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按2014年中办 、囯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
的规定,本案是证据确实的错案冤案,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处理的
申 诉 状
仪陇县人民法院 :
申诉人:张雍、李世蓉(张雍母亲)、张煜(张雍父亲),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121号(原69号)。因“张雍涉嫌强奸一案”申诉,现已申诉11年,分别先后向仪陇县法院、南充市中院、川高法和最高法递交了书面申诉状一万多份,至今无一答复。
张雍涉嫌强奸一案是证据确凿充分的错案冤案,首先请求按2014年中办 、囯办《意见》的规定,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处理。
申诉事实和理由:在2003年申诉人拿到了本案全部案卷笔录,其中侦查笔录114页,庭审笔录和调查笔录共58页,对照法院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所有证据共同显示:本案从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到检察机关隐瞒证据的违法起诉,审判机关釆用公安违法收集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作出的全部判决书,均是在违法中以“证据瑕疵”为由进行的。本案全部判决不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合法行使,而是个人意志的违法判决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1、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本案公安收集的证据确实存在瑕疵。南充市中级法院(03)南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5行中明确判决:“公安机关所收集的本案证据中,的确有瑕疵存在”。再审(04)南中法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5页倒数第1 、2 、3 、4行中明确判决:公安办案人员篡改询问笔录未捺印和违法取证的事实“确实存在”。
2 、法院认定的本案受害人存在“瑕疵”。本案申诉人张雍早已10年刑满,法院仍旧拿不出直接证据证实本案被强奸受害人是谁?连受害人也未搞清楚,就在定案!
3、公安收集的114页侦查笔录中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
4、南充市中级法院违法判决。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在03年和04年上诉和申诉到南充市中级法院,该院二审合议庭和再审合议庭经庭审查明,并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公安办案人员篡改询问笔录未捺印和违法取证等事实“确实存在”,张雍不构成犯罪。并多次口头和书面向时任院长的崔均报告,可崔均一意孤行,以审委会掌舵法官的权力把案卷中存在的13条违法证据操作成“证据瑕疵”,对张雍处刑十年。无疑判决不存在真实性。
5、四川省高级法院存在程序、执法和履行职责上的“瑕疵”。07年3 月27日四川省高级法院根据四川省政法委对本案复查重审的文件,举行了听证会,至今已七年,尚未向申诉人作出任何书面答复。
6、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07)119号通知书是一个违法通知书。07年3 月27日川高法对本案听证后,对全案的证据正在审查核实中,并在07年8月21日以川立信函(07)412号和483号通知书通知申诉人补交齐材料和判决书,尚未作出判决,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在07年8月7日急急忙忙就以“我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加盖的是“最高法立案庭”的印章,伪造出(07)119号通知书,私下终结和走完程序,堵住了复查重审的大门。(07)119号通知书比申诉人在邮局签收到川高法通知补交齐材料和判决书的通知书还早出了13天,依法,立案庭的印章只能内部使用,不能加盖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通知书上。任何人不得借法院的名义,背着法院用立案庭的印章下达审判文书,这是一道不可逾越的底线!
因此,现根据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4年中办 、囯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对已经结案,确属错案,瑕疵案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处理的规定,再次依法提起申诉,证据和理由如下:
一、公安办案人刑讯逼供强迫证人作证违法伪造证。
本案只要一打开案卷笔录,公安不仅自己亲手捏造证据,而且逼迫证人共同伪造出了13条假冒证据,在案卷中一条一条地,清清楚楚地,跃然在案卷笔录之中。只要是有良心的法官都能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1、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被强奸受害人无据可査无据可证(孤证),无相关证据印证和支撑。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本案被害人叫“刘琴”,法院拿出来的唯一证据就只有一张户口证明表,该户口表上载明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沒有另外的名字。(请见案卷第19页,以下均以本案的案卷笔录编号顺序为准)。
在案卷笔录中,所谓被害人共计有两份询问笔录,第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为“汤晓莉”,未捺印;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请见案卷第1、6、7、16页)。
由此显示:所谓受害人有户口证明的,沒有询问笔录,有询问笔录的,沒有户口证明,认定被害人是“刘琴”,询问笔录却是“汤晓莉、刘羽”的,证实移花接木。这三个名字谁是本案的被强奸受害人?相互沒有关联,无据可查无据可证,存在矛盾。所以本案的被害人是虚设冒充替代的,是栽赃陷害。
