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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新闻] 法律没有授权的不得判决、裁定公民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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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 09: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没有授权的不得判决、裁定公民有罪!


        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张雍,公民身份证号:511324198202050474 ,遭受司法不公,持续申诉已22年余。请求调卷审查,一条一条地审查、核实、认定。只要法院能将以下事实、证据一条一条地依法厘清,充分释明属于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也就此服判。其事实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张雍涉嫌强奸一案”共计有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提取笔录。在询问笔录第2页顺数第11行至14行清楚地显示:2002年8月24日夜间,小姐刘某收下张雍100元钱后,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便同那个娃儿(指张雍)在房间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的外衣和裤子是我自己脱的,那个娃儿又把我的内衣和乳罩改了,然后他把自已的衣服裤子脱了,同我发生的性关系”。在性过程中,没有反抗,没有呼救,配合默契,属于未婚青年男女自愿发生的卖淫嫖娼,本应按《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拘留罚款,不构成犯罪!卖淫小姐刘某自己在第二份询问笔录第14页证实:“回去后,我就发觉第一个娃儿(指张雍)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100元钱及自己提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小姐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证实钱被曹X偷了)。后来,杨X、曹X二人不给钱,将刘某强行按在床上强奸。“我就又哭了,后来,我就向马鞍报了强奸案”。证实卖淫小姐收下了张雍100元钱卖淫的事实确实存在。她报案的目的是:希望公安为她收回被偷的110元钱。法院“拔高、提升证据”,把先前与“一人的卖淫”,与之后的“二人强奸”,混为一谈。把“二人强奸案”恶意铸成了“三人轮奸团伙强奸案”,把案件做大做强,邀功请偿!法院将卖淫嫖娼当成强奸判决张雍12年强奸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证实: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办案人员故意把道德层面上的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去,将无中生有的罪名,嫁祸给当事人,让当事人为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刑法的追究。这是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裁定中存在冤案的根本原因。


        二、原审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是侦查人员伪造的。


        所谓受害人的全部笔录(包括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提取笔录)是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来源不合法。


       在案卷19页有一份户口表,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名字。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仅以这一张户口表名“刘琴”认定“张雍案”受害人叫“刘琴”,在案卷中没有任何相关笔录材料印证、支撑本案受害人叫“刘琴”!尚不知是哪家法律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


        可在案卷第1页至6页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在签名处未捺手印。在这份笔录中只要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捺了手印,唯独签名处未捺手印。证实公安记录失真,被询问人最后就不敢继续捺手印了。


         侦查人员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诬告陷害要负的法律责任”,而且两份询笔录及其她笔录全签假名或不盖章,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作为所长的孙政,不可能不知晓法律的规定?这是在办案中的故意行为!

        在第7页至16页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公安询问汤晓莉,却叫刘羽签名,这个汤晓莉是谁?刘羽又是谁?与本案的关联性是什么?法院弄清楚没有?在询问笔录第9页存在篡改、添加笔录,未捺手印的情形。在询问笔录第15页公安记录道:“我户口上名字叫刘琴,在仪陇县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莉”。那么,公安既然已查明被询问人的真实名字叫“刘琴”,为什么不让被询问人签真名“刘琴”?反而在这份询问笔录上签了“刘羽、汤晓莉”两个假名?张冠李戴,证实这两份询问笔录都是伪造的!


        依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3条、125条的现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份询问笔录除违反了第一份询问笔录的法律规定外,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54条规定: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法律还规定有更改、添加、变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按法律现行规定,第一份和第二份询问笔录,依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应当排除!


        在本案中 “汤晓莉、刘羽”,有签名的询问、辩认、提取笔录,没有户口证明;而“刘琴”有户口表证明,则没有任何签名、捺手印的笔录证明,二者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力,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不具备三性。由此证实: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是一个“四无受害人”,在案卷中,即没有相关涉嫌强奸的证言、证实笔录、报案笔录、也没有以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证实笔录是伪造的,受害人是人为设计的,在案卷中显示得清清楚楚。


         由此显示公安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事实,和现发现的新的事实、证据如下:


         第1、侦查人员取证所谓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违法。


         公安机关基于“受害人”的控告才立案侦查的,而“受害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取证时间是2002年8月24日凌晨2点,取证第二次询问笔录,也在同一天。因此,这两份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突审收集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不具证据三性之一的合法性,就连犯罪嫌疑人也禁止突审取证,何况受害人。依法,这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2、所谓受害人的笔录全签假名,没有一份签真名的笔录。


