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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新闻:今日简阳县法院到安岳审理100车主诉政府侵犯经营权纠纷达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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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4 18:03 | |阅读模式

四川新闻:今(4)日,简阳县法院到安岳法院审理20车主诉县政府侵犯自主经营权案

  四川安岳新闻:今(4)日上午,100辆机动客运公交三轮车的代表20位原告诉县政府侵犯自主经营权纠纷一案,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排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理地点选择在安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旁听人员达100多人。公民胡代国代表已经交车的82位车主所推选的10位原告出庭诉讼,重庆曾斌律师代表18位未交车的车主所推选的10位原告出庭诉讼。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委托了县政府法制局的鲁超主任以及安岳县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珂代理出庭应诉。审理时间从上午九点连续到14点30分左右。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们认真负责,依法履行审理程序。双方当事人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请看胡代国的代理词。


黄胜勇、付明德、袁素英、唐光明、、姚洪建、 袁珍琳、康 莉、徐安菊、、、刘登明、谭  莉、

               诉安岳县人民政府侵犯自主经营权纠纷案

                                                  代理词-------代理人胡代国 2014.4.4

尊敬的简阳县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本人依法接受原告姚洪建的委托,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13年12月25日《安岳县人民政府于关于终止安岳县城区机动三轮车客运经营权的通告》一项、三项、四项行为违法;依法撤销2013年12月25日《安岳县人民政府于关于终止安岳县城区机动三轮车客运经营权的通告》一项、三项、四项行政行为。”一案,根据今天的审理、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本人庭前了解,现在,发表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在《安岳县人民政府于关于终止安岳县城区机动三轮车客运经营权的通告》(下称通告)的第一项称: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客运经营的机动三轮车经营权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其客运经营权自行终止。客运经营权终止后,继续从事经营的属非法营运行为,有关部门将依法从重处理。

   针对被告通告的上述内容,本人的观点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权只有“届满”,没有“到期、没有自行终止”的表述;通告所称的“经营权到期”、“经营权自行终止”这两个关键词是被告表述错误,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益:下面,分六点阐述我的这个观点:

   第一,法律法规上没有“经营权到期”、“经营权自行终止”的说法和规定,只有经营权届满,经营者重新申请经营权,政府重新出让经营权的说法和规定。被告为了剥夺原机动客运三轮出租车的经营权,不惜乱用乱安法律术语经营权“到期”“经营权自行终止”。

    被告辩称:根据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0日通告,客运机动三轮车的经营权早在2011年底就“到期”,政府同意延期壹年,延期到2013年 12月31日,已经对车主进行了照顾。这个事实,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不是已经载明了吗?

   原告对被告上述说法并不买账。理由是,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通告上对机动三轮车客经营权只延期一年于法无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的规定;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从前述二行政法规中证明,一是经营权期限为4到8年,没有延期一、二、三年的规定和说法;二是经营权期限只有“届满”的规定和说法,没有经营权“到期”的说法和规定;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政府可以终止经营权的权力规定;四是经营者经营权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四至八年的延续经营期限。因为国家只有延续四至八年的期限规定,没有延续一年两年三年的期限规定;五是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定为4年到8年的目的,是国家出自于便于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不是说客运经营权四至八年届满后就自行终止。根据前述理由,被告通告第一想所谓的原告“经营权到期”,”经营权自行终止”的行政决定,明显曲解了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是被告的第一点错误。

   第二,在什么情况下,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权可以终止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客运经营者自己不愿意经营,无条件无能力经营需要终止的情况下,才自愿“终止”并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在《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关“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规定中,也证明,谁可以终止,谁不可以终止客运经营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不得擅自终止客运经营权。政府更无权擅自决定终止经营者的经营权。本代理人查阅了包括被告答辩提供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找到,赋予政府有终止经营者经营权的权利。很显然,被告通告“终止”城区公交客运三轮出租车经营权违反《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被告的第二点违法行为。

