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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天道酬勤哈

[群众呼声] @四川保监局,你这是逆天的节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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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15 11:57 | 显示全部楼层
就委托书公证事宜,目前未接到保监局监察处钟处长电话

 楼主| 发表于 2015-4-16 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昨天接到川内一家报社的电话,要求采访

发表于 2015-4-16 09:11 | 显示全部楼层
大成网听过吗?栏目组电话人手机我有,当初也要说采访,后来把我之前的帖子都封了,还不让顶贴了

发表于 2015-4-16 09:23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议论下?一个零岁孩子,买个终身寿险,本金要等孩子老了才能返还?至少等孩子75-85岁才返还?这个保险实质保什么?一个孩子都没有长大?而孩子的这类保险,有的是假装要给你返还一定的钱,看起来很诱惑人,有的说这个是一个健康险,无论什么病,都能报销?其实质就是一个终身寿险呢?然后从保险口里说出,这个是有分红的,有累计利息的,这类保险?根本没有用?何来的预防未来?有的保险人还假装说,你那个保险是最好,买的最早,我们的保险得奖了,年年都在往上调整价格,你千万不要把自己的那个给你朋友看哈???

 楼主| 发表于 2015-4-16 19:3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封诉状递交第四天,坐等立案。

发表于 2015-4-16 20:4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材料也四五天了,还没有立,都等成都高新区法院的通知

 楼主| 发表于 2015-4-17 04:1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4-17 08:31 | 显示全部楼层
恶补《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实务指引》是一本好书,慎重申明,不是为出书人打广告!

发表于 2015-4-17 14:56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而是参加到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有:
  1、行政机关对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两个以上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一部分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部分人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因实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行为而被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没有起诉的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事争议所作的处理或者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中的一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起诉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4-17 15:05
保监会包屁的结果

发表于 2015-4-17 15:15 | 显示全部楼层
等待................................................

发表于 2015-4-17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再顶9个帖

 楼主| 发表于 2015-4-17 17:58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机关形式上的答复行为不等同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行政机关形式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作出了答复,但对被投诉的事项未予查明并作实质认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未作实体调处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被诉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

 楼主| 发表于 2015-4-18 06:0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界早已形成共识,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 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含义基本相同,而绝不是仅仅限定在行政法关系当中。

那么,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不起诉,与直接对象有民事关系的第三人能否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呢?答案是肯定的,并且,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其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进行救济的一种方式”。

——只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我的任何一项法律(赋予我的)权利, 对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就都与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我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正确理解!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4-18 18:17
希望十五天内收到川保监局答辩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4-18 18:17
希望十五天内收到川保监局答辩

发表于 2015-4-18 19:08 | 显示全部楼层
销售误导必须发生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此处的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保险合同谈判、业务介绍会、保险广告、业务洽谈会、网上销售、电话销售、银行销售、短信促销等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则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误导。如老师在学校讲课、在家庭亲友聚会聊天中谈及保险产品,不构成此种销售误导。但个别销售人员往往是通过一般性交谈沟通情感,再利用友谊迷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销售误导,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应以事实发生为前提

  销售误导的构成是否要求投保人因被“欺骗”“隐瞒”“诱导”,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这在以前的执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各地执法标准不一。笔者认为,不应以投保人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因为本文讨论的销售误导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非《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不需要具体、直接的法律后果。如司机违章闯红灯,即使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具体影响交通秩序,仍然构成交通违法,可依法进行处罚,但其行为不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其无具体的侵害后果。只要行为人有“欺骗”“隐瞒”“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为,则构成销售误导行为。

  包含但不限于潜在投保人

  有人质疑,保险合同不成立,何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投保人可以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潜在的投保人。这种理解的正确性,可以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印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广告。该法第50条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应依法处罚。无需消费者事实上购买了商品或服务,这一点和保险合同关系完全一致。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 杨华柏

发表于 2015-4-18 19:13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个寿险能保障三代四代人吗?有没有夸张?终身寿险等于教育金保险吗?

 楼主| 发表于 2015-4-19 17:33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仅仅是针对时效制度的规定,即如果

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时,

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

依旧可以

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但前提是该建设行为确实处于一种违法状态

之下,

据以确定其为违法的法律必须是确实存在的。

这一法律条文旨

在解决在违反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

而不涉

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即使该行为当时违反的法律已经失

效,

而该行为仍然在处罚时效之内,

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仍然应当适

用旧法,而不是现行有效的新法。

  

 楼主| 发表于 2015-4-20 06:28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保监局,提交答辩状倒计时第八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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