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24日,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联合颁布了《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信访追责条例”),据说“这是国家第一次就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作出系统规定,也是近年来第一次对某一领域违纪行为,同时发布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进行责任追究。”不错,这两个“第一次”的确有可能是解决有关信访机制存在问题的重大进步。但是,就近几年来不断上升和愈演愈烈的因“信访无果”而引发诸多“群体性事件”的社会问题来看,的确与各级信访部门的“信访推诿”、“信访不为”、“信访乱为”等等官僚主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究其原因,过去除了口号式的对有关从事信访工作的官员的说教教育意义不大外,更重要的是,责任追究的力度欠缺,才是信访机制发生严重问题的主要原因。
新的“信访追责条例”,据说归纳概括了十六种信访工作中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违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量纪标准,增强了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不过,笔者阅读了“信访追责条例”的有关内容后发现,虽然“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处罚的确具有“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但总感觉到尽管新的“信访追责条例”是一次重大的进步,却仍就是一部“留有缺陷的信访追责条例”。
笔者“留有缺陷的信访追责条例”的观点,主要是基于新的“信访追责条例”的内容而判断的。新的“信访追责条例”指出:“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其中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换句话说,已经发生了“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的现象,又岂能只用“其中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这种“不负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呢?要知道,“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事实上应当承担某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刑事责任才更合情理,而不仅仅只承担行政责任这么简单。试想,如果“侵害他人合法权利”都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话,这样的官员岂不是太好当了吗?这种“不负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恰恰也是新的“信访追责条例”的缺陷,因为新的“信访追责条例”中并没有诸如“情节严重的、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因此笔者认为新的“信访追责条例”仍就是一部“留有缺陷的信访追责条例”。
不过笔者也发现,我国的刑法条文中,的确没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关信访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惩罚规定。也就是说,这大概也是新的“信访追责条例”仍就没有“情节严重的、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吧?总之,虽然新的“信访追责条例”仍就是一部“留有缺陷的信访追责条例”,但笔者希望有关立法机关能从刑法角度考虑,能将事关信访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因为,这也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社会的基本要义之一,而不能让这样的犯罪行为逃脱刑法的惩处。
2008-7-28 [em01][em01][em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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