第三,被告对“经营权”的概念理解错误。被告所称的“安岳县城区机动三轮车”全名应当是“安岳县城区公交客运机动三轮出租车”。“经营权”不仅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自主选择的一种劳动权利,从物权角度讲,经营权还是经营者的财产权利。经营权虽然是公共资源,其所有权人是政府。但是,政府通过公开出让的方式,将经营权出让给市民后。经营权就成为经营者的一种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物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经营权期限届满,政府依法重新出让,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有优先获得受让的权利。这类似于《合同法》有关租赁关系的双方,出租人租赁不动产到期,租赁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原承租人有优先取得租赁权的权利。我国于1978年,由计划经济时代进入市场经济时代。经营权是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一项重要权力。那么,什么是经营权呢?“经营权”(managerial authority)是指经营者对其经营财产的一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被告对经营权的法律概念理解错误,简单地理解为政府所有,政府想收回就收回, 想终止就终止,想给谁就给谁。

   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事实证明,原告的客运营运权没有届满。因为,车主们换发营业执照的日期是2012年3月至12月。经营范围:机动三轮车客运服务。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年414号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每年审验一次,每四年换发一次,而不是四年后就终止。根据这个事实,原告“经营机动三轮车客运服务。”的营运权利并不会到期,更不会终止,永远也不会被政府终止。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与原告机动三轮车客运服务的行为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赋予营运时间权利的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客运经营权。这是被告的第三个错误。

   第四,那些人有权获得城市公交客运经营权,被告通告行为是否违背承诺,不讲诚信。

三个轮子的公交客运机动三轮客运出租车因经营多年,不适应高速发展的县城需要,车主们早就提出建议,应当改革更新升级为四个轮子的出租车,应当按照市场规则和贵州威宁县以及四川资中县的经验做法,将原三个滚滚的公交客运出租车升级为四个滚滚的出租车。而不是终止经营者的经营权。

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光盘内容证明:交通局在2012年年终所召开的三轮车主的总结动员大会上 ,刘波所长代表政府承诺:政府为了考虑你们三轮车主一家子生活问题,在条件成熟时,许可三轮车更换成出租汽车经营。有车主提出现在就换出租车,刘所长答复:现在换,只能换31.8辆出租汽车经营权顶子,以后换,可以多换一些顶子。刘波作为交通局的运管所所长,代表政府的承诺,证明政府与全体三轮车主达成了合同关系。刘波的承诺应当受到《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保护。为什么政府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不讲诚信,不兑现承诺?到了2013年12月25日,政府在未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未召开利害关系人听证会的情况下,通告突然变卦,突然终止三轮车主的经营权。属于严重地违法行政。

不久前,安岳县政府决定,出让投放一批出租汽车经营权。但是,政府将32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原本出让给三轮车主的,现在出让给X公司。全体三轮出租车主对政府的该行为强烈不满,强烈抗议。请求政府和交通局兑现承诺,将新增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归还给全体三轮车主。同样是经营权,一个是三个滚滚的公交客运三轮出租车经营权,一个是四个滚滚的公交客运出租车经营权,为什么原三轮车主就不可以优先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呢?显然,被告以所谓招投标方式出让,只允许所谓公司投标获得新增出租汽车受让权的行为,不许广大市民参与,实际是保护少数富人,侵犯、剥夺原三轮车主对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有人说,出租车经营权好比唐僧肉,大家都想吃,谁垄断谁就一夜发财暴富。有钱人开公司可以吃出租车经营权这份唐僧肉,唯独原三轮车经营者不许吃。这太不公平。被告限制公民个人只允许公司获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易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3年5月18日 建城字第386号文发布)的规定(下称通知)。通知第二条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出租汽车、轮渡等)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该通知第四条规定:“ 城市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取得经营权,并严格遵守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根据建设部通知的第二规定,城市公交客运车经营者在获得受让权后可以转让。被告曾经在其所发的文件中,不许机动客运三轮车转让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被告规定因处于下位阶,应当无效。也就是说,城市公交客运车经营者按照市场价转让自己的经营权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

根据建城字第386号通知第四条规定:“出租车的经营权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也可提倡公司化集约化经营。”请注意,前述规定中是提倡公司化经营并不是规定必须公司化经营。根据前述规定,就本案而言,包括100辆公交客运机动三轮出租车在内的城市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被告将全体公交客运三轮出租车的经营权非法终止,将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给所谓的X公司经营,违反本规定。这是被告的第五点违法行为。

