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明德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 辩 护 词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本公民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明德母亲王会先的委托,对杨明德涉嫌故意伤害罪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本代理人之所以按无罪辩护,是因为杨德明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罪,司法机关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内市中区检刑诉[2012]第193号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此, 本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有关杨德明“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属于定性错误。第1,杨德明没有伤害自己继父蓝玉超的故意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出示杨明德故意伤害其继父的事实。依据起诉书载明的事实:2012年4月25日,17时许,因为养父蓝玉超与杨德明母亲王会先临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杨德明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劝架,杨德明的目的劝架是善意行为;第2,杨德明在劝架过程中遭到被害人蓝玉超一并殴打,导致被告人临时被激怒,随即打被害人蓝玉超头面部一拳,将其左眼部打伤。检察院认定的这个事实证明,被告人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而是家庭纠纷临时发生,事前不能预料的事;第3,根据起诉书第2页:经鉴定,被害人蓝玉超生前患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生前脑内出血死亡。头部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事实证明,被告人的一拳不是蓝玉超死亡的主要原因,蓝玉超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疾病,并非杨明德直接“致”蓝玉超死亡,更非杨明德故意伤害蓝玉超,而是无意一般过失伤害。检察机关在公诉书中以“被告人杨明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这个“故意伤害”和“致”字是定性严重错误。是对杨明德的一般违法行为定性重大违法行为,公诉书对杨明德的定性与蓝玉超的尸体检验结论自相矛盾。是颠倒主要死因与次要死因的关系。 事发后, 被告人杨明德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自己的一般过失伤害行为,这一点,在起诉书中也作了认定。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是家庭纠纷,偶然发生的事,且被害人是因重大疾病死亡,且被告人有认错悔过行为。根据前述四点事实,再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这是两个文件的规定,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等5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均不予起诉。■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代理人曾经代理了一个类似的案子。安岳县有一个曾经的上门女婿阳X夫妇打伤蔡老汉的案例,与本案类似。在那个案件的纠纷过程后,蔡老汉被阳X打伤面部等多处,事故发生20分钟左右蔡老汉死亡。报警后,安岳县公安局只拘留了打人夫妻6天和3天,后取保候审。(见附件安岳县公安局的笔录)经尸体检验,蔡老汉是因纠纷诱发冠心病发作。冠心病发作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前女婿打伤蔡老汉是蔡老汉死亡次要原因。这个案子,公安局作出无罪释放,不承担刑事责任。请问,相同的案例为什么作出完全不同的性质认定?是安岳县公安局错了?还是内江公诉机关和公安局错了?请求法官参考。 综上所述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 此致 辩护人吕金统、胡代国 20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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