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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能说是法院主持公平正义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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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 1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法有位法律人指出,调解也有其局限和不足,例如调解方式不能完全、有时也不必要分清是非曲直,不利于为当事人及其他人提供行为指引;调解方式容易忽略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因此,认为要甄别不同类型分案施策,在用其所长之时避其所短,在分享调解之利时防备其弊。要通过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扬长避短。做到“四个不要”和“六个防止”。“四个不要”,即不要把调解看作解决矛盾纠纷的唯一路径;不要把调解视为完美无缺的解纠方式;不要对所有案件都厉行重调解、轻审判的原则;不要排除依法裁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六个防止”,即防止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防止调解掩盖虚假诉讼;防止违背当事人意愿硬行调解;防止以久拖不结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防止放弃原则和底线助长奸狡违规、背信弃义之风;防止通过调解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印发法发〔2011〕11号《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指出,坚持公正司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忠于宪法法律,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统一执法尺度,确保法律统一适用,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可取的。但是,调解与判决是性质迥异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而适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完全依据国家的法律,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在我国这种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中央有关领导同志在一次讲话中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广西三级法院都是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判患者何军败诉的,十多年过去了,现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能说是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吗?这只不过是以调解掩盖虚假诉讼而已。

                                                              家属:何定民、黄晓云
                                                                             2012年12月31日
                                 联系电话:13100712385(武汉) 13240415872(北京)13077763610(南宁)
                                 电子邮箱:1416405534@qq.com
                                 联系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区水产局宿舍4栋1单元3楼1号
                                 邮政骗码:530022
  

    附注:谈话笔录
时间:2012年3月22日下午
地点:领东尚房20楼2001房(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
谈话人:汪冬青、陈云萍
被谈话人:何军
记录人:莫雪花
在场人:庬才友(律师)
汪:今天我们来是根据你原来提出的20万元的补偿方案,我们经过做南宁市南宁市中医院的工作,南宁市中医院同意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并已将该款转到我院(一审法院),现在我们将20万元的支票带来,你拿到20万元的支票之后,要按原来的承诺作息诉罢访的表态并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支票给我们。同时南宁市中医院要求,你们收到这20万之后不能再就你们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再做任何形式的上访。

何军:感谢兴宁区法院对我的关心和帮助。我同意南宁市中医院支付我20万元补偿款后,我不再就与南宁市中医院的医疗纠纷提出任何形式的要求,承诺对该案息诉罢访。
汪:好的,谢谢你对我们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何军
                                        2012年3月22日
    上传图片有:
截图:谈话笔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3.22.jpg


截图:何军骨盆平片(南宁市中医院1999.1.15).jpg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证据3-1  2006.8.21.jpg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 1999.2.24.jpg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出院证 1999.1.27.jpg


截图:南宁市中医院给何军的复函 1999.7.19.jpg


截图:广西卫生厅电话记录 2000.9.28.jpg


截图:广西卫生厅给何军的信函 2000.9.28.jpg


截图:广西医疗事故鉴定书 2001.3.14.jpg


截图: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  2000.11.29.jpg


截图: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0. 11.2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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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4 13:46 | 显示全部楼层
在不公正的司法之下,胜诉人是受益者吗?其实也未必。从时间意义来看,司法不公正,对胜诉者仍然是不利的。因为其胜诉毕竟是不公正的,随时都存在着被修正的可能性。不被修正,存在着担忧与恐惧。一旦被修正,以前为此所耗费的精力、时间、金钱都无法得到补偿。曾经的畸形受益者又演变为最终的受害者。即使畸形胜诉的案件永远都不会被纠正,但畸形受益者将不得不面对受害者的责骂,永远背负良知的谴责,以及推卸不掉的道义责任,内心的审判将伴随终生。假若不公正的司法是一种普遍现象。在司法不公正的社会中,今天的受益者就可能是明天的受害者;此案的受益者就可能是彼案的受害者。
其实,不公正的司法,对于受害者,对于司法官员,甚至对于胜诉者来说,都是灾难。因为,我们都无法逃避良知的审判。
       欧绍轩(广西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副厅级),2011年9月26日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欧绍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楼主| 发表于 2013-1-4 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的本意是公平正义,证据乃正义之基础。法律的确定性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应然”的角度看,法律应当是确定的,应当让人们有所遵循、有所预期,而不是无所适从。在一次法律语言研讨会上有位负责人说,这次法律语言研讨会的发言者多为大家。但是,法律语言不应只由少数大家来说,也不应只由法律人来说。法律语言应该扩张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当我们大家都说法律语言的时候,我们的社会离法治也就不太遥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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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社区(截感兴趣标题5条:盗用.必然.有错必纠.笔录.构建):《民生热线》在“一审法.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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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7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认为司法公正对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和维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司法机关通过公正执法可以向人们明确昭示: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们可以从中获得一种稳定的行为预期,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尊法和守法的心理,从而使法律的评判功能和导向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但是,有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而且使民众,尤其合法权益受其侵害的当事人对司去法公正丧失信心。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通过司法来矫正和补救,使社会公正得以恢复;但如果丧失司法公正,整个社会就可能没有公正可言了,当然也绝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司法不公不仅会纵容和放大社会的不公,而且必然造成对社会公平正义底线的严重损害。中央党校吴忠民教授说,因为司法公正是最后一道底线,这条底线守不住,就断了老百姓走“正道”自力救济的渠道,很容易将他们推上铤而走险的不归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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