第五,通告决定程序违反行政许可法第47条的规定。

被告称,1为了交通安全以及城市形象,政府依据宪法第107条的规定,终止其经营权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政府在2013年12月25日发出通告前,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47条的规定,召开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会,就强制终止三轮车的经营权,其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

   被告称:三轮车主是自愿申请交车报废,并且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协议的,还申请领取三轮车残值补助金、奖励金、生活帮扶费每车合计6.3万元。不应当反悔。

   原告认为,通告在先,格式申请在后,何来自愿之说。通告发出后,被告派出数百人的工作组,每四个干部一组,白天夜晚给原告及其家人、给亲友施加压力,亲属有工作的,停止工作回家做车主的动员工作,弄得不少车主家庭,哭哭啼啼,甚至绝食吵闹。这是自愿交车吗?不少人在交车时,在申请书上都将“自愿”二字涂掉,这证明,没有那个车主是自愿交车,因为交车意味着放弃自己的自主经营权,损失十几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通告强制终止原告公交客运机动三轮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于法无据、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自主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本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政府用原三轮车经营权换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

此致简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代国                  2014年4月4日

注:本代理词共计打印10份,每位原告一份,递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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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人诉安岳县人民政府侵犯自主经营权纠纷案所涉及的法条

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易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3年5月18日 建城字第386号文发布)的规定(下称通知)。通知第二条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出租汽车、轮渡等)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通知第四条规定:城市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取得经营权,并严格遵守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宪法: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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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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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4-4 2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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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4-5 1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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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律法规上没有“经营权到期”、“经营权自行终止”的说法和规定,只有经营权届满,经营者重新申请经营权,政府重新出让经营权的说法和规定。被告为了经济利益剥夺原106辆机动客运公交三轮出租车的经营权,不惜违法行政,乱用乱安法律术语经营权“到期”“经营权自行终止”。
    被告辩称:根据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0日通告,客运机动三轮车的经营权早在2011年底就“到期”,政府同意延期壹年,延期到2013年 12月31日,所有车主是在承诺书、申请书上签了字承认了的,承认书、申请书属于民事自愿行为,受合同法等保护。这个事实,在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已经载明。既然双方约定,经营权只延期一年,到了2013年12月31日经营权就应当自行终止。政府通告内容并未“终止”车主等客运经营权,通告内容是对经营权自动到期自行终止后,指导相关部门如何处置。
     针对被告上述观点,原告代理人予以了反驳。
   1、是通告等标题论点就是终止经营权,且在通告内容中连续五处使用了“终止经营权”等词语,怎么说,被告通告并不是要终止原告等经营权呢?这纯属不敢承认自己犯下等违法行政错误,被告等辩称理由不符合语法逻辑,是诡辩;
2、是被告出示等证据承诺书、交车申请书不能达到其原告自愿行为等目的。因为,承诺书、申请书应当是本人所写,而本案等106份承诺书、106份申请书均是由政府打印等格式文书,政府打印等格式文书不符合承诺书和申请书等要件,事实上,车主并非自愿在格式承诺书、申请书上签字,因为,不在承诺书申请书上签字,就不给年审道路运输许可证;
  3、根据《合同法》有关“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规定,该承认书、申请书因违反《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应当无效;格式合同存在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一方等解释。
      4、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通告上对机动三轮车客经营权只延期一年于法无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的规定;违反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从前述二行政法规中证明,一是经营权期限为4到8年,没有延期一、二、三年的规定和说法;二是经营权期限为4到8年等规定目的是出自行政机关便于管理等需要,而不是说经营4至8年后就不准再经营了;三是经营权期限只有“届满”的规定,没有经营权“到期”的规定,政府所称等经营权到期是篡改了该法条中等主要法律专用名词,达到其违法行政等目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赋予被告可以终止公民经营权的权力规定,被告故意滥用法律专用名词,达到剥夺公民经营权等目的;五是经营者经营权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四至八年的延续经营期限。因为国家只有延续四至八年的期限规定,没有延续一年两年三年的期限规定。根据前述理由,被告通告所谓的原告“经营权到期”,”经营权自行终止”的行政决定,明显曲解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法规的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是被告的第一大错误。

 楼主| 发表于 2014-4-7 1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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