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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刑事诉讼法是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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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19 20:20 | |阅读模式
  刑事诉讼法是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

  陈瑞华

  曾有一位哲人问他的学生:假设你不得不面临这样两种处境:一是医生认为你身患严重疾病,只有将右腿截掉才能挽救你的生命,在取得同意后准备对你实施截肢手术;二是你在航海途中遭海盗的劫持,海盗要求你交出属于别人的珍宝,在遭到拒绝后准备砍下你右手的中指。如有可能,你愿意选择哪一种?为什么?学生沉思片刻,回答说:最好是哪一种也别让我选择,因为右腿和右手的中指我都不愿失去。哲人分析说:你的回答很机智,但回避了问题。实际上,选择第一种情况意味着你失去一条腿,但你受到了医生的善待:他珍视你的生命,也尊重你的自由意愿,截肢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你避免更大的不幸;而如果选择第二种情况,你遭受的是小一些的损失——一根手指,但是海盗根本不把你当回事,既不尊重你的自由意志,也不顾及你的利益,砍手指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财物,并为此不惜牺牲你应得的权利。学生恍然大悟:如此说来,第一种是可以接受的。

  上述对话听起来近乎天方夜谭,但却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在自己的权益面临威胁时,人们不仅关注自己利益被剥夺的实际结果,而且也重视自己被对待的方式:在不幸的结果确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们可能更加注意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人道的对待。这一问题归结起来,也就是过程与结果、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

  在法律制度中,程序是指按照一定的步骤、顺序和方式形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国家通过立法对这种过程的规范和调整即形成专门的程序法。在这里,与程序相对应的是各种法律决定——如立法机构制定和通过的法律、行政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作出的司法判决或裁定,甚至还包括通过选举产生的领导人或民意代表等。在这些法律决定中,可能对公民的权益造成最大威胁的是刑事法律决定,即宣布一个人为罪犯,对其科处刑罚,从而使其财产、自由、名誉甚至生命受到剥夺。为了防止这种定罪、科刑权力的滥用,国家制定实施了刑法,使官员们对公民的定罪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量刑也要符合法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是一种典型的法治思想:对于官员而言,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都是禁止的;而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这样,刑法就构成了对官员司法活动的实体性限制。但是,对于限制官员们的权力而言,仅仅有刑法是远远不够的。这不仅是因为刑法毕竟是规定罪与罚的法律,为公民的行为确立了一种外部的界限,而且更主要的是它规范的主要是官员司法活动的结果,而不是司法活动的过程。为了防止官员们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不至于滥用权力,国家制定了一种程序法——刑事诉讼法。

  按照李斯特的说法,“刑法是犯罪人权利的大宪章”。但相对于刑法而言,刑事诉讼法实属“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具有“小宪法”或“宪法适用法”的特征。

  刑事诉讼法不仅为个人与国家进行理性对抗提供了条件,而且更是对参与诉讼的官员们的权力施加了各种限制。如果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一对比,我们不妨将刑法视为主要是对个人进行限制的法律,要求百姓遵守刑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防止因犯罪得不到控制而出现的无政府状态。为了保证刑法的实施,国家建立了一系列实体性制裁措施,如定罪、科处刑罚等。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尽管也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但它更主要的是对官员权力进行限制的法律。要求警察、检察官、法官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们任意或随机地剥夺个人的自由、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将他们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轨道,防止因为官员带头违法而造成的破坏法治、践踏国家法律秩序的局面。为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国家也建立一系列程序性制裁措施,如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效、违法法律程序作出的裁判无效等。因此,刑事诉讼法又具有“官员权力控制法”的性质,防止官员打着惩治犯罪的旗号迫害老百姓。

  看来,要实行那种以“法律的统治”为内容的真法治,而不是“运用法律治民”的伪法治,就必须破除“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的刑事诉讼观念,防止刑事诉讼成为国家对个人、多数人对少数人的赤裸裸的报复;必须将刑事诉讼活动纳入到国家与个人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中来,使国家追究个人的任何行为和决定都具有正当、合理的基础。摘自《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陈瑞华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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