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施划停车位属于对城市公共道路的特别许可使用
根据是否按照公物设置的目的使用,可将公物的使用分为一般使用和特别使用。公物的一般使用是指在公物设置目的的范围内使用。一般使用原则上对所有公众开放。特别使用是指超出公物设置目的的使用,因这种使用可能严重妨害公物的一般使用,故并不是任何人都享有特别使用权。因此,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应属于对道路的特别使用,而非一般使用。
根据公众使用公物的方式不同,可将公物的使用分为自由使用和许可使用。公物使用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是自由使用,由于某些公物的特性或者因为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导致为了维持利用秩序、平衡利用人之间可能的利益冲突、实现公物公用目的,公物管理机关对其加以利用上的限制从而出现了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是在事先设定了行为禁止,基于申请予以许可而解除该禁止的制度之下的使用。道路资源有限,不可能无限量容纳数量众多的车辆停靠,故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公共道路是否可以施划停车位,如何施划停车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或授权对停放申请予以许可,方能进行使用。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构成对道路的许可使用。
(二)施划停车位属于对物行政行为和特殊的行政许可行为
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学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主要是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曾作过的司法解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就特定的具体事项针对特定的人作出,但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的行为客观的外在表现是针对具体的物(即公共道路)的行政处置,行为的受领者是物而非人。抽象的行政行为是不针对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件作出的,道路停车位的设置针对具体的事件,但却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来看,施划停车位的行为很难被归到某一类别中。根据传统概念的解释,在城市公共道路施划停车位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也就被排除在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但为更好地保护公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应将具体行政行为做扩大解释,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施划停车位行为的受领对象是物而非人,这与一般的行政许可有很大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施划停车位的行为有别于这类一般许可,应属于行政许可法并未规定的特殊行政许可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机关转让停车位的经营权,则应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许可,应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停车位收费会产生巨额的经济收入,政府管理部门往往会通过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经营单位,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公共资源被某些权力部门垄断,成为谋取部门利益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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