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梅回复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制办的行政复议告知书
因青白江天然气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在管道改造时,依据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字﹙2005﹚35号、﹙2004﹚35号、﹙2010﹚30号、﹙2011﹚142号文及批复,收取2千至3千多不等的改造费,被吴俊梅提起行政复议。4月21日,吴俊梅收到青白江法制办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吴俊梅就告知书的内容,作出如下答复:
1、“‘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已于2010年11月撤销,其职责划入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因此,吴俊梅将以“青白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作为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继续向青白江区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经了解,陈红浪在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任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局长,该同志已于2006年11月调离青白江。”陈红浪作为物价局局长签发文件,是在行使政府职能,其行政行为并没有因为陈红浪的被调离而消失。
附:事情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行政乱作为 被提起行政复议
去年以来,成都市青白江区天然气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以管道有跑、冒、滴、漏为由,逐步对管道进行了一户一表改造。但在改造过程中,对每个用户收取2千至3千多不等的改造费,如不改造就采取分段供水甚至断水断气以及其他歧视性政策,致许多低收入家庭陷入窘境,甚至无力支付。而天然气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收费的依据是青白江物价局青价字﹙2005﹚35号、﹙2004﹚35号、﹙2010﹚30号、﹙2011﹚142号文及批复。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施工图预算包干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工程安装中的城市道路占道费、绿化赔偿费、交通管辖道路占道开挖费及恢复费等一切赔偿费,土建工程气表装置等费用。
自来水和天然气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理应由社会成员共享,自来水公司和天然气公司只是代为管理经营,而政府却将自来水公司和天然气公司企业化,实行垄断经营,只此一家,别无分店。用户在使用自来水和天然气的过程中,已经缴纳了水费和气费,没用理由再对管道的改造进行投入。如果要投入,就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参加公司的利润分配。就像到餐馆吃饭,给了饭钱,不可能再给碗钱、桌子钱甚至门面的装修钱。
物价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只是对物价进行监督管理,对天然气、自来水管道改造没有具体定价权。是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因此,用户吴俊梅向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全文如下: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人:吴俊梅
住所地: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89号
被申请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人代表:姚元全 局长
住所地: 青白江区怡湖西路21号 电话028—83613551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字﹙2004﹚35号文件》、《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2005﹚35号文件》、《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2010﹚30号文件》、《青白江区物价局﹙2011﹚142号文及批复。
事实与理由:
200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下发了《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字﹙2004﹚35号、2005年下发了青价﹙2005﹚35号文件》2010年 9月 10 日,被申请人下发了《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2010﹚30号文件》批复、。上述文件要求成都市青白江区天然气公司、青白江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的用户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区天然气公司”“自来水公司” 进行管道改造过程中,必须缴纳2千至3千多不等的改造费。否则,“总表后端的气损由没有参与一户一表整改的用户全部承担,同时总表后端用户每月的抄表收费由没有整改用户自行承担”,或者“分段送水、甚至断水断气” 。
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 的关系,是货物买卖关系,不是股东关系。“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 的管道的所有权人是“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上述文件,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缴纳改造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行政乱作为” ,侵犯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上述抽象行政行为。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申请人:吴俊梅 电话15520718938
吴俊梅回复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制办的行政复议告知书
因青白江天然气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在管道改造时,依据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字﹙2005﹚35号、﹙2004﹚35号、﹙2010﹚30号、﹙2011﹚142号文及批复,收取2千至3千多不等的改造费,被吴俊梅提起行政复议。4月21日,吴俊梅收到青白江法制办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吴俊梅就告知书的内容,作出如下答复:
1、“‘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已于2010年11月撤销,其职责划入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因此,吴俊梅将以“青白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作为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继续向青白江区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经了解,陈红浪在2001年1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任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局长,该同志已于2006年11月调离青白江。”陈红浪作为物价局局长签发文件,是在行使政府职能,其行政行为并没有因为陈红浪的被调离而消失。
附:事情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行政乱作为 被提起行政复议
去年以来,成都市青白江区天然气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以管道有跑、冒、滴、漏为由,逐步对管道进行了一户一表改造。但在改造过程中,对每个用户收取2千至3千多不等的改造费,如不改造就采取分段供水甚至断水断气以及其他歧视性政策,致许多低收入家庭陷入窘境,甚至无力支付。而天然气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收费的依据是青白江物价局青价字﹙2005﹚35号、﹙2004﹚35号、﹙2010﹚30号、﹙2011﹚142号文及批复。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施工图预算包干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工程安装中的城市道路占道费、绿化赔偿费、交通管辖道路占道开挖费及恢复费等一切赔偿费,土建工程气表装置等费用。
自来水和天然气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理应由社会成员共享,自来水公司和天然气公司只是代为管理经营,而政府却将自来水公司和天然气公司企业化,实行垄断经营,只此一家,别无分店。用户在使用自来水和天然气的过程中,已经缴纳了水费和气费,没用理由再对管道的改造进行投入。如果要投入,就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参加公司的利润分配。就像到餐馆吃饭,给了饭钱,不可能再给碗钱、桌子钱甚至门面的装修钱。
物价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只是对物价进行监督管理,对天然气、自来水管道改造没有具体定价权。是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因此,用户吴俊梅向青白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全文如下: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人:吴俊梅
住所地:青白江区红阳怡湖西路89号
被申请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发展和改革局
法人代表:姚元全 局长
住所地: 青白江区怡湖西路21号 电话028—83613551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字﹙2004﹚35号文件》、《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2005﹚35号文件》、《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2010﹚30号文件》、《青白江区物价局﹙2011﹚142号文及批复。
事实与理由:
200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下发了《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字﹙2004﹚35号、2005年下发了青价﹙2005﹚35号文件》2010年 9月 10 日,被申请人下发了《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2010﹚30号文件》批复、。上述文件要求成都市青白江区天然气公司、青白江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的用户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区天然气公司”“自来水公司” 进行管道改造过程中,必须缴纳2千至3千多不等的改造费。否则,“总表后端的气损由没有参与一户一表整改的用户全部承担,同时总表后端用户每月的抄表收费由没有整改用户自行承担”,或者“分段送水、甚至断水断气” 。
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 的关系,是货物买卖关系,不是股东关系。“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 的管道的所有权人是“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上述文件,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区天然气公司、区自来水公司’缴纳改造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行政乱作为” ,侵犯了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上述抽象行政行为。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申请人:吴俊梅 电话15520718938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