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李友谋,男,1XXX年XX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南充市嘉陵区XXXXX号。
被告:南充市嘉陵人民法院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贵平。地址:南充市嘉陵区长宁街41号。
诉讼请求:
请求受理原告诉嘉陵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起诉书》并指定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3年4月 15日和6月6日两次向嘉陵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起诉书》,状告嘉陵公安分局负责人张晓天,办案民警文亮、滕林江、魏丹,请求撤销嘉陵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21日以南嘉公(网)行罚决字(201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两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问,并在网上呼吁,被告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鉴于被告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长达两个多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立案,破坏了法律尊严,损害了原告权益,故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指定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友谋
2013年7月2日
附:《行政诉讼起诉书》
《行政诉讼起诉书》
原告:李友谋,男,1XXX年XX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南充市嘉陵区XXXX号。
被告: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晓天;办案民警文亮、滕林江、魏丹。地址: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3号。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南嘉公(网)行罚决字{201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或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张晓天,办案民警文亮、滕林江、魏丹在办理原告转贴一案中,实体和程序严重违法,作出了错误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对被告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3月3日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以“侮辱他人”为名以嘉公(行)决字﹝2012﹞第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第一次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处以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嘉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复议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广安区法院和中院两次审理,法院因被告在受案后未经调查就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第一次处罚决定书》,并令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被告又于2012年12月3日再次作出南公(网)决字(2012)第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然给予原告5日拘留的处罚(下称《第二次处罚决定书》)。原告以被告的决定事实不清、无法定依据和严重程序违法、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经嘉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认为,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第二次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以南嘉公(网)行罚决字(201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第三次处罚决定书》)第三次对原告作出同样的处罚决定。
原告在网上所发贴文并非原告所写,仅仅是转贴,且并未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第三人也没有举报原告,但是被告却认定原告为原帖发贴人进行处罚,其事实不清。
广安中院的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包括处罚告知中未告知处罚幅度等),并因此撤销了被告的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被告作出的第一次处罚决定就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以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也仍然无效。
鉴于被告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严重违法,故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友谋
2013年4月 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