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能否作为对城市从事非法出租车运营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条例》调整的道路运输行为包括客运和货运,从该条例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所谓客运行为是指有固定的班点、班线、站点、相应的安全管理系统及措施,旅客人数较多,经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旅客持票就座、价格统一核定的旅客运输方式。且该《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故其不调整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为。
那么城市从事非法出租车运营的行为属于一般道路运输行为还是出租车客运行为?原告认为其行为属非法营运出租车行为,而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属一般客运行为,所以需要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定性。1997年建设部颁布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取费用的客车。本案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虽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但其是按照乘客指定的路线或目的地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收取报酬,其符合出租车的本质特征,故原告的行为属出租车客运行为,只不过没有取得出租车客运许可而已。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规范出租车客运的行政法规,交通部曾对处罚非法营运出租车行为的法律依据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复函》明确规定,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营运出租车的,地方性法规对其已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实施;地方未制定行政法规的,可以适用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条例》不能作为对原告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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