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2012年“6·21”打非事件——中国第一起公民维宪案最新进展
这一非法事件已拖了接近两年之久,经过滞停后在新的政治形势下有了新的进展。二审败诉方打非办——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相约受害人近日面谈,尚不知有何新招,本博将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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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子文(小五七),男,73岁,住乐山市市中区翡翠社区陈桥巷89号,身份证号51032119390119705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谢晓明(局长)
诉讼请求:1、撤销[2012]乐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乐市)文罚字[2012]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由:
一批香港书号乐山印刷的《万古镇》、《民族民主论坛文集》书籍于2012年6月21日上午9时正,在乐山市马儿山申通货棚里办理3000册印制品的检查验收交接事宜,当事人为吴春申(承印中介)和小五七(客户),其后吴与小五七夫人结帐,一共长达近两个小时。11时许,小五七夫人付完钱,吴春申立即逃离。不到3分钟,周毅等一伙打非办挂牌人到来,以执法之名立即收缴印制品(证据:查收清单)。此案发生后已立向乐山市市长和乐山市公安局局长报案。而文广新局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2年6月22日,乐山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依法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档获古子文所有的《万古镇》、《民族民主论坛文集》3000册”。 “22日档获案” 属子虚乌有,是被上诉人为开脱其预谋诈骗的捏造。为此,受害人向乐山市市中区法院提出了撤销《(乐市)文罚字[2012]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经审理:乐市市中区法院对子虚乌有的“6月22日档获案”不但不予查实,反而认同其说法,并作出[2012]乐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因不服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特在此提起上诉。
上诉方认为:
1、乐山市市中区法院采信了被上诉方一大堆地方法规文件,否定了《宪法》权威,是为非法。被上诉方所使用关于新闻出版及印刷问题的律条均为2007年出台的江时代新闻出版署文件和2007年四川省的关于攀枝花市的《通知》。这是用地方法规否定《宪法》第35条。马克思在否定不法的法定权力时论断:“出版自由在立法上得到认可。它是法的表现,是对自由的肯定。”“而书报检查制度正如奴隶制一样,即使它千百次地具有法律形式,也永远不能成为合法的。”因为这种检查法“把自由当成罪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72页。)因此,书报检查权即使是法定的,由于它违反法的精神,直接否定《宪法》权威,因而是徒有法律形式的非法的法定权力,即当代中国存在的“实用法非法”现象。当前中国改革重大任务之一是对“非法之法”的主动地及时地修改和废除,所以采信被上诉方的“非法之法”与否是改革与保守的分水岭。乐山市市中区法院采信和沿袭“非法之法”下判,不难看出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在习时代改革大潮中所持的逆时代的保守立场。
2、[2012]乐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实属官官相护的枉法裁判。本案的实质是一桩有预谋有组织的黑白勾结,搞中介、印刷、收查三位一体黑厢运作,从而侵吞了小五七私有财产。乐山这座风景名胜古城将再次因此案而蒙羞!庭审中,主审法官问被上诉方代理人:这起案件的开头——也就是这起案件怎么发生的?被上诉方代理人回答不出来。小五七有中国执业出版社书号,出版合法(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在判决书中称香港为“境外”,否定香港为中国领土,这是极端错误、愚蠢、可笑的,这也是完全非法的),付清了印书款,覆行了印制合同,印刷合法,同时没发行、没赠送、没流传,纯属私人财产。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抄收了这些私人财产并下达《(乐市)文罚字[2012]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才是非法。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庭审回避实质,采信被上诉方捏造的“6月22日档获”说,不去查实中介方和承印方,实属明显的官官相护的枉法裁判。
综述以上两点,受害人小五七诉请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撤销《(乐市)文罚字[2012]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2012]乐中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古子文(小五七)
2013年2月17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当事人古子文与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因行政处罚纠纷,不服乐山市中区法院(2012)乐中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古子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本人担任本案的二审代理人,
庭审前,本代理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诉讼资料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的行政判决,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 行政处罚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对上诉人予以处罚,不符合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也没有该条例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古子文予以处罚的法规依据是《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六十九条,该条例明确载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古子文没有施行该规定处罚的行为,而真正应当接受处罚的是承担了印刷业务的另一当事人吴春申,而不是古子文。但被上诉人不依法处罚吴春申,反倒处罚已受骗上当的受害人古子文。因此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该行政处罚时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主体认识错误。
二、 被上诉人任意增设处罚的种类,其行为超越了法规的规定,其处罚行为无效。
《出版管理条例》第八章中,对各种违反了该规定的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种类,,但不论是65条的规定,还是69条的规定以及其它各条的相关规定,《出版管理条例》都没有设定有警告的处罚种类,而被上诉人任意增设警告的种类,对上诉人古子文予以警告处罚,其行为违法。该处罚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实施对古子文行政处罚时,对该事实的被处罚主体认识错误,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法规的规定,任意地增设处罚的种类,,该处罚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据此,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被处罚的主体认识错误,在处罚中无视法规,任意增设处罚种类,因此本代理人肯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规,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代理人:陈永忠
2013年4月3日
二审判决书(暂不作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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