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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回答,你这院长是怎么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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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1 1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的西医主治医师熊仁荣于2000年受某以镇卫生院名义开业行医的王医生邀请参加对一王姓难产妇行剖宫取胎手术,因产妇子宫收缩乏力,在术后由王医生陪护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4月通江县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仁荣,经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通江县检察院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熊仁荣。通江县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以“鉴于无证据证明熊仁荣的行为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减轻处罚,改判熊仁荣有期徒刑3年”。2008年巴中市自己法院第一次再审(审判长何齐)裁定“维持原判”。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查明“熊仁荣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合议庭写出判决书交法院领导审查签字期间由于王院长外出,何齐副院长主持工作,(此时的何齐已经升为副院长了)2012年作出的再审判决是“一: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撤销原裁判;二: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仁荣申请判后答疑,审判长解释“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你有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没有审理你有无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写出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的判决书交领导审查签字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判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没法解释”。熊仁荣提起诉讼被巴中市中级法院指示向省高院申诉,省高院将申诉驳回后熊仁荣继续申诉,省高院又回复“省高院没有对该案作出国实体裁判,无法评判应该由作出实体判决的巴中市中级法院受理申诉,如果对处理不服再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诉”。熊仁荣反复向巴中市中级法院申诉至今,何齐副院长坚称:“一: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二:只要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了。三:虽然王院长也认为到底是不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要经法庭审理后才知道,但他也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巴中市中级法院不再受理此案的申诉,你不服就向上级法院及检察院申诉”。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
       2001年12月12日,通江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行医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十年。后熊仁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巴中市中级法院,中院二审以非法行医罪改判熊仁荣有期徒刑三年。熊仁荣不服申请再审,中院再审后裁定维持原判。熊仁荣再次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巴中中院再审,巴中中院进行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改判为熊仁荣犯医疗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仁荣仍不服,再次向省高院申诉请求再审,省高院经审查,认为熊仁荣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巴中中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熊仁荣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正确,遂作出驳回其申诉的通知。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多次接访熊仁荣,作了大量的法律和政策宣传释明工作,指出当事人不服中院的终审判决和省高院驳回通知,可以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申请省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熊仁荣固置已见,恶意炒作抵毁中伤法院,法院将保留追究发帖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权力。
                                                                                                                                                                                   2015-2-12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巴检刑申复决〔2014〕2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现年61岁,汉族,半文盲,农民,住通江县**乡**村二社。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男,现年50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通江县**局瓦室派出所户籍协管员,住通江县**镇**巷**号。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通检诉刑不诉〔2014〕15号不起诉决定,以池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向本院申诉,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对池某某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5日立案复查。
复查查明:1998年11月,通江县**局瓦室派出所户籍协管员池某某和聘用驾驶员罗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受瓦室派出所安排,到通江县药铺乡七、八、九村换发居民户口簿。11月5日22时许,池某某、罗某某二人在该乡九村二社给村民王某某换户口薄时,因王某某要求对未成年之子单独立户,与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抓扯扭打。在抓扯中,池某某的手被抓出血,罗小平见状,便用手铐将王某某铐在住房柱头上,并对其殴打。23时许,罗、池二人将其手铐解开并要求当众检讨。王某某怕再挨打,趁罗、池不备逃到谢某某猪圈巷子里躲藏。后又被二人抓回,并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将王某某铐在谢某某家床架上至次日早上八时。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王某某铐在方桌柱子上,为逼取口供,又对其进行了殴打。17时许,罗某某才将王某某放回家。被告人罗某某及池某某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9小时。王某某受伤后在瓦室区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1999年4月1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罗某某、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立案侦查,但池某某已于1998年底外出,直至2000年1月26日池某某回到通江县向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诺江中队投案自首。同月28日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对池某某采取监视居住,2014年2月25日通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6日以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虽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已过追诉时效,遂于同年8月15日对池某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同时查明:池某某向通江县公安机关自首后,一直在通江生活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以及人民法院对罗某某的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池某某与罗某某在换发户口过程中,非法拘禁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池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该犯罪已过追诉时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通检诉刑不诉〔2014〕15号不起诉决定。
                                                                                       2014年11月20日

