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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
2008-02-26 21:06:18| 分类: 默认分类 |字号 订阅
申诉人:四川万博集团建筑建材联合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模范下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松,经理。
被申诉人: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路 26 号。
法定代表人:殷帮权,董事长。
申诉人认为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终字第169号判决存在严重错误,2007年8月向该法院申诉,被该法院违法地驳回。(2006)南中法民终字第169号判决错在:
一、违法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诉人承认确实存在的2001年7月前发生的对于申诉人的95130.40元之债是否已经履行。对这一证明对象,申诉人只需举证证明自己对被申诉人享有诉争的95130.40元债权。
申诉人这一举证责任,已因被申诉人在诉讼中多次承认此债存在而免除。被申诉人承认此债存在的证据有:(一)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3日对此案的庭审笔录第7页记载:原第二审中的上诉人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认“案涉债权是存在的”(二)顺庆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被申诉人承认诉争的95130.40元欠债“2001年9月13日之前是存在的,”(三)被申诉人2001年8月10日致高坪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信函中载明:“经核实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万博集团公司建筑建材分公司砂石款95130.40元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申诉人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95130.40元货款欠债这一事实,被申诉人在诉讼中已多次明确承认,申诉人对此债是否存在,就不需再举证了。
另据《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高坪区人民法院(2001)高执字第213号裁定:“依法将四川万博(集团)建筑建材公司在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砂石款95130.4元予以冻结。”所以,本案诉争的95130.40元欠债存在,已为高坪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所确认,申诉人在二审中无需再举证证明这一点。
《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砂石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买方是否履行了给付95130.40元砂石款发生争议,对这一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应当由负有付款义务的买方——被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卖方——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2001年9月13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已清偿此债。对这一主张,被申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申诉人举出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众多矛盾,根本就不能证明其已清偿债务的主张成立。既然如此,就应当依法判令其履行债务。
然而,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终字第169号判决仍然要求上诉人举出“供货凭证、收条或欠款条凭据”证明诉争的95130.40元欠债存在,这是违法分配举证责任。令人气愤的是:申诉人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其二审的诸多错误后,该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中仍坚持错误。
二、错误运用证据定案
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出具的61643.50元和52138.80元的建材销售发票2张”,证明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付清了诉争的95130.40元货款。这样认定,错在:
(一)没有依法审核这两张发票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1.这两张发票作为证明被申诉人已履行95130.40元债务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被申诉人主张2001年9月13日现金支付95130.40元欠款,就应当举出当日开的发票来证明,用此前开的发票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票应当“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但是,被申诉人用来证明其于2001年9月13日现金支付95130.40元欠款的发票,分别是2001年7月13日、9月4日开的,违反了这个规定,所以,不具备发票的法定要件,不能采信。
原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认定2001年9月4日开的金额为52138.80元那张发票是被申诉人已清偿95130.40元欠款的凭据,这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实际生活中,发票并不必然是付款凭证,否则,怎会有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处?何况确实存在先开发票先交付发票后付款的情况。被申诉人提交的发票没有收款人的签字或盖章,所以,这些发票实际上不是付款凭据,赵维宝的证言可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被申诉人举出的证明其已付95130.40元欠款的两张发票,没有收款人签字或盖章,填写项目不齐全,是不合法的发票,所以不能作被申诉人付款的证据。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在市区内的砂石买卖,只能通过金融机构转帐支付,只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进帐单才是双方收付货款的合法凭证。
2.这两张发票作为证明被申诉人已履行95130.40元债务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两张发票是被申诉人履行95130.40元债务的凭证,相反,这两张发票不是被申诉人履行95130.40元债务的凭证,却是可以证明成立的:
第一,2001年9月13日,申诉人对被申诉人95130.40元的债权,已经被申诉人为抵债申请,高坪法院予以冻结,冻结正在依法维持中,被申诉人怎么会现金支付这笔款项?
