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段玉熊,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511113195005090019,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小河村3组25号,联系电话:138881316932。
被申请人: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
申请事项:
1、被申请人做出的乐金公(共)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请求贵局依法予以核实并更正。
2、依法追究张贤安、张伟父子二人非法侵入住宅,入户抢劫且屡次暴力殴打申请人的刑事责任及相关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严惩。
3、责令张贤安、张伟父子二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应当依法认定申请人养蜂场内住房为“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入户抢劫中“户”的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
其一:申请人的养蜂场及房屋已建20余年,在这20多年间,该房屋一直为申请人所长期居住,且在该事件发生之前,申请人从未有过废弃的打算。
其二:就现场摆放日常用品(该房屋内油、盐、酱、味精、米、肉、面条、菜板、洗洁精及冬夏拖鞋、雨靴、胶鞋、床铺等一应俱全),且院内种有豌豆尖、白菜、香葱、莲花白、青菜等蔬菜,便可看出,申请人确实长期居住于此,该处所确系申请人生活起居之所。
其三:小河三组、四组数百村民,亲眼见证了这数十年来,申请人长期居住在养蜂场及该房屋内。申请人几十年来,确确实实长期居住于此,这一点,是绝对勿庸置疑的。
其四:“户”的另一特征即:封闭的院落。申请人的养蜂场四周均建有一人多高的钢绳(拇指粗)围栏,设有前门和后门,且都关门上锁。足以证明,该养蜂场确系“封闭的院落”。
“住宅不受侵犯”的意义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个人财产的保障和尊重;
○2对人身安全的保障;
○3对个人私生活的尊重和保护。
鉴于宪法当中所认可的“住宅”内涵并非以个人私有的“住宅”为限,即使暂住之所、寄宿场所等具有暂时保存人身和私生活之所皆受到保护,因此,“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价值更多地体现对人身安全及个人私生活的尊重和保护中。
综上:申请人的养蜂场及房屋虽然简陋,但并不影响其功能(供他人家庭生活)与性质(住宅不受侵犯),其钢绳围栏虽不是用砖垒砌而成,但同样不影响其建设的功能(与外界相对隔离,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及对个人私生活的尊重)。
二、未正确认定张贤安、张伟父子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1、应当依法追究张贤安、张伟父子二人非法侵入住宅的刑事责任
张贤安、张伟父子二人不请自来,在前后院门紧锁的情况下,没有呼喊过,请示过,仍秘密翻进围栏。被主人发现后,不赔礼,不道歉,不退出,还强行进入,并暴力殴打主人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张贤安父子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立案侦察并移交检察院。
2、应当依法追究张贤安、张伟父子二人屡次暴力殴打申请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张贤安、张伟父子二人强行翻墙进入申请人养蜂场内,被申请人发现后,竟暴力殴打申请人;后在距养蜂场约两公里处,蓄意拦截回家途中的申请人,再次暴力殴打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性质之恶劣,情节之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3、张贤安、张伟父子携带刀具翻墙进入申请人的养蜂场,其目的实为盗窃。
如果二人不是来蓄意盗窃,那是来栽赃陷害,放火投毒,抢劫杀人的吗?无论是来做什么的,当他们翻墙进入申请人养蜂场内时,就已经严重威胁并侵犯到申请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上任何一种危险都有可能发生。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如果他们不是居心不良,不怀好意,从申请人发现他们准备报警的那一刻起,他们就应该积极主动的立即退出。事实证明,他们不但没有退出,反而对申请人言语威胁(老子就是要进来),阻止他报警,并进行暴力殴打,且事后又在半路进行拦截,再次暴力殴打申请人。
关于喝水一说:2014年1月17日,在共安派出所民警及小河三、四组部分村民在场的情况下,张贤安本人亲口辩称其翻墙入院是去喝水。
现就喝水一说,申请人提出下列异议:双方素有矛盾,从无往来。众所周知,申请人的养蜂场曾多次被盗。而对方当事人也是养蜂人,本应避嫌。在主人大门紧锁的情况下,携带刀具偷偷摸摸(当时并未呼喊过主人)翻墙入户,只因主人在家,方才导致对方盗窃未遂。且张贤安父子翻墙入户后,并未第一时间进入厨房喝水(在张贤安殴打申请人的地方,可以一眼看到盛水的水桶),却是径直掀开申请人卧房的门帘,其喝水一说,明显站不住脚。
关于找羊一说:2014年2月19日,共安派出所周所长亲口告知申请人家属,张贤安供述,其翻墙入院是去找羊。