     熊仁荣与王强院长无冤无仇,王强院长没有任何理由无中生有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熊仁荣没有任何理由无中生有找王强院长麻烦。但这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一案不论怎么说都要由王强院长对这份生效判决作出确认是否确有错误,只有王强院长确认已经生效的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判决确有错误才可能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启动再审纠错程序。问题在于王强院长既不确认这判决是确有错误,也不确认这判决不是确有错误,给人的影像是既不讲理也不依法。所以王强院长应该给出个解释;
      一是这医疗事故犯罪问题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到底国家是否对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过“只要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了”的特别法律规定?
    二是国家是否对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过“不需检察院起诉指控、不需法庭审理、不需对证据查证属实,巴中市中级法院领导就可以直接判决有罪?
     三是你这院长是怎么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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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1 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你这院长到底是怎么当的?你这院长是当起干什么的?你不会是也找公安局网管来理麻熊仁荣吧?事实就摆在这里没有任何捏造和歪曲吧?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1 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1 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误解
  鉴于现实中绝大多数司法人员和一些律师对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产生误解,并在实际工作中错误使用追诉时效制度,不得不针对人们对追诉时效制度在认识上存在的误区问题进行论述,以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扭转目前这种不正常现象。 追诉时效,顾名思义,就是过了时效不再追诉。看似个简单的概念,但实践中偏偏要产生不可思议的问题。

  对“追诉”二字的理解,太多的人把它混同于“开始追诉”了。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他们都认为,只要在时效内启动追诉了,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对这种理解可推出“在时效内开始追诉的话就可打破追诉时效制度”,显然,这种观点陷入了追诉便使时效失效的自我矛盾的状态。

  既然《刑法》把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从法律上讲,追诉时效就已是客观存在的了,非经《刑法》的例外规定,何来“打破”?而《刑法》第八十八条对逃避和该究不究的两种情形作了打破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刑法》没有其他关于打破追诉时效的规定,何来“在时效内追诉了就不受时效的限制”?

  下面看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对追诉时效的论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


案例
  另外,大家来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报》第6版上的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其中讲到该案发生在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2007年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从上面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可以说明,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只要被追诉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


正解
  “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而“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从设立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可知,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落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期间行为)都落在时效内。也就是说,“追诉时效”中的“追诉”是个时间的概念,“追诉”和“追诉时效”在计时上的关系是期间跟期间的关系,而非时候跟期间的关系。

  即使是那些非法律工作者,在按正常的语言逻辑对追诉时效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语义进行理解后,都会得出追诉时效跟涉嫌犯罪是否被发现及何时开始追诉无关的结论。

  在现实中,竟然有那么多的司法人员甚至不少律师认为,只要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不管被追诉人是否逃避,案件均不再受时效的限制。他们认为,追诉时效确立的过期不究制度,只适用于涉嫌犯罪在时效内未被发现而过了时效的情形。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法律界人士反而倾向于以“发现”而开始追诉与否作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追诉时效制度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把对民事行政上的“诉讼时效”的理解照搬照抄到刑事上的“追诉时效”,把“起诉”和“追诉”混为一谈;二、追诉的权力意识严重而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不得追诉的义务约束,久而久之,错误观念形成习惯,连那些后来进入司法机关的新人也无形之中被感染了,从而影响其他更多的人;三、立法机关本身也有很大的责任,像《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中的“发现”二字,从法理上讲,都是属于立法瑕疵,而应代之以“处罚”。总之,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后,导致错误的“发现”观流行。

  既然《刑法》没有“追诉破时效”的规定,那么,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在被追诉人不逃避的情况下,只要时效期限一到,哪怕案件进展已接近尾声,追诉行为也应被立即叫停并终了。

  从本质上讲,追诉时效是个倒计时的概念,从开始追诉之日起,在正常追诉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逝,剩下的可追诉期间只能越来越短,直至到期的那一天,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的追诉权也就没有了。

2015年优秀网友

发表于 2015-11-11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尊重事实,敬畏法律,任何人不得例外!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1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敢问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在你任院长期间办的错案就是这样处理吗?你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吗?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1 16:1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敢问王强院长:你为什么就不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呢?你超越法律的特权是谁给予的?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2 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问王强院长;巴中市中级法院的“只要司法机关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了”的解释有法律依据吗?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2 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罪犯可以不要脸,但法官不可以不要脸;法院院长绝对不可以不要脸;
为什么巴中市中级法院那个H就不要脸呢?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2 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再怎么说,法官、院长都还是应该要脸才行啊
发表于 2015-11-12 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2 16:30 | 显示全部楼层
口上说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有法必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就是这个样子。

