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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有理何处说

给院长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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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12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3-12 17:5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请问本案几位法官,用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叙永县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案的事实依据?

 楼主| 发表于 2020-3-13 07:3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本案中,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是叙永县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该文件记载的内容与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案存在矛盾,且风马牛不相及,该文件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吗?

 楼主| 发表于 2020-3-14 07:1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关心照顾”,是一个大口袋,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楼主| 发表于 2020-3-15 09:0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特别规定:“此文件只适用于交通部原直属企业”,说明,工业部非金属行业的叙永瓷土公司是绝对不允许跨行业参照适用该文件的,法律没有授权工业部非金融行业,可以跨行业参照适用交通部交通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被告泸州市人社局践踏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基本原则,滥权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且在被告未依法依规行政之后,法院还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对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的“关心照顾”,简直是法治的笑话。

 楼主| 发表于 2020-3-15 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以行政主体是否合法、事实证据是否充分、行政内容是否合法、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行为形式是否合法作为判断标准,上述标准应综合应用、缺一不可,这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审查判断标准。

 楼主| 发表于 2020-3-16 08:2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当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居然也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这再审裁定还有公正可言?

 楼主| 发表于 2020-3-16 11: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有理何处说 发表于 2020-3-16 08:24
当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居然也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这再审裁定还有公正可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以上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再审案件,主要是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楼主| 发表于 2020-3-17 12:57 | 显示全部楼层
      打“民告官”官司,就怕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绕圈子、玩概念、抠文字、抠词语”,就是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案件事实不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让法定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在法庭上空转。还有,明明有法律规定,交通部(1992)663号文件不能在工业部我单位适用,就怕法官跟我讲,虽然该文件有特别规定,不能在其他行业和你们单位适用,但是行政机关参照适用了,同时也是体现对你们单位职工的“关心照顾”呀。法官说得理由不可谓不充足,归纳出了行政机关违法参照适用该文件的理由,是对我们单位职工的“关心照顾”,但仔细分析,貌似说理充分却只字不提法律规定。是法律法规没有对(1992)663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吗?非也!只是法官在抛开了法律规定,开始讲道理了,而且这些道理(关心照顾)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法官自我认为“有理”。
       既然交通部(1992)663号文件特别规定了适用范围,那么工业部和其他行业是绝对不能参照适用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严格遵守法律,依法办事,都不得逾越法律法规的红线。
       当然,法官在判决文书里是不跟原告讲这些法律规定的,甚至连引用都不引用,因为一旦引用了就无法自圆其说了,人家只跟你开始讲“道理”(关心照顾),玩起了虽然法律规定你们单位不能适用这个文件,但是行政机关参照适用了,同时也是体现对你们单位职工的“关心照顾”的文字游戏。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法官可以自由造法的英美法系,法官判案必须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否则就是违法办案。抛开法律规定的自由发挥,不是在依法办案,而是法外办案。我们公民将纠纷诉至法院的目的,是让法官按照通行的法律规定来裁决曲直,而不是看法官心情和个人好恶,不讲法律规定的自由发挥。如果法官判案可以不讲法律规定,还要法律规定何用?如果法官判案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还有何用?如果“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通用机械厂《关于企业特殊工种认定的通知》),能够证明建筑材料工业部叙永瓷土公司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审批案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现阶段我国推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坚持证据裁判规则》还有何用?
      “关心照顾”的案例判决,开创了政府行政机关违法了就是对公民“关心照顾”的司法判例,以后“民告官”,谁能告得赢? 法官,以后你的家人、亲戚、朋友,遇到“民告官”官司,他们能告赢吗?

