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金维建,汉族,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辖区人,身份证号:512930195403250015,联系电话:15309070510。
申诉人:金维玲,汉族,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辖区人,身份证号:512930196301031027,联系电话:18111035500
被申诉人:杜敏,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申诉事项:
依法监督撤销被申诉人滥用职权作出的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处罚决定书。
1、申诉人白塔村三社草房湾的合法房产认定是违法建筑。
2、申诉人两兄妹的共同房产认定是一家人的房产。
3、与本案直接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与本案无关和有力的证据故意不使用。
4、申诉人有部分建房依据还在完善期因行政规定而停止办理的事实不顾,认定手续不具备。
5、局长杜敏利用职权故意使用了与本案不适用的法律条款作为定案依据。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位于白塔村三社地名草房湾的房产是1995年国道212线道路拓宽拆迁,申诉人没有领取补偿款,是村领款对拆除我祖业的房产修建的还房,妹金维玲也是同类型期段拆除搬迁户,1996年与申诉人的房子连接自建并投入使用,连层顶简易钢架棚共3层,面积380.69平方米,是两家人的共同房产,属合法房产,这次因商业开发拆迁补偿争议,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后,滥用职权,错误的作出了“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害了申诉人兄妹的合法权益。现申诉到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依法请求督查办理。”
听证会上,申诉人提供了与本案息息相关的六份证据是,阆中市规建局的“房屋合法面积确认标准”,申诉人向七里办申请的危房“新(改、扩)建初审表”,申诉人之妻(马大芳)“责任地房屋征收提出问题答复意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金维玲建房子违规作出处罚,不履行义务对该房的“查封令”,阆中市人民法院对金维玲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李素芳(系申诉人之母亲)“祖业房产的证明书”,申诉人在听证会上口头上又再次陈述了本房产是两兄妹的共同房产,代理人提出了依法时间失效问题。而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滥用职权,不讲事实依据,将其提供的六份证据写为五份,少的是我祖业的房产证明故意不用,把与本案息息相关的证据说成与本案无关,把兄妹的共同房产说成是一家人的房产,把还在完善的建房手续因行政规定而停办认定手续等等,滥用职权作出了阆城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申诉人兄妹房子受损严重,为了家人的生活及安全需改建,当时地方行政就有规定,同时申诉人还执有阆中市安检局的“危房鉴定备案书”,本人的申请改建书上有七里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复“同意改建”,并加盖有单位印章,才进行的危房改建,改建性质合法,应该认定为合法房产。
听证会叫做听证,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决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金维玲的房屋修建虽因土地占用与国土资源局发生有争议,但最终有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顾,目视枉法,确以权定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办事指南(一)》的通知第2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公告,允诺等形势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对原告负有法定职责的依据”。阆中市规建局对“房屋合法产权的确认标准”中有条款规定,是报阆中市分管副市长杜永龙批示并在按依据实施,就是说是行政在职权范围的允诺,应当执行,但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使用了与本案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1款和64条规定,《法工委办公室意见》是明显的故意行为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滥用职权,侵害了申诉人兄妹的合法权益,使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的受到侵害,致使合法房产未按相关规定得到合法补偿就被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它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了依据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对房屋产权性质作出认定,请求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依法监督撤销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处罚决定书。
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
申诉人:金维建
2015年9月26日
附:证据复印件
1、七里街道办事处新(改、扩)建房初审表。
2、地方行政房屋合法面积确认标准。
3、对马大芳因马哮溪国道拓宽征用原责任地提出意见的答复。
4、阆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5、阆中市人民法院查封令。
6、李素芳房屋两间的证明。
7、2009年3月2日金维建灾后重建的申请(有阆中市七里村镇建管理所的批复)。
8、危房鉴定备案书。
9、金维玲的授权委托书。
10、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1、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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