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法律、事实和证据,本人对李兵与绵阳市游仙区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为游仙区运管所)行政处罚争议案,发表如下意见,恳请各位律师给予意见。
一、被告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不适格
被告是在白庙收费站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扣押的。白庙收费站属于三台县管辖范围,而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被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自己具有管辖权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不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
二、关于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本案被告在行政执法中,存在以下程序不合法:
1.本案被告所制作的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3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制作证人询问笔录应当附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特别是杜刚、张涛是何许人,原告及陈启彪根本不知道,身份来历不明。其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询问笔录不合法。
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错误。
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期限。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是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而向法院起诉的期限是三个月而不是被告所说的60日内,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第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的证据,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载明违法的证据。
3.从被告出具的罚没款票据看,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是被告,而收缴罚款的也是被告,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6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规定。
4.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按规定着装,而本案被告执法人员执法时却未按规定着装。
三、本案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1.被告认定原告“一次招揽、承运多批旅客”不成立
首先,潘仕跃、母琼辉二人与该车经营者陈启彪是熟人,是顺便将其二人带回盐亭,是免费乘坐(已由二位证人出庭证明)。
其次,“招揽”是指车方主动邀请乘客乘坐,而本案中乘车的乘客均是乘客主动联系。就按杜刚、张涛的询问笔录,也是他们主动联系而不是原告招揽。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谓的“招揽”问题。
第三,张涛是与谁电话联系?与谁谈的价?询问笔录并没有反映,事实不清。
2、本案也实际没有收取任何乘车人任何费用,被告也没有证明已经收取费用的证据,更谈不上经营。被告没有对原告处罚的既成事实基础。
3.被告认定原告“无证经营”不成立
原告李兵所驾驶的川B38412号出租车是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法证件的出租车,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执照》、《从业资格证》,因此,原告及其所驾驶的川B38412号出租车是证件齐全的,并非被告所称的“无证经营”。
4.该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明确规定经营范围是流动的,并没有限定区域范围。而且根据《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规定,出租车到异地返回时可以带客。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并不违法。
四、被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64条系无证经营,如前所述,原告及川B38412号出租车是各种合法证件齐全的,并非无证经营。同时,《条例》第82条规定,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所以,被告适用《条例》来处罚原告是错误的。
2.对出租车管理,交通部有《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建设部有《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国务院及交通部、建设部等部委对出租车管理有一系列文件,均没有禁止出租车异地返程带客,只是规定出租车异地驻点经营属于违法,《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20条更明确规定出租车到达异地,可以载客返回。同时交公路法[2005]468号文件强调,按照国务院国办法[2004]81号与国办法[1999]94号通知要求“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任何客运管理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处罚”,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的行为要“严肃追查、依法查处”。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统一市场监督、统一执法尺度。由一个政府部门管理道路运输是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和市场统一的内在要求。因此本案原告载客返回盐亭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合法行为。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及文件证明。因此,对出租车管理应适用出租车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
3.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出租车能否从事班车客运的复函》,从法律效力上看,无任何法律效力。公路司只是交通部下面的一个司,从法理上看,其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1条第一款:“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第33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立法法》的72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因此,《道路运输条令》第82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是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解释的权力属于国务院,公路司根本无权解释,其复函是非法的。
另外,被告利用湖南出租车处理案例,认为其处理合法,不正确。它与本案事实完全不一样,湖南出租车驾驶员是把车停在城南门口招揽乘客并收款10元一人,而本案乘客是老板的朋友,电话联系将其带回盐亭,并未收款。我国不是实行案例判案的国家,该案例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被告处理不公平、不合理。
与本案原告一同在白庙收费站被扣的还有一辆出租车,其行为与原告相同,但最终处理结果是在扣车一周后就放车,处理与原告大相径庭,如此的天壤之别,令人难以理解。只能说明被告在处罚时,不是一视同人,对人不对事,不公平、不合理!
综上,我认为被告行政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处理不公平、不合理,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