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您好!
“民告官”,难! 有理有据也告不赢!因为,法官审理行政案件,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案件事实不依据证据裁判原则。
古人云:“民不与官争,穷不与富斗”,是几千年来中国老百姓的处世哲学。在老百姓心目中,“民告官”有三难,一是不敢告,二是告不了,三是告不动。在现实中还真确实如此!
老百姓只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法律依据,如果没有证据请再好的律师也是徒劳。证据是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您遇到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庭审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庭审反而越过法定审查对象径直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审查,让法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在法庭上空转;还有,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不依据证据裁判原则,把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想方设法运用诉讼技巧,巧立法律名目捂盖子、留面子——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裁判为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那么您的官司随便怎么打,都是徒劳。
不巧的是,我就遇到这样的“法官”,我诉一个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严重错误,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并且风马牛不相及的一个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法官庭审居然都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案件事实也不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人为制造冤假错案。就法官的违法行为我曾到法院多次信访,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平台上,向法院违法违纪举报中心举报,也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给大法官您留言反映,均无结果;无奈,只好釆彩取这种方式向您反映了,现将我遇到的法官审理行政案件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案件事实不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人为制造错案的情况向您汇报:
2018年5月,我诉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叙人社局),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案。我隶属工业部建筑材料非金属行业叙永瓷公司职工,2018年2月,我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州市人社局)的下级行政部门叙人社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叙人社局依据泸州市人社局制发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作出拒绝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理由是我不符合“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和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
而被告叙人社局依据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是叙永县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该通知记载的内容与我单位叙永瓷土公司特殊工种申报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并且风马牛不相及。被告叙人社局依据的另一份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是交通部交通行业文件,工业部与交通部是两个不同的行业,国家政策规定,工业部建筑材料非金属行业认定特殊工种不能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通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特殊工种的申报认定不能跨行业参照适用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被告叙人社局依据的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也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禁止其他行业参照适用。泸州市人社局在认定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时,应严格遵循劳社部发〔1999〕8号和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规定;严格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依规行政的基本原则,应选择适用行政相对人同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违法跨行业参照适用交通部交通行业文件。
泸州市人社局在行政执法中,未严格遵循依法依规行政的基本原则,违法跨行业参照适用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特殊工种目录,把叙永瓷土公司非金属行业职工按照交通行业职工身份认定,职工身份的转变,非金属行业叙永瓷土公司职工肯定不符合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规定的具体条件,致使叙永瓷土公司职工不能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参照该交通部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泸州市人社局在行政执法中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其行政行为超越了该法规规定的底线和适用范围,被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适用法规错误。不依法依规就是违法违规,泸州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是非常的明显,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它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矛盾、且风马牛不相及。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不能在工业部非金属行业适用,在有法可依之后,泸州市人社局不能做到依法行政,亳无凝问,这个行政行为依法是必须撤销的。那么,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官又是怎样审理的呢,案件审理情况如下:
一、叙永县人民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依据证据裁决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我隶属建筑材料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职工,向叙人社局申请特殊工种退休,叙人社局以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为依据,认定我不符合交通部交人劳(1992)663号文件规定的具体条件,拒绝为我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作出不予为我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书》。我不服,诉至叙永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川0524行初21号,诉求确认被告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1992)663号文件,其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叙人社局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和交人劳发(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提供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内容是叙永县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该通知与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案件事实存在矛盾;被告提供的交通部交人劳(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是交通部文件,工业部与交通部是两个不同的行业,而该文又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说明该文件是不能在工业部和其他行业适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该法规的特权。而泸州市人社局未依法依规行政,违法跨行业适用了交人劳(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其行政行为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超越了该法规的底线,违法是非常的明显。众所周知: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灵魂。《行政诉讼法》强制规定了行政诉讼必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审判长姜平在庭审中把《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挂在嘴上,就是不落实在行动上,在明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矛盾,被诉行政行为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超越了法规的适用范围的情况下,仍然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反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越过法定审查对象径直对原告进行审査;明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依据的交人劳发(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不能在工业部非金属行业适用的情况下,仍然把这两个文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法定庭审程序规定。