2 、“刘琴”这个印证名字是公安篡改添加出来的。为了使“刘琴”这个名字有印证,公安在案卷第90页问:“那名小姐(即公安捏造的被强奸人)叫什么名字”?张雍答:“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后来在案卷第100页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安桃花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张雍已被羁押,上有电网,下有警棍钢枪看守,同案人早已服刑。张雍不可能先前不知道小姐的名字,现在就知道了叫“刘琴”,还有什么化名“汤晓莉、刘羽”。证实笔录被篡改。在其他证人的笔录中公安也采用了同样的方法和手段。这是一个村夫民妇都看得清的事实,法院怎么就看不清呢?(请见案卷第90、100页)
3、公安指供诱供骗供。证人许期川在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当时侦查机关记录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他们说就是这个意思,他们说的这个话就是那个女子这么说的。你不承认不得行啰,我并且在过检时我也说过我不是这么说的,当时我认为我反正沒有做事,莫多大关系,也就对这些记录沒有在乎,就签了字”。公安指供诱供骗供的事实清清楚楚。(请见案卷中证人许期川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第4页)。
4、公安违法取证。在第1页和第7页显示:公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85、95、98、99条的规定,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及所谓受害人共计的两份询问笔录全部签假名。公安在违法前提下所取得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何有?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请见案卷第1页和第7页)。
5、公安篡改询问笔录。在第9页顺数第9行公安在取证之后,又添加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在这份笔录中,其它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手印,篡改的部分又出格又掉行,并且把句号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唯有篡改的部分未捺印。公安篡改询问笔录的事实清清楚楚,如此取证,皇帝也可以拉下马,何况弱势百姓!(请见案卷第9页顺数第9行)
6、公安冒充签名伪造询问笔录。只要一打开案卷笔录就清晰可见,第1页公安记录的被询问人“汤晓莉” 三个字,与第6页签名处签名的“汤晓莉”三字的字迹、笔画、字形、字的间架结构完全吻合,未捺印。在这份笔录中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捺了印,唯独签名处未捺印。由于公安在笔录中所表达的意志远远超出了所谓受害人要表达的意志,所以,就拒绝签名和捺印了,故公安只有冒充签上“汤晓莉”的名字,不敢捺印!(请见案卷第6页)。
7、公安暴力取证。证人许期川在04年1月7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因为侦查人员给我说其他人都说了,其中一个青年干警还把桌子掀翻说来帮助我一下,还打了我,加之我认为沒有做什么,跟自己没有关系,又害怕挨打,所以,我就这样说了”。公安用暴力取得的证据,真实性何有?(请见证人许期川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第3页)。
8、检官隐瞒证据。(1)隐瞒照片。在案卷第110页显示:有七张勘查照片,其中就有显示本案所谓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一审、二审、再审法官和律师未见到,也未当庭拿出来让张雍辩认,证实七张勘查照片被隐瞒了。(2)隐瞒证人过检笔录。证人许期川在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过检时我说我不是这样说的。可案卷中沒有这份笔录。这两份被隐瞒的证据,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并未追究。(请见案卷中证人许期川20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第4页和案卷笔录110页)。
9、公安不择手段朝着被告人有罪的方向收集证据。证据(1)证人第一次证实:“三人对我说”。 第55页许期川说:“张跃鹤(张雍)、杨志、曹鹏三个对我说,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所谓三人说,在案卷49页证实:杨志在楼下睡觉。03年9月5日许期川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曹鹏在许维网吧上网,均不在场。不存在“三人说”说的事实。
证据 (2)证人第二次证实:“对许期川说”。案卷 59页显示:改成了“是春林子(张雍)叫我”对这个女的放凶些”。在03年9月5日许期川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沒有听见张雍说过“放凶些”的话。一人说的事实仍然不存在。
证据(3)证人第三次证实:“对李兴国说”。李兴国在2003年9月8日的调查笔录证实:他沒有听见张雍说过那个话(放凶些)。“对李兴国说”,依然不存在。尤为恶劣的是:公安逼迫证人在第三次证言中连“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的话也编造出来了,把申诉人说得越坏越好,责任越大越好!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的三次陈述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结果,印证了许期川公安对他指供逼供的证言。(请见案卷54、59、64页)。
10、公安诱供取证。在本案第64页公安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示意的呢”?证人这才说:是进天浴洗脚房时。这是公安暗示诱供证人如何提供证据,按律规定,绝对禁止。几审律师均提出了辩护意见。(请见案卷64页)。
11、法院采用四个单方面的证据定罪处刑。即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中认定小姐所说的“被迫收下100元钱” 和“推拉进天浴” ,由案卷笔录显示:在场人许期川、李兴国并没有听见和看见,也沒有证供笔录印证,而许期川、李兴国说的“哪个又去” 、“放凶些” ,小姐也毫不知情,同样沒有证实笔录印证和支撑。
综上所述,案卷中存在的13条违法证据,这里仅述11条。不要说案卷中存在如此严重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就是存在2、3条,仪陇县法院和南充市中院就不应当定张雍有罪!最高法立案庭法官更不应当伪造法律文书终结本案法律程序,堵住复查大门!