现申请人就找羊一说,提出下列意见:申请人的养蜂场占地约100多平米,四周均建有高近2米的钢绳围栏,钢绳为拇指粗细,横间距不到10公分,设有前后院门,且当天均已上锁,羊根本就不可能进入养蜂场内。
关于“抱羊”一说:2014年2月21日,派出所民警(083757)告诉申请人家属,张贤安的羊已经进入申请人养蜂场围墙内,张贤安是进去把他家的羊抱出来的。派出所民警同志当天进行现场勘查,并未查找到那只作为证据的羊及任何羊蹄印、羊屎及羊尿。
关于“打羊”一说:2014年3月19日,共安派出所周所长在电话里明确告知申请人家属说,是因为申请人打了张贤安的羊,所以张贤安才翻墙进去找申请人理论的。事实上,申请人当天从未见过张贤安的羊,何来“打羊”之说?无论是“找羊”、“抱羊”,还是“理论”,张贤安父子私自闯入申请人养蜂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条之规定。
关于“疑罪从无”一说:申请人家属曾明确质疑派出所为何采信张贤安及张伟父子二人的说法,共安派出所周所长提出“疑罪从无”一说,然而,张贤安父子二人数次改口,谎话连篇,其说法前后矛盾不一,据常理推论,便可得知其真实的入户意图(如果不是来偷东西的,为什么要阻止申请人场报警,可见张贤安父子做贼心虚)。
4、张贤安父子二人在中途拦截申请人,并再次对申请人暴力殴打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
在该事件发生后,张贤安在小河四组明目张胆扬言:其第二次殴打申请人,就是想把他打来爬不起来,只是因为段伟的到来,方才导致其犯罪未遂。(其当场威胁申请人:你敢报警,老子就把你整死在这儿!)从其威胁言语便可得知,其拦截申请人的目的,就是想把申请人弄死!
5、张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案发当天,张伟与张贤安先后翻墙进入养蜂场内,后又在张贤安暴力殴打申请人时,其子张伟一直紧紧抱住申请人的腰,使其动弹不得,任由张贤安恶毒殴打。共安派出所基于张贤安及张伟所述便相信张伟”劝架“之说,其与张贤安为父子关系,无第三方证人,其证言不足采信。
四、适用法律错误
1、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认定张贤安父子二人的行为仅触犯治管理处罚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之规定,张贤安、张伟二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之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张贤安父子入户盗窃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特征为:其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二、犯罪未得逞;其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当场暴力殴打申请人,已升格为“入户抢劫罪”,屡次蓄意暴力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从重处罚。
最后陈述:张贤安父子二人年轻力壮,却目无法纪,恃强凌弱,对申请人这样一个六、七十岁的老人屡屡下毒手,良心何在?
且在申请人住院期间屡次将羊赶至申请人养蜂场围墙外,可见张贤安不守安分,不思悔过,其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毫无半点悔意。(关于此事,已于1月29日电话告知派出所民警。)申请人受伤住院至今,张贤安父子二人从未上门道歉,且于2014年2月20日威胁申请人妻女(威胁其走不出小河三组),可见张贤安为人狠辣,不知悔改、收敛,申请人请求贵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相关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晚入院(峨眉山市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误工费、后期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 元(申请人因伤所产生的该项费用与对方当事人的暴力殴打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贤安父子二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申请人转院至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 元(申请人因病所产生的该笔费用与张贤安父子的暴力殴打行为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因其暴力行为严重损伤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间接诱发并导致申请人病情加重,张贤安父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张贤安父子二人的暴力殴打行为导致申请人受伤入院,由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依法应当责令其作出赔偿。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乐山市公安局
申请人:段玉熊
201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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