 楼主| 发表于 2020-3-18 10:58 | 显示全部楼层
制度的行不行,不在于制度的本身,而在于执行制度的人是否知行合一。一个好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有很多因素制约,主要的是权力的制约,如果把权力合理分配和监督,使掌握权力的人敬畏人民给予的权力,战战兢兢,诚慌诚恐,脚踏实地,认认真真把制度吃透,用好。
合格率的检查制度:
二战期间,美国空军降落伞的合格率为99.9%,这就意味着从概率上来说,每一千个跳伞的士兵中会有一个因为降落伞不合格而丧命。军方要求厂家必须让合格率达到100%才行。厂家负责人说他们竭尽全力了,99.9%已是极限,除非出现奇迹。军方(也有人说是巴顿将军)就改变了检查制度,每次交货前从降落伞中随机挑出几个,让厂家负责人亲自跳伞检测。从此,奇迹出现了,降落伞的合格率达到了百分之百。

如果,本案法官能够把法律法规吃透,把什么叫“非金属行业”,什么叫“交通行业”,什么叫“瓷土行业”,什么叫“非金属矿”等,行业术语吃透了。如果,错案追责制度落实到位,就不会出现被告违法跨行业适用交通部“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反而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这样的判决。

发表于 2020-3-18 18:5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0-3-19 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朱以明 发表于 2020-3-18 18:58
太长了。写小说。

要有耐心 逐段理解 慢慢看,该案是否存公平正义。 建议@朱以明 在台式电脑上看

 楼主| 发表于 2020-3-19 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政法机关对老百姓不理不睬,而对有钱有势的人却高看一眼,那就没有什么社会公平正义可言了。人民群众每一次求告无门、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

 楼主| 发表于 2020-3-20 10:22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家慧涉嫌涉嫌受贿罪、行政枉法裁判罪、诈骗罪,被提起公诉!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

构成罪体——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身家18亿女厅官被诉细节:新增2项罪名  https://mp.weixin.qq.com/s/PCwntdjqtHn7glf2qymimQ



 楼主| 发表于 2020-3-21 09:44 | 显示全部楼层
公正司法、执法——
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



发表于 2020-3-21 20:5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

 楼主| 发表于 2020-3-22 22:3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居然也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这再审裁定还有公正可言?

 楼主| 发表于 2020-3-24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败诉!中国的“磨坊”在哪里?
来源:东方法眼、法律读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那幢被拆的两层小楼虽然不在了,但它作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司法独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尊法守法的标志性建筑,将永远留在我们每一个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心中。

德国的皇帝威廉一世曾在波茨坦建了一座皇宫,一次巡视时,他发现一座磨坊挡住了他的视线,颇为扫兴,他认为这座磨坊“有碍观瞻”,于是他派人去与磨坊主协商,打算买下这座磨坊,以便拆除。不想磨坊主坚决不卖。皇帝大怒,派卫队强行将磨坊拆除。不料磨坊主提起了诉讼,法官居然判皇帝败诉,判决皇帝在原地按原貌重建这座磨坊,并赔偿磨坊主的经济损失。皇帝顺从地执行了法院的判决,重建了磨坊。

数十年后,威廉皇帝与磨坊主都已相继去世,磨坊主的儿子因经营不善而濒临破产,他写信给当时的皇帝威廉二世,表示自愿将磨坊出卖。威廉二世认为磨坊之事关系到国家的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的形象,它是一座丰碑,应当永远保留,便回信给小磨坊主,劝他保留这座磨坊,并赠给他几千马克,以偿还其所欠债务。

至今,这座象征着德国司法独立的磨坊还巍然屹立在德国的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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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许多媒体都在传说的故事,其真实性笔者无法去考究,但笔者要说的一个关于中国“磨坊”的故事却是真实的。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郑天翔院长为了解决法官的住房问题,跑财政、找城建,终于被准许在西交民巷建一幢六层的宿舍楼。当这幢楼房建到三层多的时候,相邻的老百姓为采光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上赫然书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郑天翔。”最终,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败诉,最高人民法院只好将第三层楼拆掉,只留了一幢两层的宿舍楼。