二 、南充市中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把案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操作成“瑕疵证据”定罪处刑,违背了法律对证据必须査实之后才能定案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沒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绝对禁止滥用权力用违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请看法院是如何认定案件事实的。
1、仪陇县法院一审。将案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均采用为定案证据,用(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张雍12年有期徒刑。枉法判决,证据确实充分。
2、南充市中级法院二审和再审的判决书裁定书把案卷中存在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操作成“瑕疵证据”定罪处刑。上诉:审理本案的审判长是尹林法官,申诉:再审的审判长是秦学义法官。 经两审法官对本案证据的审查核实,亲临案发现场考查和庭审查明认定:公安收集的本案证据确实存在瑕疵,张雍不构成犯罪!并且口头和书面多次向时任院长的崔均报告,可崔均 仍一意孤行,以审委会掌舵法官的权力,把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操作成 “证据瑕疵”定案,分别以(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和(04 )南中法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判处张雍10年有期徒刑。
崔均把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操作成“瑕疵证据”定案,理由不充分,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撑。如果说违法取证是“证据瑕疵”,还能够勉强敷衍得过去,难道诱供逼供、刑讯证人、暴力取证、隐瞒证据、篡改笔录、公安冒充所谓受害人签名伪造证据等等也是“证据瑕疵”?依法,哪有那么大的“瑕疵”?难道“瑕疵”沒有法律底线约制了?伪造证据栽赃陷害也仅仅才是“瑕疵”?如此判决,还有沒有公道?
根据2014年中办 、囯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已经结案,确属错案,瑕疵案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处理。南充市中院是生效判决的审判法院,在铁的证据面前,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职责,应当依法上下协调,及时进入程序,及时纠正。
3、四川省政法委在07年由欧泽高书记签发了对本案复查重审的文件。
4、四川省高级法院在程序 、执法和履行职责上存在瑕疵。该院根据四川省政法委的文件,
于07年3 月27日启动了再审程序,在本院会议室里对本案举行了听证会,当时参加的人有:该院高向阳庭长、陈庭长 和一位法官,律师雷亚林、强春燕,申诉人张煜、李世蓉 。听完申诉人的举证发言和律师的发言后。高庭长、陈庭长和参会法官均表示:叫申诉人回家等候判决,收下了申诉人的《举证材料》两份。又在07年8日21日以川立信函(07)412号和483 号通知书通知申诉人补交齐判决书和材料。该通知书申诉人收到的时 间是07年8月21日,以邮戳时间为准。现已七年有余,尚未作出任何答复!如果法律沒有对听证后的案件七年余也可以不作出任何答复的规定,那么就应当恢复07年3月27日听证后的正常审理程序,重新再审!
按律,“张雍涉嫌强奸一案”的法律程序仍在四川省高级法院,该院有义务有法律职责对本案复查重审,彻底纠正!因此,再次请求按2014年中办 、囯办《意见》的规定,依法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07)119号通知书是一个货真价实的违法通知书。
(1)、(07)119号通知书是凭空捏造出来的。07年3月27日川高法对本案举行了听证,对全案证据正在审查核实中,并在2007年8月21日以川立信函(07)412号和483号通知书通知申诉人补交齐材料和判决书,尚未作出判决,可最高法立案庭法官在07年8月7日,匆匆忙忙就“用立案庭只能内部使用的印章”私下伪造出来了(07)119号通知书,终结本案法律程序,比申诉人在邮局签收到川高法通知补交齐材料和判决书的通知书还早13天!请问:该法官用什么去审查核实证据的?
(2)、(07)119号通知书是私下串通伪造的。该通知书声称“我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加盖的是“最高法立案庭”的印章。依法,立案庭的印章只能内部使用,不能加盖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通知书上。任何人不得借法院的名义,背着法院用立案庭的印章下达审判文书,这是一道不可逾越的底线。却违反了,这是证据确凿的伪造!
