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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状
上 诉 人:
严代英:女, 汉族,身份证号码510725196509092423, 家住文昌路北段66号,2012年7月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至今。
封秀娟: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10725198612122423,家住文昌路北段66号,系严代英之女,亦是严代英的法定辩护人,特代为起草此上诉状
上诉人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梓刑初字138号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梓刑初字138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 本案的焦点: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即使有人在她管理的茶楼里吸毒,她不知情亦不能构成本罪。然,一审开庭时严代英多次提到她对陈俊屹等三人在“浪漫冰屋”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并不知情,客观表现出严代英并无犯罪故意。同时庭审中审查查明的证据也不足以反映出被告人严代英具有主观故意。
(二) 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
1、 在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中严代英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严代英的一审当庭供述“-当时签口供时发现口供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后派出所的人对她说‘这个案子我们主要是抓吸毒的,与你没有任何关系,你赶快签,签了你就可以走了,我们也都可以睡觉了’之后她才违心的签了口供,以及庭审中的供述材料原件上有没有捺印未被查明,这些反映的情况就是严代英对此供述材料不予认可。
2、 三吸毒人员的供述仅以猜测的口吻判断被告人严代英知情,缺乏必要的科学性。且三人的供述材料在对事件的叙述上存在很多的矛盾,陈俊屹的两次供述又自相矛盾。这样的证据被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和公信力。
3、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不是本人的签名,系伪造,其内容也与严代英当庭供述的内容有很大出入。且侦查机关在扣押物品清单上一系列被称作吸毒工具的东西—“2个农夫山泉小瓶瓶”“半卷锡箔纸”“一包艺术吸管”等,其根本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物品系严代英所有,更没有证据显示严代英将此物提供给吸毒人员专供吸毒使用。严代英的场所内没有农夫山泉小瓶矿泉水出售,三吸毒人员的供述材料也显示陈俊屹制作了此壶壶,也说明此一“壶壶”并非严代英所有;另一壶壶是办案民警在另一个有顾客消费的房间搜出来的,说明另一“壶壶”也并非严代英所有;在现场勘验的照片中,锡箔纸是像鸡毛毽子一样的形状,而勘验笔录是半卷,从这自相矛盾的说法中,加上严代英笔录和当庭供述她根本不知道,我们可以合理质疑这些自相矛盾是不是有什么不利于客观判断案情的目的。
4、 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是在7月5日中午进行的,没有有利于被告人的客观证人作为公证人,对勘验笔录中照片下方的提问的真实性也有待考察,特别是有张指认现场的照片指出三吸毒人员吸毒的房间有“壶壶”,而杨博的供词清楚的指出他们吸毒用的“壶壶”已经被他藏在了吧台的水壶后面。
5、 检查笔录中,梁林是一名协警,但被侦查机关用来作为公证人,其首先缺乏公信力。而严代英多次在庭审中提到当时办案民警来时除了吸毒的三名人员在场还有另外一桌有一个人在喝茶,后办案民警在其喝茶的包间内也发现一个疑似吸毒用的“壶壶”侦查机关不但没有出具此人的询问笔录,也没有把此人作为公证人,更把此人所在包间内搜出的“壶壶”作为严代英提供的工具。这些都说明侦查机关在采纳证据上的轻率,且误导了审判长和审判员。也间接导致了公诉对案件的失真性认识。
二、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1、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所有证人和见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2、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而公诉人出具的严代英的供述材料我们合理怀疑系诱骗签字,扣押物品清单系伪造签字。
3、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庭审中,并未对合理怀疑进行排除。也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出具证明材料。
三、一审共开了两次庭
严代英在第一次审理时说到,检察院的证据中当事人口供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系文昌派出所民警告诉她“这个案子主要是抓吸毒的,与你没有任何关系,你快点签,签了就可以走了”后被迫签的。
但第二次开庭时,严代英在庭上说她有罪希望宽大处理,而法官在听了这句后说了句“这就对了嘛,你的认罪态度是好的,我们也会考虑从轻处罚的”就宣布休庭了,没有让我和律师再详细问当事人。我们合理的怀疑有人采取非法手段让严代英翻供认罪。即使这些怀疑都不被认可,但最后在判决书上却说:“严代英拒不认罪,也无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综上所述,以上说明一审在证据明显存在虚假、违法、矛盾和自相矛盾,依旧承继公诉机关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观点,退一步说,即使对于辩护人的“不构成容留吸毒犯罪”不予采信一没有释明其令人信服的判断理由,二其“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被公诉方提出能证实的证据排除。依据上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判决缺失了公信力。因此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严代英无罪。
此致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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