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第二届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建军
2007年11月8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安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6〕176号)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成区范围,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予以确定。
第三条 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本办法确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等法定职权外,其他行政执法权仍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在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本办法规定已集中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市、区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建成区范围以外的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仍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城管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广安区人民政府与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工作,积极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
市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作技术鉴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配合,及时办理。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有关批文及相关资料抄送市城管执法局;涉及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的行政许可及审批事项的批文,应在送达申请人的当日内抄送市城管执法局。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及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城管执法局处理。各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1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原移送机关。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送发协助办理通知书,有关部门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发现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设施等管理责任范围内的问题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及时督促维护和管理单位履行职责。
市城管执法局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城管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协调处理市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五)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八)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以及店招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或损坏严重、影响市容未及时拆除的;
(九)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十)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沿街泄漏、撒落的;
(十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十二)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十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临街工地未打围作业,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的;
(十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十五)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拒不清洗的;
(十六)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十七)在城区内饲养家畜、敞放家禽、养犬(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的;
(十八)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十九)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影响市容市貌的;
(二十)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或经处理但未达标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局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
(六)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
(七)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八)经营服务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十四)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十五)未按照道路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十六)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十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十八)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供水工程的;
(十九)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十)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十一)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二十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十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十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十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十六)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十七)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十八)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十九)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十)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户应当供气没有供气的;
(三十一)燃气经营企业非因不可抗力和法定事由,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的;
(三十二)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但未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建设单位未在开工之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三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
(三十五)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
(三十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
(三十七)其他违反市政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二)建筑施工扬尘污染;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
(四)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
(五)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的;
(六)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
(七)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九)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十)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十一)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
(十二)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无照商贩沿街贩卖的;
(二)未进指定地点摆卖商品的;
(三)超越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的临时停车位置停放车辆的;
(三)对机动车辆乱停乱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二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等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店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健康许可证等从事店外食品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以及专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幅度、处罚种类、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市城管执法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同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及损害赔偿、行政事业性收费、加收滞纳金等情形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市城管执法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规定,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妨碍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执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及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安市城市管理联合执法暂行规定》(广安府发〔2002〕29号)同时废止。市、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