        在案卷中第1页至6页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在112页至113页的辨认笔录上,签名人叫“汤晓莉”;在114页的提取笔录上,签名人叫“刘羽”。从法律的规定上讲,绝对是要求签真名“刘琴”或盖刻有真名“刘琴”的印章,然而,这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和一份提取笔录上全签假名“刘羽、汤晓莉”,无法印证整个案卷笔录中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


        在全案中只要有一份以“刘琴”签名的笔录,也可以从整个证据的一个角度印证、支持!法律认可,当事人也认可。可是在全案所有笔录中,连一个“刘琴”签名的影子也没有,根本没有合法、客观、真实的依据印证、支持,这不是指鹿为马,指鸡为鼠,又是什么?“公安、法院说刘羽、汤晓莉”就是“刘琴”,“刘羽、汤晓莉”等于“刘琴”,裁定书认定“就是刘某自己一个人”。这是什么逻辑思维在审查、核实证据?一个重大强奸案,竟然在全案中没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公然还判处被告10年重刑!这不是栽赃陷害又是什么?


        第3、侦查人员违反办案程序。

        所谓受害人在案卷中共有两份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均没有首先告知“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告知“作证的义务”。法律规定之“应当告知”,就必须告知。法律规定之签名和盖章,就必须签真名和盖刻有真名印章。违反了,就是违法!本案公安侦查人员取证时首先就违反了法律的这一规定。


        由户口表显示,所谓受害人未满18岁,侦查人员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未告知作证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就可能使这一未成年人不知诬告和作伪证的严重性,而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所述不实。依法,违法取得的这两份询问笔录不应当进入法庭!


         第4、侦查人员篡改、添加询问笔录。      

         在案卷笔录第7页至16页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中,顺数第9行。侦查人员增添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侦查人员将“当时我想脱身,想和这个娃儿发生关系后就可以走了,因此没有反抗”。这句话的句号被改成了逗号,添加了“另外,三毛子吼的话让我害怕”的内容。侦查人员篡改、添加询问笔录的行为,任何人一眼都能分辩出来,墨迹的浓度也明显不同。从整个笔录来看,只要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按有指印,而篡改添加这部份,又提行又出格,却没有按手印,显然篡改添加的内容是取证之后写上去的。显然侦查人员朝着“有罪推定”的方向收集证据,不择手段,哪怕是篡改、添加也要达到目标。


        第5、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骗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了猜测性、推测性的证据,(这是新的事实)。


        在案卷64页公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胁迫证人伪造猜测性、推测性证据。


        在案卷第64页公安问:“春林子是在何地拿100元钱的”?证人许期川这才答:“进入天浴后,我还没点蜡烛,在大厅里春林子拿出一张钱(当时我不知是多少钱)一抖,说那女子,你就是要钱嘛,这女子还是不同意,我就说,“妈那个x,不要不得行,不要也得陪。”


         当年,“天浴”内早己停电,一片漆黑,证人说“我还没有点燃蜡烛”,在黑灯瞎火中提供的“张雍把钱一抖”,“示意证人许期川吼威胁的话”,“这女子还是不愿意”等等证言。请问:证人在黑暗中何以能看清张雍把钱一抖?这女子还是不同意的面部表情?又何以能证实证人看清了张雍示意的面部表情?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法院却采信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这是欲加之罪!证人名名在黑灯瞎火中被逼迫编造出来的猜测性、推测性证言,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却采信为重要的定案证据。这是公然的栽赃陷害!


        第6、公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


        在侦查卷64页中,公安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又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指张雍)示意的呢”?证人这才答“在进到天浴后,…”,侦查人员‘指名道姓,要证人说成是“春林子”。这是公然的指供诱供行径!在侦查卷中白纸黑字记录得清清楚楚!没有记录的还有多少?尚不知晓,全部侦查卷都应当受到质疑,应当厘清。


        就是这样一份罪恶的侦查卷,将被告张雍以100元钱为媒介的嫖娼变造、拔高成了强奸,被仪陇县人民法院以(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了强奸团伙首犯罪12年。


        以上第1条至第6条,共同违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防范错案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证据,加害无罪的人!法律明确禁止指供诱供逼供;以欺骗的手段制造猜测性、推测性证据;篡改、添加询问笔录;违反办案程序;制造假笔录签假名或不签名;连夜审讯受害人等等行为,法律严格禁止,可公安不受法律的约束,一条一条的违法事实、证据都伪造出来了!


