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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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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3 10:59 | |阅读模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浅析
三台梓州法律服务所 张富(135 4842 2323
摘要: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大幅增加。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受害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损,因而产生许多民事纠纷,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如何正确认定各方责任并依法处理,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 浅析
随着近年来机动车保有量飞速增长,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在涉及民生类的民事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现大比例上升趋势。如何认定该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以及对主体的责任如何认定,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道路交通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依法处理,案结事了,意义非凡。
一、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无论是采取人民调解方式,还是采取诉讼方式,只有让各方看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其接受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裁判结果,否则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纠纷无从处理的尴尬局面。
目前,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此外,《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公安部的部门规章等都是解决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
所谓诉讼主体,顾名思义,就是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诉成为原告或被告的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人肯定是侵权人。由此可以得出,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驾驶人肯定是被告人,一定是诉讼主体。而例外一些非直接侵权的人,如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保险公司,则是因为法律的规定,成为了诉讼主体。
所谓责任主体,顾名思义,就是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人。
很明显,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致的。如承担替代责任时的被替代者,则只是诉讼主体而非责任主体。更有趣的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在过错相抵时,其自身也是责任主体。故“被告一定是责任主体,或责任主体肯定只是被告”的认识都是错误的。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体责任的认定
如前所述,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前提就是确定哪些人可以作为责任主体,在此基础上,则是这些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主体责任的认定作了细致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这些规定背后的法理是什么,是准确理解和运用该司法解释的关键。一是被多次转让但未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何由最后一次交付受让人承担责任而其他转让人特别是原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原因之一在于,依民法理论,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风险的转移原则上采交付主义,故该机动车毁损、灭失以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已随交付转移至最后的受让人;原因之二还在于,依民法原理,权利和义务是相伴随的,有权无责或有责无权在大多数情形下都是不公平的。除最后的受让人外,其他转让人对该机动车已经失去控制力,也不能在自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利,故后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套牌车与允许套牌的被套牌车、报废车与拼装车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为什么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之一在于,在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之前,这些主体就已经违法,即违法在先。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对违法在先行为的一种制裁。原因之二在于,这些主体是从违法在先的行为中“共同获利”,依民法原理,既然利益共享,则应风险共担,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的确定
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肇事方对损害的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因为过失,是持排斥心理的。对赔偿范围进行细化,一是为了对损害正确定性,二是避免赔偿范围过大,造成交通参与人负担过重。
具体说来,将人身伤亡中的医疗、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定性为“人身伤亡”而非“财产损失”,其意义在于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在权利结构和法律体系中具有优先性,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受损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障人身损害获得赔偿。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后,对于受害者而言,最终的目标就是损害要获得相应的赔偿。如何保障这一目标真正实现,不仅与责任主体、主体责任的认定有关,还与责任主体担责的顺序有着密切联系,这就涉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可能涉及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能还会涉及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如何让受害者获得最大比例赔偿,与这些主体责任承担的顺序有着直接的联系。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上述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的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然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为何要按照该顺序承担责任呢?这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定位有关。具体说来,“交强险”的主要功能就是其填补受害第三者的损失的功能,与双方责任划分无关,而分化侵权人风险是其第二功能。商业三者险的功能则恰好相反,其主要功能就是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责任划分有关。也正是基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定位和主要功能不同,也导致法院对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处理方式不同,前者一般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后者一般依当事人申请成为被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2月第5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1月第2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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