影响了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审判长姜平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判活动中未履职尽责,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岀枉法裁判。判决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2)合乎法定职权范围;(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4)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5)符合法定程序;(6)不滥用职权。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六项条件。被告依据的泸市劳险(2000)64号”和“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不具备达到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须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条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了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逾越了依法行政红线,触碰了该法规的底线。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且被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审庭审休庭后,我向该法庭提交庭审补充辩论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要求一审法庭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和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在本案中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一审法庭就是不审查。一审2018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文书至今未上传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法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二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空转:
尊敬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我从事的单位是工业部建筑材料非金属行业,不属交通部交通行业,法规规定,非金属行业是不能适用交通部交通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的,我不服一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泸州市中院于2018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案号是:(2018)川05行终149号,在二审庭审中,法官仍然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70条、第75条及第87条规定,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而且,二审审判长张玉洪在庭审中不让上诉人对一审存在争议的证据和未经质证的证据再次质证,不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问。庭审未经质证程序,法官直接要求上诉人发表辩护意见,上诉人请求先质证再发表辩护意见,而审判员直接让被上诉人发表辩护意见,当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的辩护意见时,审判长认为我不懂庭审规则,驳夺了我在法庭上辩护的权力。二审法官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国庭审公开网:
二审庭审视频:
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3777154)
二审法庭判决被上诉人未依法依规行政,违法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是对工业部非金属行业职工的“关心照顾”,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这样的判决结果,真让人大跌眼镜,被告行政机关违法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通行业特殊工种目录反而是对工业部非金属行业职工的“关心照顾”,这样的判决逻辑十分的荒谬,更是滑天下之大稽。二审法院不仅断章取义、偷换慨念、故意曲解法律法规,甚至无视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无视交人劳发663号文件的特别规定;这样的判决,违背了司法正义原则,违背了法官行为规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的过程,明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故意采信未经质证审查属实的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故意掩盖被告叙人社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作岀枉法裁判。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说明,工业部非金属行业的叙永瓷土公司是绝对不允许跨行业参照适用该文件的,法律没有授权工业部非金融行业,可以跨行业参照适用交通部交通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被告泸州市人社局践踏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基本原则,滥权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且在被告未依法依规行政之后,法院还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简直是法治的笑话。
二审判决后,我曾多次到泸州市中院信访,信访无果后, 2019年4月8日,我向四川省委第八巡视组投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投诉内容:1、一审叙永县人民法院法官,二审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按法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人为造成冤假错案无人监管。2、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对冤假错案监督不到位。人民群众维权成本增大,家庭不堪重负,人民群众不能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3、法院岀现冤假错案,受害人投诉无门,泸州市中院信访形同虚设。4、一审叙永法院、二审泸州市中院生效裁判文书(均存在瑕疵)不上传互联网公布。投诉后材料转交到泸州市中院,中院行政庭原审判员向林江和书记员胡红二人接访,可想而知,这样的接访不会有什么结果。接访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之规定。我又再次向四川省委第八巡视组投诉,后无反馈。二审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投诉后二审判决书于2019年5月17日上传裁判文书网。(
二审判决文书)
三、法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次在省高院空转:
我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于2019年2月21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是:(2019)川行申244号。申请再审理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跨行业参照适用特殊工种目违法及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庭审与再审申请人的诉求相悖,庭审偏离了诉讼审理审查重点。二审法院未对一审程序全面审查,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但再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即没有审查再审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程序严重违法。再审法院表面审理审查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但实际仍然是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为基础进行合法性审查,这样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越过法定审查对象径直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进行审査,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影响案件裁定的结果,再审法院在明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仍然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矛盾的情况下,在具以定案证据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仍然裁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这样的裁定明显不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裁定被申请人泸州市人社局违法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特殊工种目录,也是体现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并无不当。驳回了我的再审请求。
看来《行政诉讼法》第6条、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及法定“证据裁判原则”,在该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某些法官眼里,是完全不存在的。
尊敬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我申请再审的诉求是明确的、清楚的,申请主要针对一审、二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按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无视程序正义等严重违法问题,致使本案判决结果不公正,因而申请再审。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居然也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这再审裁定还有公正可言?“有法可依、有必依”,是我国依法治国的方针!法官的职责不就是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吗?维护法律的尊严不就是要从严格遵照法律法规开始吗?