(3)、(07)119号通知书声称“经审查”是谎言。到底“查” 沒有查?本案只要一打开案卷笔录,公安捏造的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一条一条地,清清楚楚地跃然在笔录之上,前面已在 “-、公安办案人刑讯逼供强迫证人作证违法伪造证”中作了详细的陈述。 既然“查”了,为何视而不见?崔均等人为了把假案做成铁案,“不惜代价和请客”,为什么又看见了?受托伪造通知书终结法律程序,为什么又办到了?这是打着 “最高审判权”的旗号,干着营私舞弊的勾当!造法律文书,以此堵住复查大门。
最高法立案庭法官不是傻子,明知伪造法律文书是违法的,绝对不会平无故地故意而为之,如不贪图请托,会甘冒知法犯法的风险吗?这个送请托的人,除了崔均还会有谁?
依法,(07)119号通知书任何一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当认可,来源不合法,不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合法行使,而是个人的违法伪造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十年来县、市、省法院和最高法均有人以这个伪造通知书顶着,上下忽悠搪塞至今,万诉不纠。
三、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中定罪处刑的四个关键证据,依法都是单方面的证据。
即“放凶些”、“哪个又去”、“被迫收下100元钱”、“推入天浴”。以下就法院定案最关键的两个证据,“被迫收下100元钱”和“哪个又去”,作出详细阐述。
1、“被迫收下100元钱”是一个单方面的证据。根据法院的判决、全案所有证据、案发地点、起因、经过、结果,在场证人、证实笔录、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存在重重矛盾,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和支撑。
①起因,小姐是李兴国帮找的。02年8月23日,张雍收拾好行李准备第二天外出打工,下午李兴国等人请他去吃饭。饭后,证人许期川在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中证实:由李兴国提议给张雍找小姐,张雍说不认识,李兴国说他认识,由他去找,后来才知道是圈套。
②案发地点和环境。从案卷109页勘查笔录中显示:案发地点在马鞍镇天浴洗脚房内,公安在勘查笔录中夸大为“天浴大厅”。在04年经南充市中级法院秦学义法官实地查明:天浴洗脚房仅是一间宽3.3米,进深约10米左右的当街门面,座落在马鞍镇南海路8号。室内布局,前面:约4米左右,设有理发用具和沙发,用三层板材隔出了约1.5米宽,2.5米长的包房。三层板未抵楼层,上面是通的,内外说话清晰可闻。中间:是楼梯和过道。后面:是厨房和厕所。事情就发生在狭小的理发室和包房内。
③在场人。当时在理发室内的有:小姐、张雍、许期川、李兴国。没有曹鹏、杨志。许期川03年9月5日在调查笔录中证实:曹鹏当时在许维网吧上网,杨志在楼下睡觉。79页显示:杨志到理发室是许期川去喊的,曹鹏是谁去喊的,笔录中没有显示。
④小姐收钱后,自己进包房,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由以下证据证实,进入天浴:证人许期川和李兴国在案卷笔录中和在调查笔录中分别多次证实“张雍与小姐是说说笑笑进入天浴洗脚房的”。进入后:证人许期川在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第2页中证实:小姐与张雍并排坐在沙发上聊天,看见张雍拿出了100元钱交给了小姐,判决认定为硬塞了100元钱。进入包房内:小姐在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两次证实:收钱后,自己进入包房,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的性关系。性过程:当时坐在包房外面的许期川、李兴国没有听见包间内有异常的声音和响动,在案卷中也没有异常的笔录显示,显然性过程协调和谐。性结束:小姐证实张雍裤子也没有穿就直接洗澡去了。
⑤结论:第1,违法,不犯罪。从性关系的发生、经过、结束,依法,收下嫖资应视为同意,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应视为自愿,性过程协调和谐应视为心甘情愿,所以本案完全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发生的,依法属于卖淫嫖娼。
第2,张雍没有强奸故意。从给钱的先后顺序,本案是先给钱,后经同意才发生的性关系,而不是先奸后给钱!没有先给了小姐100元的嫖资,然后又才去强奸的逻辑道理!
第3,小姐自愿上床发生性关系。如小姐不愿的话绝对不会自己脱衣解带上床,如果说收钱是“被迫的”,那小姐自己脱衣解带上床又作何解释?具当时容留妇女卖淫的老板讲:像马鞍这种小镇当时一次嫖资只需50元,可张雍给了100元,小姐见嫖资多,心甘情愿,难道还能以“被迫收钱”定案?
第4,小姐与张雍的性协调和谐,在案卷中找不出异常的证据显示,只有公安的栽赃陷害之词。在第9页顺数第9行“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既不是小姐说的,也不是张雍说的,也不是许期川李兴国说的,是公安办案人添加在笔录之中的。在案卷第55、59、64页“放凶些”的话,是公安逼迫证人伪造出来的,既不客观,也不真实,小姐收了张雍100元钱后,已宽衣解带上了床,张雍不可能还要请人“放凶些”,没有这样的逻辑道理!
