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全国懂法的老百姓来评理:关于阆中法院对阆中鑫龙公司土地确权案荒唐判决的几点看法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阆中市鑫龙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朝国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提起上诉,本案虽已开庭待判,但上诉人除《上诉状》和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所阐述的观点外,上诉人将一审法院柱法裁判的有关情况向二审法庭和有关领导作出强烈反应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6年5月27日本案第三人郑恩伟与上诉人签订了《阆中市商城路[2005]0033 号地块转让协议》上诉人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后,2011年11月18日,与《协议》无任何关系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定[2005]033 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2012年5月21日,阆中市人民法院以[2012]阆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地块转让协议》的地块实际受人是被上诉人张朝国,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此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了上诉。 二、一审判定被上诉人是该宗讼争土地的实际受让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称:从形式要件看,第三人郑恩伟将阆中市商城路[2005]0033号地块是转让给了四川省鑫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向阆中恒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交纳代组织拆迁费,均是鑫龙公司的名义办理的。该判称只敢认定上诉人履行《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不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举出的阆中市人民法院阆法发[2011]36 号生效文件认定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退还诈骗受害人赃款2133420元。该法院文件才作出“依照联席会议决定,由上诉人鑫龙公司开发该讼争地块”等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2、一审判称:“认定上述事实有徐立新和苟祯伟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还堂而皇之地称:鑫龙公司两届法人代表均在张朝国刑拘期间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证实。公然否定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阆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公诉机关将徐立新、张朝国的上述行为均定为张朝国个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张朝国以鑫龙公司的名义售房诈骗等行为均与法人代表有利害关系,两个法人代表在张朝国被刑拘期间惶惶不安,唯恐将责任说到自己头上,在为此种种情况下,认为土地转让的使用权说脱了,自己的责任也才说得脱,因此就说成地块转让的费用等是被上诉人张朝国给付的。就产生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谎言。鑫龙公司两届法人代表均是张朝国刑案的利害关系人,根据《证据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单凭两个有利害关系的两届法人代表的谎言,没有只字片言的书证支持,也无证据支持张朝国个人在鑫龙公司挂靠,个人购买土地缴纳管理费可以开发土地的任何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就认定被上诉人是《协议》中的实际受让人。否定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 3、《地块转让协议》是本案中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协议》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朝国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的案件,违反了《民事诉法》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阆中市商城路[2005]033号地块协议》中被上诉人既不是甲方当事人也不是乙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上诉人无关。《协议》中更无被上诉人的签名盖章,《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以该《协议》为据主张土地使用权从何说起?一审法院硬是颠倒证据效力,否定同一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公然站在被上诉人一方作出罕见的荒唐判决。 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郑恩伟将阆中市商城路[2005]033号地块转让给鑫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向阆中市恒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交纳代组织拆迁费均是鑫龙公司的名义办理和交纳的。一审又称:法院与各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决定由鑫龙公司开发。一审再称:2006年5月27日第三人郑恩伟与四川鑫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取得地块进行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以上认定证明了以下事实:其一:认定了《地块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郑恩伟与鑫龙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其二,认定了阆法发[2011]36号文件的决定和上诉人办理的该讼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决定和批准了建设用地开发使用权人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张朝国。可是一审法院把同一判决认定的事实抛在一边,在没有只字片言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断然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作出判决,称:原告张朝国是2006年5月27日第三人郑恩伟与被告签订的《地块转让协议》中阆中市商城路33号地块的实际受让人,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判决自我否定了同一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不是讼争地块《转让协议书》中的当事人;自我否定同一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具有讼争地块的开发权、使用权。一审经办人决不是业务水平有限,决不愿自我扇面,而是恶意偏袒被上诉人,才导致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是导致错判的根本所在。 四、一审判决结果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实属枉法裁判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定[2005]03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但一审法院与此请求风马牛不相及的判决是: 原告张朝国是2006年5月27日第三人郑恩伟与被告四川省鑫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新签订的《阆中市商城路[2005]033地块转让协议》中阆中市商城路33号地块的实际受让人,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案由应是财产权属纠纷,然而一审法院判决是合同《地块转让协议》的效力,案由应是合同纠纷。本案一审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地块转让协议》中未发生任何纠纷,一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人请求法院审理《协议》效力争议的民事纠纷。原告请求的案由是财产权属纠纷,判决的案由是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超越了诉讼请求,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恶意作出了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同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枉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各领导及办案法庭秉公执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情况反应人:阆中市鑫龙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2年11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