第二,国务院颁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而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两个单位之间金额近10万元的货款,根本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使用现金支付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只有在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经银行审批后用现金支付。本案不属于这种可以用现金支付的特殊情况。正因为本案双方之间如此大额货款,现金支付违法,所以,被申诉人实际上没有现金支付,也就举不出没有疑点、能相互印证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现金支付95130.40元欠款。
第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被申诉人在原第二审庭审中说“是当场点现,有现金帐”,但拒不提供现金帐簿供法庭核实。《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害怕提供现金帐簿会使其所谓现金支付95130.40元欠款的谎言被揭穿,所以,拒不提供。法院应推定申诉人这一主张成立,从而否定被申诉人已现金支付申诉人95130.40元欠款这一主张。
第四,尚未清偿的95130.40元债务是在2000年11月至2001年6月形成的。因为:首先,顺庆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15页载明:被申诉人承认2001年7月“以前所欠的砂石款,包括了已付的9万多元。”这充分证明诉争的95130.40元之债确实是2001年7月以前形成。其次,《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于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顺庆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的庭审笔录证明: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申诉人没有否认申诉人主张的95130.40元之债是2001年7月以前形成的。然而,金额为52138.80元那张发票是2001年9月4日开的,其所涉及的债务已履行,但此债是在95130.40元之债发生以后形成的。所以,被申诉人用这张发票来证明其已履行发生于2001年7月前的95130.40元债务,这张发票的内容对于其证明对象来说是虚假的。
3.金额为52138.80元那张发票,用来证明被申诉人已履行95130.40元之债,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因为,那张发票是2001年9月4日开的,其所涉及的债务已履行,但此债是在95130.40元之债发生以后形成的,有对方提供的4张2001年7月以后供货的报销审批单为证。
(二)未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核
原二审法院违反《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轻率地荒谬地采信这两张发票。被申诉人既然在庭审中主张自己在2001年9月13日现金支付了95130.40元欠款,怎么提供不出当日开具的金额相同的收据或发票?假设债权人一次性收到债务人欠款95130.40元,怎么会给对方开具11万多元的收款票据,而且为其开具两张收款日期不同的发票?《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根据如下已知事实:
①被申诉人既主张此债已于2001年9月13日点现支付,又以2张销售发票 (金额分别为61643.50元和52138.80元)“证明2001.9.13以前支付完毕。”(引自顺庆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10页),自相矛盾,因为按照语言习惯,“9月13日以前”是不包括9月13日在内的。而且,在诉讼中,被申诉人既主张95130.40元砂石款“2001.9.13以前支付完毕。”,又承认2001年9月13日前95130.40元之债还存在(见顺庆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5页),这也是自相矛盾的。
②高坪区人民法院2003年1月21日才作出裁定,解除对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的95130.40元砂石款的查封;该院同日作出的对申诉人的仍在被申诉人处的95130.40元砂石款解除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被申诉人。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确认被申诉人欠申诉人95130.40元砂石款直到2003年1月21日还在被申诉人处。
③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砂石款,依法只能通过金融机构转账支付,双方从来都是这样付款,从未有过其他支付方式,有13张进帐单为证。
④赵维宝等人证明南充市当时砂石市场“经常是供方供货1-2个月后到买方财会汇总,汇总供货票据,待其财会审核后,再开出发票交给买方财会摆帐,等候其安排付款。从开出发票到收到供货款要等几个月是常事,这种情况已是砂石市场的一种习惯了。”交付发票并不等于款已付。而且,发票上没有收款人签字,不合法。
和如下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①假设债权人一次性收到债务人95130.40元欠款,那么,债权人不会给对方开金额11万多元的两张收款日期不同且与实际收款日期不一致的发票。
②假设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行为已使被保全的财产权失去保全意义,那么,法院不会在知道这一情况后还延迟一年才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应推定:
被申诉人所谓95130.40元之债已履行,是狡辩,不成立。被申诉人欠申诉人95130.40元之债未履行,是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申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原二审法院以2001年9月13日前开的两张发票为被申诉人履行95130.40元之债的凭据,而被申诉人承认2001年9月13日前95130.40元之债还存在,这相互矛盾。法院未排除重大疑点就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原二审法院违反《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对全部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没有排除定案证据间的矛盾就草率地错误判决,增加了申诉人的诉讼负担!