       第7、南充市法院法官篡改、变造提升证据“哪个又上”。


       在案卷讯问笔录第53页和79页,李兴国提供了“哪个要去就去”,许期川提供了“哪个又去”。这个话在侦查笔录中认为是张雍出包房门口时说了这个话。卖淫小姐近在咫尺,一定能听见。可是在整个案卷笔录中,没有小姐刘某对这个话的证实笔录印证 、支持。依法,属于单方面的言词证据。但在二审时,被办案法官纳光荣篡改、变造成了“哪个又上”,拔高了证据,改变了案件性质、情节和事实,作为“张雍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再审法官继续采信“哪个又上”认定案件事实,作为裁定的依据,形成了一审、二审、再审共同违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同虚设,成了敷衍人民的摆设。


         第8、二审法官提升证据“胁迫收下100元钱”,再审法官将“胁迫”变造成“迫使收下100元”定案,(这是新的事实)。


         在询问笔录第9页卖淫小姐说:收下100元钱自己少吃些亏”。这句话显然是违心的假话,与她从内江市到仪陇县马鞍镇专程来卖淫,不远千里,与以皮肉获取利益的初衷是自相矛盾的,明显“收下100元钱少吃亏”是一句违心的假话。可是,依旧被南充市中院办案法官纳光荣篡改、变造成了“胁迫收下100元钱”,改变了案件性质、情节和事实。而该院再审法官又再次变造、提升成“迫使收下100元钱”,采信为定案的焦点证据。法律、证据、事实成了法官手中随便拿捏的工具,想圆,则圆,想方,则方。法律成了摆设,成为了法官把玩的工具。想给被告按上什么罪名,就栽赃一个什么罪名。法律成为了一张废纸,毫无约束力!


        以上第7、第8两条,根据《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而没有授权变造、提升、拔高证据陷害当事人的规定。


        综上事实,在案卷中公安、法官伪造、篡改、添加、变造证据,其中就一条,整个案件的真实性就受到质疑!这是冤案形成的重要原因,依法,人民法院应当全面有效地审查、核实、认定,还当事人的公道,洗刷冤屈!


        三、仪陇县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违法行为。


        1、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批捕。


        当事人没有确切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为害,是达不到批捕的标准。可是就以上事实,侦查机关完全栽赃陷害,张冠李戴,拼凑证据,篡改、添加证据,伪造证据,仪陇县检察院未经审查核实,就签发了批捕书吗?不符合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侵犯人权,草菅人命!


         2、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规定,包诉到底。


        在(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第1页,和(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第1页,及(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页均载明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存在一审、二审、再审仪陇县检察院一诉到底的情形,违反了人民检察院一审公诉人,二审监督人的法律规定。在全案中只有公诉人,没有监督人,诉讼程序违法。


        3、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隐瞒证据,(这是新的事实)。         


        在案卷111页中,显示有勘查照片7张,其中就有卖淫小姐刘某的照片,同时案卷中还显示有卖淫小姐的报案笔录,受害人、嫌疑人、证人(被讯问人)的过检笔录,可在一审、二审、再审庭审中,法官、律师都未见到,全部被仪陇县检察院原副检长徐志涛隐瞒了。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官在办案中隐瞒证据是一项严重犯罪,因此,请求依法追究!


        《刑事诉讼法》共290条,条条都代表着国家,代表着党,代表着公平正义,代表着司法准绳。没一个字,一句话授权检察机关可以隐瞒证据,可以滥捕乱诉,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何方,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张雍案”一审仪陇县法院以(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强奸团伙主犯罪12年。南充市法院二审以(2003)南终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判处强奸罪10年。南充市法院再审以(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判处强奸罪10年。伪造证据,将无罪公民变造成罪犯的典型案例!


        为此,全家不服,竭尽全力申诉、上访,在这条上访血路上流血、呻吟、颠沛流离,艰难爬行,己22年余。期间,向全国各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呈交的申诉状、申请材料叠起来,足以超过7人高,依法在网上申诉,关注点评超过6亿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452条,56681字。从头到尾只有“匡扶公平正义”六个字。法律的存在是让坏人犯罪的成本更高,不是让好人维权的代价更大,正义绝对不能向犯罪让步!法律不是只许承诺,打嘴上品伙的工具!


        在政法队伍整顿期间,“二月的春风刮了瞬间”,留下了公平正义的影子。对“张雍案”,仪陇县人民法院受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在仪陇县人民法院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在2021年7月30日,仪陇县人民法院对“张雍涉嫌强奸一案”举行了再审的公开听证会,参会人员有:县人大、县政协、马鞍镇政府、县法院院长、刑庭庭长、法官、书记员、律师、当事人,符合《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6条规定的再审案件听证程序流程,是合法有效的。随后,仪陇县法院将听证情况上报到了南充市中院。


        根据听证结果显示:被告张雍不构成犯罪!一个重大强奸案,竟然在案卷中没有一份由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字、捺手印的证据材料!没有一份由被告人张雍亲口供认强奸事实的讯问笔录!仅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卖淫嫖娼。依法,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满足进入再审程序的条件!听证已三年了,“二月的春风一过”,“张雍案”又被搁置下来了。三年了,市中院尚未作出任何回应和裁定。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是否又会把再审听证当成信访听证处理,走程序回头路,再次把当事人推入遥遥无期的上访深渊中,不得而知!刑事申诉再审案件是有时限的,无理由任意无限期地拖延!