嘴巴两张皮,边说边在移;践踏法律的与捍卫法律的竟然是同一个部门的人。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2 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件案子有一个很强烈的感觉,就像是对历史的质问。
这个“历史”是什么?就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办案机关没有把事实搞清楚,把证据做充分。这里面除了侦查技术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办案理念的问题。就像河北的办案机关在聂案听证会上所说的,当时的证明标准,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
这个说法,很难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上找到出处。即便是《刑事诉讼法》1979年的最早版本,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河北提供的“基本”的标准,很可能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立法的一种“偷懒性曲解”。即在事实与证据都很难做到100%和“命案必破”两个前提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得不退而求其次,于是,“基本论”破土而出。
一个案子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不是问题,在国外也有很多这样的案子,以“疑罪从无”不定罪就是了。但中国的法院除了公正审判外,还有一个维稳的诉求。这个诉求反映在命案案件上,就是“必破、必诉、必审、必判”。在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诉求下,“基本论”就成了必然的选择。
但“基本论”有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即忽略了那些“非基本”的事实与证据。如果这些事实与证据确实无关紧要,这种忽略就不至于影响判决的方向,但如果这些事实与证据最终被证明至关重要,这种忽略就为冤假错案预留了空间。而对“非基本”的定义,全仰赖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
从聂树斌的案子看,大概办案人员也不是不知道,这个案子无论在事实还是证据方面都不是无可挑剔。但在“基本论”的理念下,他们认为已经足以做出判断。这种判断出错的几率,与他们所忽略的事实与证据的多少成正比。
这种由于事实与证据不扎实所带来的冤案追索,至今仍有现实意义。即便在现在,司法机关也有除公正之外的其他诉求。这样的诉求越多,就越容易消解司法机关在调查事实与证据方面所作出的努力。
近几年大量冤案平反的事实表明,过去的一些案子,都经不起现在的追问。作为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的王强同志,现在不妨问一问,你现继续不受理熊仁荣的申诉,能否经得起未来的追问?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3 10: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以外的在编工作人员。

    熊仁荣非法行医案第一次再审的审判长是何齐,作出的是维持原判的再审裁定;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裁定确有错误,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纠正。第二次再审合议庭查明熊仁荣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非法行医罪名不能成立,写出撤销原裁判的判决书交法院领导审查签字,已经升为副院长的何齐应该知道自己是回避对像,应该依法回避。但何齐副院长却还插手干预法院依法纠错,不但参与了、还直接插手干预第二次再审,还亲自阅卷、亲笔修改判决书、公然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决定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王强院长为什不决定何齐副院长回避呢?这何齐副院长简直就是狗胆包天、、、、、、、。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3 14: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审判人员,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巴中市中级法院何齐副院长违反回避制度,制造了无中生有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的冤案,熊仁荣反复申诉,巴中市中级法院就是不受理。熊仁荣向巴中市中级法院纪检监察室举报,纪检监察室回复“何齐副院长的行为不算违法违规”。这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真牛,再当一任院长,巴中就只有夜晚没有白日了,巴中的泥土都要变成黑色的。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3 15:22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第87条明确规定,犯罪经过该条规定的期限,不再追诉。也即在没有法定时效延长事由出现的正常情况下,追诉期限届满后追诉权丧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消灭即犯罪人获得免诉权。从追诉方角度看,丧失对某种具体犯罪的追诉权后,再进行的追诉是无效的。这在刑诉法第15条中是作为基本原则而加以规定的,即该法条第二项把“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列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且规定如果已经追究的,则视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既然追诉必须在追诉期限之内作出是追诉的基本原则,非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延长期限或时效的不得违反之。

还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88条第一款中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指的是犯罪人在立案侦查等司法追诉行为作出后逃避侦查或审判这种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司法追诉不受其限制(实际上是指期限被无限推后),而非指作为这种事由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立案侦查之类追诉行为不受其限制。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4 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丧失对某种具体犯罪的追诉权后,再进行的追诉是无效的。这在刑诉法第15条中是作为基本原则而加以规定的,即该法条第二项把“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列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并且规定如果已经追究的,则视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既然追诉必须在追诉期限之内作出是追诉的基本原则,非法律明确规定予以延长期限或时效的不得违反之。

巴中市中级法院何齐副院长以“只要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予以延长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问题在于何齐副院长的“只要立案追诉了就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是不是法律明确规定?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对此一直保持沉默,至今不受理熊仁荣的申诉,确实难以理解。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4 11:16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与何齐副院长整的这事情不是笑话!是缺德!缺大德!缺八辈祖宗的大德!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你羞也不羞?

公诉案件不要检察院起诉,不要法庭审理,直接由副院长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申诉后终审法院不受理,而由上级法院直接驳回申诉,还以“只要立案追诉了及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堂而皇之作解释,其实巴中市中级法院整的这些都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东西。说得好听点,是法院的工作失误新;说得难听点,是法院不要脸。   
     公诉案件没有检察院起诉指控,没有经过法庭审理,直接由副院长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判决构成犯罪;而且案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7年,没有延长及其他情节。这在法治国家,简直就是笑话!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还需要偷偷摸摸的,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秘而不宣,见不得人,巴中市中级法院,你羞也不羞?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7:55 | 显示全部楼层
王强当的这院长也窝囊,如果没有被何齐踩到尾巴的话,你又害怕何齐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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