三、错误对待申诉人的“自认”
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松就2001年9月4日向其开具的销售发票货款52138.80元,自认鑫达房产公司已给付了部分货款。”
然而,原第二审的庭审笔录中记载:“这两笔款5万多是收到的,6万多没有收到。”申诉人收到的是2001年9月4日开发票的那一笔货款。如上所述,此货款不属于诉争的95130.40元欠债的构成部分,这有对方提供的4张2001年7月以后供货的报销审批单为证。
2001年9月7日被申诉人致申诉人的信函载明:“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欠四川万博(集团)建筑建材分公司砂石款95130.4元。根据南充市中级法院南中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终审判决, 万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南充市鑫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现将95130.4元抵偿万博集团公司案款。”。这证明直到2001年9月7日被申诉人还没有履行双方之间95130.40元之债,哪怕部分履行也没有。而且,高坪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21日作出的裁定中确认被申诉人欠申诉人的95130.40元砂石款直到2003年1月21日还未支付。既然如此,那就不能以2001年9月4日开具的款额为52138.80元的销售发票来证明被申诉人已经部分履行双方之间95130.40元之债。否则,相互矛盾。
顺庆区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的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被申诉人承认95130.40元债款“2001年9月13日之前是存在的,在9月13日之后就不存在债权债务。”被申诉人自己都承认直到2001年9月13日诉争的95130.40元欠债还存在,第二审法院凭什么认定申诉人2001年9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52138.80元的销售发票是被申诉人履行95130.40元欠债的证据?被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张发票是2001年9月13日交付的,而且,法律不允许现金付款。被申诉人谎称95130.40元欠款是现金支付,可是双方之间一直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这有13张金融机构的进帐单证明。法院为何不排除疑点?
诉争的95130.40元欠款在2001年8月21日由高坪区人民法院(2001)高执字第213号裁定冻结,同日高坪区人民法院向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冻结直到2003年1月21日才被高坪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申诉人对被申诉人享有的95130.40元债权的申请,是被申诉人提出的,若真是被申诉人所说其在冻结裁定生效期间履行了95130.40元欠债,那么,其强行履行债务,既冒妨害民事诉讼将受法律制裁的风险,又违背其申请冻结的目的(以其欠申诉人95130.40元之债抵万博集团公司欠被申诉人之债),哪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会这样做?为何不先申请撤销冻结裁定再向债权人履行?实际上,当时被申诉人申请抵债的目的还未实现,被申诉人当然不会申请撤销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对申诉人95130.40元债权的冻结裁定。而且,假设被申诉人2001年就申请解除冻结裁定,那么,高坪区人民法院怎么会在2003年1月21日才作出裁定:“解除对四川万博(集团)建筑建材公司在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砂石款玖万伍仟壹佰叁拾元零肆角(95130.40元)的查封。”?在该裁定书上载明解除查封是“因(2000)南中法民再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撤销判决是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0日作出的,与高坪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裁定作出时间相距1个月,所以,高坪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21日作出的裁定中载明解除查封是因为据以查封的判决被撤销,这合情合理,真实可信。此裁定是生效裁定,裁定书上确认的被申诉人欠申诉人的95130.40元砂石款直到2003年1月21日仍在被申诉人处,被申诉人至今还没有支付。根据《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申诉人对高坪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中确认的被申诉人欠申诉人的95130.40元砂石款直到2003年1月21日还未支付这一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所以,被申诉人所谓已现金支付95130.40元欠款纯属狡辩,毫无疑问,应予否定。
既然如此,二审法院为何把申诉人自认已收到2001年9月4日开的金额为52138.80元那张发票所涉及的货款,混同于自认被申诉人已给付了95130.40元货款的一部分?这是公正对待申诉人吗?!
四、原第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二审法官错误地理解、适用诉讼法规范,导致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地采信证据、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进而错误地处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其理解适用诉讼法规范,错在:
(一)片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没有结合与之相配套的关于无需举证和审核认定证据的诉讼法规范。
(二)本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却错误地适用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错误地适用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文已经充分论证:原一审判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95130.40元货款,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相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是原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终字第169号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再审立案的意见》第6条、第8条等规定,恳请贵院对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中法民终字第169号判决的严重错误,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恳请贵院尽快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经得起公众监督和法学界评论的公正处理!
申诉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是:1. 撤销(2006)南中法民终字第169号判决;2.维持(2005)顺庆民初字第2107号判决;3.判决本案第二审、再审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诉人承担。
谨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四川万博集团建筑建材联合分公司
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 杨柳青 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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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 09:03
公平正义
申诉人通过我代理已经拿到9万多元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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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26 21:08
杨柳青
请网友积极抨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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