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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基本农田五不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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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1 14:57 | |阅读模式
不准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法律规定的除外);
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减少基本农田面积;
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
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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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1 14:59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1 15:02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来源于百度文库:
http://wenku.baidu.com/view/2cb24b659b6648d7c1c74666.html 本帖最后由 pha∫ 于 2013-10-21 15:09 编辑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3-10-21 15:14 |
:):):):):)必须保护,那是我们的口粮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1 15:22 |
利用平坦肥沃的基本农田种植果树、挖凼养鱼、取土烧砖等都是违反法规的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1 16:27 |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列入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 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 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以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基本农 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积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确定基本农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 行政公署下达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逐级下达到县 (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村社
第七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 、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台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按两级划分
(一)高产、稳产农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按 计划实施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以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 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占用基本农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 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审批占用3亩以上20亩以下的二级基本农 田)
(三)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成都市和重庆市占用20亩以上)1000亩 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上、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 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 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 偿费,下同)的2倍计算
(二)二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的1倍计。
第十三条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工程项目,以及占用基 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 院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第十四条耕地造地费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对收 取的费用,按省、市(地、州)各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配,并交当地财 政专项储存,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以及基本农田的划定和 保护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 用 耕地造地费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制定的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 况,制定当地的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在使用、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二)对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1 16:34 |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3年1月3日来源于四川省政府:http://www.fl168.com/fagui/difang/201301/3780.html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1 16:49 |
      什么叫农作物?范围很广,包括八大类:其中四类、五类可以种在非耕地荒山荒坡,不能占用基本农田。
  农作物是指农业上栽培的各种植物。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油料作物、蔬菜作物、嗜好作物)、工业原料作物、饲料作物,药用作物等。
  一、粮食作物以水稻、豆类、薯类、青稞、蚕豆、小麦等为主要作物;
  二、经济作物以油籽、蔓青、大芥、胡麻、大麻、向日葵等为主;
  三、蔬菜作物主要有萝卜、白菜、芹菜、韭菜、蒜、葱、胡萝卜、菜瓜、莲花菜、菊芋、刀豆、芫荽、莴笋、黄花、辣椒、黄瓜、西红柿等;
  四、果类有梨、青梅、苹果、桃、杏、核桃、李子、樱桃、草莓、林檎等品种;
  五、野生果类有酸梨、野杏、毛桃、苞瑙、山樱桃、沙棘、草莓等;
    六、饲料作物如玉米、绿肥、紫云英等;
  七、嗜好作物如烟草、咖啡等;
  八、药用作物如人参、当归、金银花等。 本帖最后由 pha∫ 于 2013-10-21 16:51 编辑

2015年优秀版主

发表于 2013-10-21 18:45 |
将来还可以开荒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09:08 |
t225 发表于 2013-10-21 18:4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将来还可以开荒

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主管土地保护、开发、利用统一管理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它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拟订和贯彻、执行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主管全国土地的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全国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负责需要国务院批准的征、拨用地的审查、报批;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各地、各部门的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做好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等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目前,一般都设置了土地管理局(简称国土局),在基层,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09:19 |
t225 发表于 2013-10-21 18:4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将来还可以开荒

四类是果类,五类是野果类(自生的),经济林可以栽在荒山荒坡或非耕地,不是开荒,是植树或种树。:lol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8:07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请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认真学习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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