        三年来,经向南充市中院上百次书面、电话、亲访询问、核实,该院信访处先称:张雍案要由本院审委会全体成员分别审查,时间过了几年,也未审查出“被告张雍有犯罪的事实”。该院信访处再次称:案件已报送本院刑庭。在2024年6月7日向该院刑庭询问、求证,根本没有“张雍案”。依法,刑事申诉再审案件,应由刑事审判监督庭受理。又向审监庭询问,也没有“张雍案”。故,我们有理由认为听证后的“张雍案”一直被扣压在了该院信访处,时间长达三年余,在等什么?尚不知晓!是否是因“关系、人情、权力、相关人”的原因?因此,当事人请求上级领导启动司法监督程序,亲自督促或介入再审,让听证后的“张雍案”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当事人深深鞠躬,深深谢意!


        四、关于(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中的判决裁定。


        在(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4页“我院认为”,判决裁定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等四人将卖淫小姐“强行带入”天浴洗脚房内。


        在裁定书中判决认为“四人将卖淫小姐强行带入天浴足道”。请问这“四人”,是哪“四人”?他们的姓名叫什么?藉贯、地址在什么地方?他们呈供自己参予“强行带入”的讯问笔录何在?证供笔录何在?在案卷中显示:没有“四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参予将小姐“强行带入”的证供笔录。“强行带入”,仅仅是一个单方面的孤立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的支持、印证“强行带入”的判决裁定,把无中生有的事实强加给了被告人!


         
        第二、认定被告请人帮助对卖淫小姐“放凶些”。


        由本案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小姐收下张雍100元钱后,小姐说“我便同那个娃儿在房间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的外衣和裤子是我自己脱的,那个娃儿又把我的内衣和乳罩改了,然后他把自己的衣服裤子脱掉,同我发生的性关系”。请问:有那样的强奸吗?符合强奸的要件吗?

        在本案中张雍主观上是以100元钱为媒介嫖娼,根本就不需要请人“放凶些”,授意他人帮助威胁小姐,才能达到嫖娼的目的。在这个世界上哪有以100元钱嫖娼,然后还要请人帮助威胁卖淫小姐,才能达到性关系目的的先例?这中间最多可能存在蹭价,不存在“请人放凶些”。这一判决不符合客观常理,也不符合律法的逻辑道理,是欲加之罪。


         第三、认定被告“迫使收下100元钱”。


        由案卷笔录中显示:小姐“收下100元钱”,二审法官将这个证据变造、提升为“胁迫收下100元钱”,再审法官再次变造、拔高成了“迫使收下100元钱”,将“收下100元钱”的案件事实篡改得面目全非,可见这些判决、裁定法官的心态,不择手段朝着被告有罪的目标进行!


        张雍没有授意许期川吼那些话达到迫使收钱的目的。许期川是张雍当天才认识的,不可能授意去吼那样的话。应当提醒的是:本案的对象是卖淫小姐,做的就是皮肉生意,不远千里从内江市到仪陇县马鞍镇来从事皮肉生意,谋取利益。一次价格100元钱,需要迫使才会收下100元钱吗?还是主动要求嫖客一次付给的代价是100元钱?凡是有思维的人都会判断、明辩。哪有嫖客“迫使”收钱才收钱的卖淫小姐?在这个世界上人人为利,无利不为,卖淫小姐也不例外,法院能找出一个“迫使收钱才收钱”的卖淫例子吗?


        好为什么许期川要吼那些威胁的话,只有许期川自己才明白。或许受人利用,或许受公安侦查人员欺骗、威胁所致。


        在案卷第9页,公安侦查人员就篡改、添加了裁定书中相同的“迫使”内容。


        在案卷64页公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胁迫证人许期川在黑灯瞎火中提供了猜测性、推测性“迫使收钱”的相同证据。


        2002年前,张雍已在福建打工。因给父亲张煜做生日,才回到家,这个事实在案卷中已有显示。而许期川是当天经人介绍才认识的,何来“吃不吃,住不住、用不用钱嘛”,由春林子(指张雍)长期供他们吃、住、玩、用。什么“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等等判决裁定,显然都是编造出来了假话。法院能一条一条地说明上述判决事实、证据的来源吗?能一条一条地证明上述事实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请问:法院对上述裁定事实、证据依法审查、核实过没有?


