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起诉被告在职教师明世彬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
民 事 诉 状
原告:蒋华英,女,生于1970年8月19日,家住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271号一幢一单元301号,汉族,居民,联系电话15892318873
被告:明世彬,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家住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271号,汉族,城镇职业中学在职教师,联系电话13378317503。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在安岳县房屋征收局领取的各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2750元给付原告。
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购买了安岳县岳阳镇城镇职中教师集资楼王怀兵【丈夫唐永江】的住房,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见附件1】。该集资楼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住户23户。
2013年8月,因需要对23户房屋产权人的天桥、堡坎、人行梯步、水电等设施拆除。征收局决定给付23户房屋产权人补偿费和拆迁中所产生的环保费、清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3250元,平均每户12750元。但是,2013年8月12日,房屋征收局未将补偿费打入每户户主名下,而是将补偿费打入了明世彬的名下【见附件2】。明世彬收到补偿费后,不愿将12750元如数分给原告,被迫起诉。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原告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有收益的权利。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
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上访误工30日以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3000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9月12日
附:诉状副本1份、原告房产证一份、收款条一张、身份证一份。
民 事 诉 状
原告黄义兵,男,生于1960年2月2日,家住家住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271号一幢二单元301号 ,汉族,居民,联系电话13568546341
被告:明世彬,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家住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271号,汉族,城镇职业中学在职教师,联系电话13378317503。
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在安岳县房屋征收局领取的各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2750元给付原告。
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原告于2006年购买了安岳县岳阳镇城镇职中教师集资楼教师杨选榜的住房,并取房屋产权证书【见附件1】。该集资楼有住户23户。
2013年7月,因需要对23户房屋产权人的天桥、堡坎、人行梯步、水电等设施拆除。征收局决定给付23户房屋产权人补偿费和拆迁中所产生的环保费、清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3250元,平均每户12750元。但是,2013年8月12日,房屋征收局未将补偿费打入每户户主名下,而是将补偿费打入了明世彬的名下【见附件2】。明世彬收到补偿费后,不愿意将12750元如数分给原告,被迫起诉。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原告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有收益的权利。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有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
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上访误工30日以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3000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9月12日
附:诉状副本1份、原告房产证一份、收款条一张、身份证一份。
民 事 诉 状
原告:蒋华英,女,生于1970年8月19日,家住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271号一幢一单元301号,汉族,居民,联系电话15892318873
原告唐劲松,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家住家住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271号一幢二单元702号, 联系电话18228401883
被告:明世彬,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家住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271号,汉族,城镇职业中学在职教师,联系电话13378317503。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在安岳县房屋征收局领取的各项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2750元给付原告。
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购买了安岳县岳阳镇城镇职中教师集资楼王怀兵【丈夫唐永江】的住房,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见附件1】。该集资楼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住户23户。
2013年8月,因需要对23户房屋产权人的天桥、堡坎、人行梯步、水电等设施拆除。征收局决定给付23户房屋产权人补偿费和拆迁中所产生的环保费、清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3250元,平均每户12750元。但是,2013年8月12日,房屋征收局未将补偿费打入每户户主名下,而是将补偿费打入了明世彬的名下【见附件2】。明世彬收到补偿费后,不愿将12750元如数分给原告,被迫起诉。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公共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原告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有收益的权利。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
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上访误工30日以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3000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年9月12日
附:诉状副本1份、原告房产证一份、收款条一张、身份证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