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法官龚炳蔚、李亚莉非法制作法律文书依法提起再审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卞明全,男,194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乐山市沙湾造林处宿舍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艳炬,局长
第三人:何丽英,女,汉,1978年2月有27日,住四川乐山市沙湾铜茨乡安池村7组14号身份证511111179802273746
申请再审人卞明全因诉被申请人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乐山市中级法院(2013)乐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申诉、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1、撤销乐山市中院(2013)乐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
2、判决被申请人把申请再审人的房产登记在何丽英名下,其行政行为违法、
3、撤销被申请人为何丽英办理的(沙房权字第0010802号)产权证
申请再审所依据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
事由:申请再审人在自有土地上出钱出工将28套房屋建成后,沙湾区城建局以非法之法认定该建筑物为“非法建筑”,不予验收、登记。不登记也罢,然而申请再审人在2010年8月份听朋友说:沙湾区城建局把你的房子卖了!!于是同年8月15日向中共沙湾区纪委投诉,经区纪委廖敏书记与房管局胡朝阳局长查证,属实,胡朝阳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回复:你的房子我们的人给你卖了一部份,法院给你卖了一部份,问题不出已经出了,总不能不解决,于是房管局为申请再审人提供所办产权证人员花名册,叫到法院起诉。申请再审人已在2011年6月3日向沙湾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立案庭许志强庭长导诉,叫不要打行政官司,如果你打行政官司我们就驳回(见证人:费旭燕)。因事件涉及政府行政权力劫掠财产,作为政府权力下的“部门”——沙湾法院——当然非法利益的守护神,就成了受害者的栏路虎,恃权堵截和剥夺申请再审人的行政诉讼权。因不服沙湾法院立案庭许志强庭长无法无天的霸道行为,申请再审人向沙湾法院递交了200桩行政诉状(包括上诉状)。2012年3月1日向沙湾法院递交诉被申请人为何丽英非法办理产权证一案,2012年3月6日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012年7月26日又向沙湾法院递交诉被申请人为何丽英非法办理产权证一案,而立案庭许志强庭长既不立案也不作答复。申请再审人依法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李庭长指定市中区法院审理,后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当钟小红法官把裁定书交给本人时说:你就凭这个到沙湾法院重新起诉。沙湾法院见上级法院的裁定不得不受理,然而负责审理此案的龚炳蔚决定1月10号开庭,然而1月6日就将(2013)沙湾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编制好了,即日送达当事人。申请再审人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上诉。二审中负责此案的李亚莉在庭审中无视当事人逞诉、无视国法,搬用龚炳蔚编制的裁定书内容,预先炮制、现场抛出(2013)乐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递交当事人。
裁定书载明:
本院认为:卞明全于2010年8月15日知道房产已登记在何丽英名下到2012年9月15日才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再审人既然是在2010年8月15日知道房产已登记在何丽英名下,于2012年3月1日向沙湾法院起诉,2012年3月6日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证据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再审人的房产遭劫后一直在向国家行政部门、中共纪委、国家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是无动于衷。再说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是诉房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房产属不动产,对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法律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从知道到起诉没有超过20年,在起诉期限内,起诉合法,而李亚莉搬用龚炳蔚编制的裁定书内容,含糊认可龚炳蔚引用对本案不适用的律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四十一条,做成(2013)乐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从引用法律条文上故意混淆房产的属性——“动产”与“不动产”,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属非法裁定,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依法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申诉、申请再审。
诉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1、依法撤销乐山市中院(2013)乐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
2、判决被申请人把申请再审人的房产登记在何丽英名下,其行政行为违法、
3、依法撤销为何丽英办理的(沙房权字第0010802号)产权证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卞明全
2013年3月7日
电话:13440128979
13320915600
附件:1:再审申请书副本两份
2、乐山市中级法院(2013)乐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
4、证据1:乐山市沙湾区法院(2012)沙湾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