地上受伤致残,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在其它工地上打工受伤致残,也应当由被申请人拿出证据,被申请人既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在自己工地上受伤致残,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其它工地打工受伤致残,一二审法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输官司,一二审法院所谓的“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谢定贵
2011年9月11日
附件:再审申请书副本3份,第252号和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