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廖X,男,生于1978年2月7日,汉族,工人,住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长腰岗18栋308号,身份证号:511113197802072314。
上诉人:李X,女,生于1984年1月9日,汉族,工人,住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长腰岗18栋308号,身份证号:511124198401095148。
被上诉人:四川峨眉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125一8。住所地:峨眉山市绥山镇清音桥红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X,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695195-一2。住所地: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李X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2)峨眉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2346.43元。
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失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原审法院确立案由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交房标准、2009年5月8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抵钾借款合同》,收据、发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等,足以证明上诉人廖X、李X与被上诉人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合同标的房屋已经交付,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仅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据此,本案分明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却将案由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是错误的。连案由、法律关系都没弄明白的法官,其判决的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
二、被上诉人违反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迟延交房长达713天之久,这有原始书证,众多职工予以证实,这是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不得不承认的铁的事实!无论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还是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发生不可杭力的原因外,迟延交房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是,原审法院不顾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居然判决被上诉人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实在是太过份了,太显失公正了。
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本案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无法否认,而原审判决却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不作认定,脱离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特别是不顾被上诉人违约迟延交房的客观事实,虚构本案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虚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将交房时间延长至2011年5月14日的虚假事实,错误地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实在是显失公正。
四、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这一认定明显是对客观事实的故意歪曲。本案合同是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的购房款及其相关费用也是被上诉人收取的,这有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过第三人为代理人,更没有委托过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交房时间的约定,更没有表示过要放弃追究被上诉人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第三人也举不出任何上诉人曾委托第三人为代理人的任何证据,连言词证据都没有。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而原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2002年至2007年签订的所谓的《受托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证据。然而,上诉人及全厂职工可以证明,这《受托商品房购销合同》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才知晓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受托商品购销合同》。况且,上诉人是2008年9月16日才确定买商品房,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上诉人尚未确定买房之前怎么可能委托第三人代为签订买房合同呢?可见,所谓委托代理之说,在时间上就不能成立,纯属虚构。其次,从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来看,也没有只言片语存在第三人是代理人之说。再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来看,也看不出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受托商品房购销合同》来看,也看不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再其次,从《受托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有关往来函件中不难看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受托商品房购销合同》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不能将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意志强加给上诉人。若如此,就是胁迫,就是欺作。再其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受托商品房购销合同》不仅无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也没有经过房产行政主管机关备案,而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根据。而原审法院却将本案未经备案的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受托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往来函件,并没有只言片语同意迟延交房的约定。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才认可延期交房的行为,这明显与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全厂购房职工合法利益之嫌,应由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将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面之辞作为判决根据,明显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有悖于司法公正。
七、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受托商品房购销合同》,从其内容上不难看出是商品房包销合同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完全符合商品房包销合同的性质特征。原审判决以《受托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包销人获利的约定,且第三人不是包销商为由,而否定包销合同的性质,是错误的。因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把商人作为包销人的必备要件,也没有把包销人是否获利作为必要条件,且该司法解释明文使用的是包销人,而没有用包销商的词语。至于包销人是否获利一说,是学理解释,并非司法解释。学理解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将学理解释作为判案根据,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诉法原则。
八、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荣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纠纷,区区七万余元之争议,与什么“国家战略”、“重点工程”沾不上边。而原审判决却拉大旗作虎皮,堂儿皇之地将什么国家战略,重点工程建设等幌子塞进判决书,简直是莫名其妙!
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是在2008年“5.12"地震之后签订的合同。与“5.12地震毫不相干。至于个别农民对征地拆迁补偿提出异议,以及什么规划设计问题,什么五通问题,什么政府协调呀等等,一是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问题。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把这些问题作为迟延交房的约定条件。三是这些问题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不可杭力条件,所以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违约迟延交房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正当合法理由。而原审判决也把这些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堂儿皇之写进判决书,实在是没有道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秉公办案,依法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