文件特别规定了其他行业不能参照适用,而被告不遵守该法规规定,违法适用了就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吗?这么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倒得到了法院保护,守法公民却诉讼无效!公理何在?有法必依,则是依法治国的灵魂,这样的行为是依法治国吗?法律强制规定了必须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有法可依”之后,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样的裁判人民群众能感受得到“公平正义”吗?
四、跨行业参照适用特殊工种目录究竟是违法还是对职工的“关心照顾”?别让“关心照顾”绑架了法律!别让“关心照顾”掩盖了违法事实的真相!
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对特殊工种的认定,不得跨行业参照适用特殊工种目录,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而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也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被告未严格遵守该法规规定,跨行业参照适用了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其行政行为逾越了依法行政的红线,挑战了法律法规的底线,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是非常的明显,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依法依规,就是违法违规;而法院裁定违法适用交通部文件是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这样的理由“荒唐得令人喷饭”。更是滑天下之大稽。
“电视剧都不敢这么演”,文件特别规定只能在交通部原直属企业适用,而法院裁判泸州市人社局违法跨行业适用了是对职工的“关心照顾”,这样裁判是否考虑到社会民意真实的反映和判断?如果这样裁判的理由确实充足,那么法律依据和底线又在哪里?这样的裁判是否能经得起时间和历史的检验?别让“关心照顾”绑架了法律!别让关心照顾掩盖违法事实的真相!别底估了社会民意真实的反映和判断力!
法官裁判案件必须有法可依,而任何裁判必须依据实体法作出,维护司法公正是每一位法官的神圣职责,它体现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交通部文件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依据“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被告的行政行为已逾越依法行政的红线。依法行政,重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律的生命在于不折不扣的实施,不依法依规就是违法违规;而这样的关心照顾是裁判人员不懂法,还是没有正确理解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和交通部663号文件的特别规定,这么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怎能跟“关心照顾”扯得上关系。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必须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是叙永通用机械厂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文件,能证明审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吗?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跨行业参照适用特殊工种目录,而本案法官裁定违法跨行业参照适用是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这样的裁判法律依据何在?
一个非常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法官居然裁定合法!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还是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未受到有效控制,对裁判的正确与否,没有缜密的衡量尺度。如果这样“荒谬绝伦”的裁定得不到纠正,将给中国法制造成极坏影响,将导致更多裁判者效仿,这样伤害的是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严重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比如:最近引发舆论关注的两起案件:偷西瓜派出所定性为“摘”西瓜,村民抢井盖派出所认定此种“少量侵占”行为叫“搬”;法官把一个非常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裁定为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这跟偷西瓜被认定为是摘西瓜的性质有什么区别?
要是法官可以随意的把一个非常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认定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那权力将成了某些人公器私用的“保护伞”。如果法治的堤坝被冲破了,权力的滥用就会像洪水一样成灾。权力失去监督和制约,其结果肯定是可怕的。一次公正的裁判,既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也能维护合法公民的正当权益,而本案三级法院这一不公正的裁判,实际上是在鼓励更多的行政机关违法。然而这样的“裁判”已经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轨道,违背了执法为民的服务宗旨,违反了公正司法的本质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进而阻碍了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危害后果十分严重。
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价值,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要求。总书记曾深刻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干警的职责,总书记把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可见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交通部文件特别规定了适用范围,泸州市人社局必须严格遵守“依法依规行政”的基本原则,法律需要人来执行,如果执行者被告自己不守法,那法律再好也没有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仅违法也超越了文件特别规定的适用范围,被告也未严格遵循该文件的特别规定,其行为不符合“依法依规行政”的要求,且有悖于“依法依规行政”原则。再审法院裁定该违法行政行为是对申请人单位职工的关心照顾,也不符合“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不符合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原则。
法规特别规定了适用范围,而法院裁定违法超范围适用是对职工的关心照顾,这样的裁定理由绝对“奇葩”!他混淆了泸州市人社局违法行为的性质,颠倒案件事实,置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与事实真相于不顾。这年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都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了,这年头,偷东西都不犯法了,偷西瓜不叫偷那叫“摘”;政府行政机关违法了,那不叫违法,那叫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法律可以这样玩“文字”游戏吗?把国家法律法规当游戏,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尊敬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凡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知道,行政诉讼制度是我们国家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它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保障公民、企业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于化解行政争议,发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法》强制规定了审理行政案件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绕圈子、玩概念、抠文字、抠词语”,就是不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审查定案证据,让法定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在每一个法院空转,本案空转的不只是诉讼程序,落空的应该还有法治精神。错位的不只是行政诉讼,缺位的应该是行政诉讼监督。法院让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行同虚设,没有起到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了一美丽的神话!