第5,没有“被迫”的行为。在03年9月5日和9月8日,证人许期川李兴国均证实:他们没有看见和听见张雍有“被迫小姐收钱”的行为和语言!
第6,“被迫收下100元钱”,依法属于单方面的证据。只有小姐的询问笔录中有显示,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实笔录印证和支撑。
2、“哪个又去”是一个单方面的证据。法院把这个话作为了“认定强奸团伙案”的主要关键证据。小姐在案卷第2页证实:张雍裤子也没有穿就离开了包房,就直接去洗澡去了,他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说“哪个又去”的话。理由和证据:
①“哪个又去”是一个单方面的证据。判决认定:张雍出包房门时说了那个话。从距离上看,离小姐只有一步之近,她不可能听不见,连张雍没有穿裤子就出了包间门的细节都看清楚了的,难道“哪个又去”这个话就听不见?坐在包房门外的许期川、李兴国有几米之远,他们听见了,显然不符合逻辑!“哪个又去”这个话还有真实性吗?可在小姐的询问笔录中无证言显示,对“哪个又去”这个话毫不知情,何况这个话对小姐不利,如果听见了,她不可能不证实。没有印证笔录支撑,依法属于单方面的证据。
②证人证实张雍没有说过“哪个又去”的话。证人许期川、李兴国在03年9月5日和9月8日在调查笔录中分别证实:他们没有听见张雍说过那个话(哪个又去)。
③即使张雍说了“哪个又去”的话,与杨、曹的强奸仍然构不成因果关系。因为张雍自己拿钱嫖娼,也是说像自己一样拿钱嫖娼,决不可能叫他人不要给钱去强奸,首先全案证据中既沒有张雍叫他人不要给钱去强奸的证据,也不存在支使、暗示、教唆他人不要给钱强奸的事实。因此,“哪个又去”与杨志、曹鹏的强奸不产生因果关系!
④杨志、曹鹏不是因“哪个又去”这个话才强奸小姐,张雍何责何罪之有?从案卷笔录中显示,“哪个又去”是许期川、李兴国说他们听见的,当时他们都在场,而且小姐还是李兴国去请的,他们为什么沒有与小姐发生性关系?而杨志在楼下睡觉,是许期川喊上楼才与小姐发生性关系的。曹鹏当时在许维网吧上网,是谁去喊的,案卷中沒有显示,可他们都去了。所以,去与不去,是给钱嫖娼?还是不给钱强奸?都是他们自己的事,张雍无权支配和过问。
全案所有证据共同证实:张雍给钱嫖娼,与杨志、曹鹏不给钱强奸,时间不同,性质也完全不同,二者沒有因果关系,更沒有任何证据显示:张雍支使、暗示、教唆过他人不要给钱强奸的证据。因此,张雍沒有义务承担杨志、曹鹏强奸小姐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质证。“被迫收下100元钱”、“哪个又去”,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要说判决中用了四个单方面的证据定案,就是案卷中存在1、2个,法院也不应当定张雍有罪,检察机关就应当撤诉,督促法院复查重新再审。
四、诉讼请求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律有疑罪从无的规定,本案不是疑罪,而是证据确实充分证实申诉人张雍完全无罪。并且案卷中存在复査重审的条件:1、定罪处刑的证据中存在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 2、用单方面的证据定案; 3、程序不合法; 4、定性不准,把嫖娼当成强奸定罪;5、被害人是虚设的 ;6、有新发现的证据。现足以满足复查再审的条件了。
根据《刑事诉讼法》204条2、3、4款的规定,及2014年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对已经结案,确属错案,瑕疵案的,依法转入相应法律程序处理的规定,请求法院上下协调,具体落实再审法院和法官,及时立案重新再审,公正判决,还申诉人的真相!
申诉人 :四川仪陇县马安镇南路121号张雍、李世蓉、张煜
电话 : 13158529849 2014年3月26日
附:1、一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再审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川高法(07)412号和483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最高法立案庭(07)119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本案全部案卷笔录,申诉人复印后又对照原件一篇一篇地核实过,绝对无误,如有必要,可送交。
以上申诉状、判决书、裁定书和通知书等,在2014年3月26日在邮局快件分别寄交,送达邮局回电:最高人民法院由
单位收发章签收,四川高级法院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南充市中级法院由门卫签收,仪陇县法院由袁伟庭长本人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