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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巴中市城市房屋拆迁还房及其屋内附属物赔偿的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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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7 1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有谁知道巴中市城市房屋拆迁还房及其附属物赔偿的标准是多少?要计算哪些?有关这方面的资料文件?政府拆迁与开发商拆迁赔偿是一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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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7 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应到住建和房管部门咨询!

发表于 2012-10-18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lol:lol

发表于 2012-10-18 22:21 | 显示全部楼层
:):):):):):)
 楼主| 发表于 2012-10-19 22:11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在大规模的拆迁,网上咋就收索不到城市拆迁赔偿的具体的文件?

发表于 2012-10-20 05:32 | 显示全部楼层
领导有标准

发表于 2012-10-20 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lol:lol:lol:lol:lol

发表于 2012-10-20 11:53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巴府发[2009]3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巴中市建设征地集体土地青苗费、搬家费、过渡费补偿标准》、《巴中市建设征地地上建筑物主体、其他构筑物补偿标准》、《巴中市林木补偿标准》)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八日
              巴中市建设征地集体土地青苗费、搬家费、过渡费补偿标准
   
单位
计价标准
补偿标准(元)
   
大春
亩平
1100—1200
当季种植水稻、红苕、玉米、黄豆、菜豆作物
小春
亩平
1000—1100
当季种植小麦、油菜、葫豆、豌豆、洋芋作物
人工草地
亩平
1000—1200
当季人工种植优质牧草
搬家费
每户
800—1200
临时过渡费
元、平方米
3—4
自拆自建,每户临时过渡期为1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10×3—4元)×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给过渡费
备注:
一、粮菜间套、混种的耕地按种植粮食作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大、小春青苗费补偿标准:在补偿标准范围内,各县(区)可按当季作物种类的平均市场价格、成熟度或成本投入分类补偿,征地公告发布后抢种的青苗不予补偿。
三、城市、城镇规划区城郊结合部常年种植蔬菜以投放市场销售为主的集体土地,其青苗费补偿标准,按占用时的青苗种类、平均市场价格、成熟度、产量等四季作物补偿。
四、临时过渡期,起始日期为拆迁协议签订之日,临时过渡期为10个月。拆迁人实施产权调换或由拆迁人集中修建居民点还房安置的,其临时过渡期从腾空时起计算超出半年的,过渡费增加0.5倍,超出一年的过渡费增加1倍。
                 巴中市建设征地地上建筑物主体、其他构筑物补偿标准
类别
主体结构
单 位
补偿标准
(元)
主体建筑
框架结构
550—650
砖混结构
350—490   
砖木结构(含砖石、条石结构)
300—370
砖纤结构(含砖石、条石结构)
200—280
供人居住,后墙不低于1.8米,前墙不低于2.2米。
土木(竹)结构
240—330
穿逗木结构
270—350
临时建(购)筑物
50—130
其他构筑物
洗衣台、水缸、案板、灶
个、张、眼
洗衣台80—120元,水缸150—200元、案板100—150、灶100—150元。
烟囱
m
10—20
墙面、隔断(墙)、顶、地板
10—60
养鱼池、微水池、粪池
m3
15—30
水沟
m
5—45
坟、墓搬迁费
500—1500
饮水井、窖
机压井1500元,普通水井400—600元,窖100—300元。
砖瓦窑
600—1500
1万匹以下1000
沼气池
未投产300—500元、投产1000—1500元。
堡坎
m3
条石、砖砌180—240元、浆砌片石、卵石120—180元、乱石、块石50—80元。
院坝
土院坝15/㎡,混泥土院坝40—60/㎡,石板院坝60—80/㎡。
围墙
m3
土围墙10—20/ m3、砖围墙200—280/ m3。
注:电视、电话、用电、用水按当地安装费补偿。未列入的建、构筑物种类,拆迁时根据市场造价核定补偿。建筑材料价格大幅度变化时由市政府制订修正系数。
巴中市林木补偿标准
类别
规格
单位
建议补偿标准(元)
备注
木本
药材
200—500
盛产(胸径10㎝以上)
10—100
中产(胸径5-10㎝)
2—5
合理密植株数
竹类
慈竹
公斤
1.0
其他竹类(水竹、斑竹等)
公斤
2.0
花木
花卉
名贵花草
200—600
一般花草
10—150
合理密植株数
桑树
盛产
15—40
初产
3—7
合理密植株数
成片用材林(松、柏等)
2000—4000
单块面积0.5亩以上的为成片用材林,薪碳林和灌木林按用材林0.5倍补偿, 防护林按用材林的2倍补偿,特殊用材林按用材林的3倍补偿。
零星用材林(松、柏、泡桐、桤木、杨树等)
大(11-15㎝)
20—30
单块面积0.5亩以下的为零星用材林,胸径在15cm以上补偿20元、杂树按低限补偿。
中(6-10㎝)
10—20
小(1-5㎝)
3—5
根径1㎝以下不补偿
苗圃
经济林苗圃
4000—5000
用材林苗圃
1100—2200
果树类:(苹果、梨、桃、柑桔等)
盛产
50—200
初产
30—70
幼苗
5—10
合理密植株数
备注:1、未列入的植物种类,根据市场价格作价补偿。
2、可移栽、移动、出售的盆景花木花卉不作损毁补偿,只补偿人工费用。
3、征地调查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苗木不予补偿。

发表于 2012-10-20 11:54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59
   各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管委会: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川府办发电[2010]41)(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对征地拆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及其安置补偿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当前我市正处于以六路六库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时期,征地拆迁任务重,一些地方因征地拆迁引发的矛盾和问题逐渐增多,构建和谐稳定的压力增大。各地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妥善处理重点建设、城镇发展和维护群众利益关系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好征地拆迁中的多种矛盾和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明确责任,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征地拆迁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和市商贸园管委会是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和农村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城镇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信访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各地各部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落实被征地群众的住房和社会保障政策,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被拆迁群众生活质量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证。
  三、严格执行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执行征地拆迁补偿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和《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巴府发[2009]32)、《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巴府函[2010]8)等规定的标准执行,坚持同地同价、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降低补偿标准。
  四、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严格依法按程序拆迁
  城镇拆迁项目立项前要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未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严禁无证拆迁,除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后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外,其余项目所涉及的拆迁一律严格按相关规定办理。各地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此通知要求,出台切实可行的征地拆迁管理办法。   特此通知        二年九月十日

发表于 2012-10-20 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1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6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发表于 2014-7-26 08:14 | 显示全部楼层
:L:L几百,

发表于 2014-7-26 20:22 | 显示全部楼层
拆迁框架550-650元每平方.请问拆迁区域框架卖房4000-5000元每平方.差价是哪个狗日的吃哪?

发表于 2014-7-26 20: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一直不爆粗口的.

发表于 2014-7-26 20:45 | 显示全部楼层
坟墓搬迁500-1500。不晓得是哪个制定的。不晓得它是吃饭长大的。还是吃草长大的,根本不是人。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7-26 22:11
黑鸡儿钏出来的。

发表于 2014-7-27 14:49 | 显示全部楼层
拆房子不要问政策.誓死面对现实房价.物价.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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