        该裁定书就以上述事实、证据判处了被告张雍10年强奸罪。根据法律的规定,纯属滥用审判权,不择手段地达到“有罪推定”的目的,这就是当年司法混乱的现状,只讲权力,不讲法律,是权大于法的典型案例!没有事实,编造事实,没有证据,伪造证据,拿不出客观真实的确实证据,就捕捉影,无中生有,偷梁换柱,嫁接证据。变造、提升、拔高证据,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以上事实、证据共同形成了伪造证据,枉法裁判的证据链;同时,也形成了张雍无罪被冤判的证据链。请求依法改判,宣告张雍无罪。


        五、关于裁定书中法官对询问笔录上签名的说明与解释


        该裁定书第15页称:关于受害人刘某的两次询问笔录未签署真名的问题,刘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陈述了自己的真实姓名,证明受害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上签名“汤晓莉”和第二次笔录上签名“刘羽”,就是刘某自己一个人,签名的问题不影响对受害人刘某真实姓名的认定。


        根据全案中的签名:第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签名处未捺手印;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辩认笔录签名人叫“汤晓莉”;提取笔录签名人叫“刘羽”。由此证明全案中没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无法证明“就是刘某自己一个人”。


        在户口表中唯一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刘羽、汤晓莉”的名字,法院仅以这一张户口表名“刘琴”认定本案受害人叫“刘琴”。因此,无法证明第二次笔录时所谓受害人陈述就是真名?这是公安侦查人员拿不出真凭实据,为了弥补证据的缺限而恶意添加的这个话。但仍然无法证明刘某真实姓名的认定是合法有据的!


        认定“刘羽、汤晓莉”就是“刘琴”,必须拿出“刘琴”签名捺印的笔录印证,哪怕在全案中就一份签名“刘琴”的笔录,也认可,可在全案中没有“刘琴”签名的一份笔录印证或签名的全部笔录印证、支持,何以证明“就是刘某自己一个人”呢?法律不支持没有授权的认定、判决、裁定!


        “刘琴”与“刘羽、汤晓莉”没有关联性,证据间不具有证明力。故“就是刘某自己一个人”的认定是无据可查的,是指鹿为马,强权认定,是欲加之罪!


        按照“刘琴”就是“刘羽、汤晓莉”,“就是刘某自己一个人”的逻辑道理,那么,完全可以推演出“许琴、李琴或王琴、朱琴”,“就是刘某自己一个人”的结论。未拿出客观、真实、合法的证据证实,以虚假的事实推定、判决、裁定,那么,法律的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何有?法律的逻辑道理完全被颠覆!


        犯罪嫌疑人不向公安机关交代真实姓名或在笔录上签假名,是为了逃避打击和追究,而受害人签假名,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力或讨回公道,害怕受到“诬告陷害”责任的追究。因此,全案签假名的所有笔录均应受到质疑或依法排除。法院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的准绳”。该法官在裁定书第14页的说明与解释,严重歪曲了事实,颠倒了黑白。没有证据支撑、印证,强词夺理,硬说“就是刘某是自己一个人”,离开事实和证据,枉法裁判的真实面目大白于天下!


        上述事实, 不能证明“第一次询问笔录上签名汤晓莉和第二次笔录上签名刘羽,就是刘某自已一个人”。上述事实证明签名的问题极大地影响到了司法公正,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认定判决依据是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定案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之后才能定案!难道将似是而非的事实,毫无根据的罪名强加给当事人,也叫查证属实吗?也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


            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张雍、张煜(张雍父亲)、李世蓉(张雍母亲)


             2024年 10 月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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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0-12 13:41 | 显示全部楼层

       听证是对顽章固的清理,对积案创造有利条件,拓宽化解渠道,就案办案,减少诉讼程序空 转,彻底解决问题搭建的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利用这个平台彻底纠错。

        由听证结果显示:被告张雍不构成犯罪!一个重大强奸案,竟然在案卷中没有一份由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字、捺手印的证据材料!没有一份由被告人张雍亲口供认强奸事实的讯问笔录!依法,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满足进入再审程序的条件!听证已3年零3个月了,市中院尚未作出任何回应和审理判决。  刑事申诉再审案件是有审限的,不能无限期地拖延。

 楼主| 发表于 2024-10-13 12:18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楼主| 发表于 2024-10-13 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楼主| 发表于 2024-10-14 19:3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应该将错就错一错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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