笔者听说这个故事的时候,已是二十年后的2007年,但这个故事在笔者心中所产生的震撼依然是巨大的。笔者依然为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的“大胆”而惊异,更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度”而感动。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幢两层小楼存在的意义,并不亚于德国的那幢磨坊。可惜的是据说这幢小楼早已被另外的高楼大厦所取代,并且有人认为,那座小楼的存在会让最高人民法院很“丢面子”。

美国著名学者亚瑟··史密斯先生在一百多年前就说过:“‘面子’之于中国人,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东西,这听起来似乎有些难以理解。”“如果被人指出自己的错误也是丢面子的事,即使证据确凿,也要予以否认,只要能保全面子就好”。

林语堂先生也说过,“在警察局里,面子被丢掉时,我们的交通才会安全;在法庭上,面子被丢掉时,我们才有公正的判决;在中央各部,面子被丢掉,面子政府被法制政府所取代时,我们才会有真正的共和国”。
事实上,在当今之中国,行政机关特别是级别较高而又有权势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不但不会“丢面子”,反而会给国人些许感动,因为这些行政机关的败诉,不仅体现了司法的真正独立,还体现了这些行政机关(客观地说是这些行政机关的首长)的尊法守法,倒是一些行政机关不择手段地让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去维持自己的错误行政行为,从而取得“胜诉”,更让老百姓心寒。
中国历来就有“男不与女斗,鸡不跟狗斗,民不与官斗”的古训,作为平民百姓,不到万不得已,走投无路,没有十分地理由,谁也不会“告官”的。而一旦成了被告,千方百计地以权谋法,向法院施压,或用公款去疏通关系,谋求胜诉的行政机关也不在少数,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行政机关的胜诉不但不能给自己脸上添上多少光彩,更多地则是让老百姓反感。由此,就有了“行政机关自觉地纠正一个错误,这比做十件好事更能感动老百姓”的说法儿。
行政机关作为被告,首先要考虑到自己的行政行为是否真的有错,如果有错,就主动去纠正,千万不要为了“面子”去干扰上级行政机关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审判,因为你的胜诉判决书并不一定能给你争得面子,相反,它很可能是你前进路上的绊脚石,因为它破坏了司法公正,降低了人民群众对你的信任。

最高人民法院那幢被拆的两层小楼虽然不在了,但它作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司法独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尊法守法的标志性建筑,将永远留在我们每一个有良知的法律工作者心中。为此,笔者作为一个渴望司法公正的公民,永远感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敢于判最高人民法院败诉的法官们,感谢最高人民法院勇于承担败诉后果并不认为自己丢面子的法官们,更感谢不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并服从下级法院判决的可歌可敬的郑天翔院长。




 楼主| 发表于 2020-3-25 06:3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一个非常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法官居然裁定合法!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还是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未受到有效控制,对裁判的正确与否,没有缜密的衡量尺度。如果这样“荒谬绝伦”的裁定得不到纠正,将给中国法制造成极坏影响,将导致更多裁判者效仿,这样伤害的是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严重损害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比如:最近引发舆论关注的两起案件:偷西瓜派出所定性为“摘”西瓜,村民抢井盖派出所认定此种“少量侵占”行为叫“搬”;法官把一个非常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裁定为是对公民的关心照顾,这跟偷西瓜被认定为是摘西瓜的性质有什么区别?

 楼主| 发表于 2020-3-26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经不起推敲的证据和庭审,经不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判决,损害的是司法公信力和国家信誉。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最后的一道防护墙,如果这一道墙一旦被推倒了,腐败、冤假错案,就会像洪水一样成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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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2013109日颁布,法发〔201311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没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未坚持程序公正原则,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本案件)
    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本案一审裁判文书至今未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未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以证据为根据。把与案件事实风马牛不相及的“泸市劳险(2000)64号文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根本达不到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10.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适当简化。
    11.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1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本案二审法院未保障原告在庭审中充分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15.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16.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
    17.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18.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19.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2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22.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五、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3.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4.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25.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
    26.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27.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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