而省高院也照着二审法院判决文书,把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是对我单位职工的“关心照顾”,这样的裁定,真让我无言以对。一个偷西瓜的小偷能够反讹诈瓜农300元钱,警方可以把“偷”西瓜定性为“摘”西瓜;一个非常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行为,法院可以随意把“违法行政行为”裁定为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某些执法者的行为,正在损害整个执法队伍的形象和公信力。
是行诉法有问题,还是法院制度有问题?是司法的不独立导致司法受制于法外因素的干扰,还是法官摄于行政权力的压力而放弃职守。权利得不到救济的原因在哪里?为什么审判人员不愿触及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利益,对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想方设法运用诉讼技巧,巧立法律名目捂盖子、留面子——行政机关违法了就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毋庸讳言,如果法院可以随意利用程序和规则玩弄司法,那将是一种更大的不公正(
再审裁定书)。
忠于法律是每一位法官的信仰,法官的天职就是要公正的审理好每一起案件,人民法官应当自觉践行司法为民根本宗旨,关注群众感受,重视群众诉求,只要法官换位思考,就会非常了解当事人真实诉讼请求;换位思考、将心比心,如果本案法官的家人、亲戚朋友也遇上本案情形一样的行政诉讼案件,庭审法官也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也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裁定为是对他们的家人、亲戚朋友的“关心照顾”,那么,他们还能为被告泸州市人社局的违法行为是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而振振有词的狡辩吗?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三个法院究竟在保护谁的利益。民众都说“民告官”胜诉难!我不信!这么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一个证据与案件事相矛盾的行政行为,一个适用法规明显严重错误的行政行为,一个逾越依法行政、超越了法规底线的行政行为)会告不赢!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现在经过慢长艰难维权诉讼,我信了!“民告官”,确实难!
2018年8月24日,主席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说:“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尊敬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请您关注一下一个下岗职工维权感受,重视一下我的诉求。关心一下生活在社会最低层次的下岗职工生活的不易,维权的艰难。查一查,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法官,庭审为什么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案件事实为什么不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不要让类似错案再发生。一个明显适用法规严重错误的行政行为,一个逾越了依法行政、超越了法规底线的行政行为,怎么会是对职工的关心照顾?让公平正义的阳光能照耀到每一位公民的身上。
李守健
2020年2月29日
附: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相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的裁判要点: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作出,而被诉行政行为未载明引用交人劳法(1992)663号文件的具体条款,且被诉行政行为也不符合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的具体条款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的裁判要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1、插入图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文件,予以证明从事井下开釆耐火粘土、高岭土等矿的叙永瓷土公司隶属国家建筑材料工业部非金属行业,不隶属交通部,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文件:
2、插入建筑材料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工作证》:予以证明“工业部”与“交通部”是两个不同的行业。
3、被告违法跨行业适用交通部文件作出的《决定书》
4、插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1、“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2、“交人劳发(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5、劳社部发〔1999〕8号 文件规定:“不能跨行业认定特殊工种,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
7、行政起诉状
8、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文件:
9、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
10、一审行政判决书:
11、二审行政判决书:
12、再审裁定书
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合法性审查,既包括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实体上是否合法的内容,也包括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否合法的内容。这里说的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个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灵魂。众所周知,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系合法作岀,那么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便不能实现“确凿”的标准,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任务便无法完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坚持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前提,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法性审查是行政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而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把审查再审申请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为前提,实际上是在遮掩叙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不仅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还要审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15、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2)合乎法定职权范围;(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符合法定程序;(6)不滥用职权。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六项条件。被告依据的泸市劳险(2000)64号”和“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不具备达到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
16、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须同时具备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条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决定书》依据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与本案事实风马牛不相及;依据的交人劳发(1992)663号规范性文件,被诉行政行为超越了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逾越了依法行政红线,触碰了该法规的底线。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且被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叙人社函〔2018〕5号《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