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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学的法律常识是体育老师教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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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8 10: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网上消息:中国政法大学聘任DYP 女士为兼职教授。

     2012年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查明原判熊仁荣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在没有检察院起诉指控熊仁荣涉嫌医疗事故犯罪,没有经合议庭审理熊仁荣有无医疗事故犯罪事实,没有经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熊仁荣有无医疗事故犯罪的证据,而且医疗事故犯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之久、熊仁荣无任何延长追诉期限情形,依法不得追究,只能依法宣告无罪;法院院长、副院长联手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决定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审判长判后答疑:检察院没有指控医疗事故犯罪,也没有举证证明有医疗事故犯罪嫌疑,合议庭没有审理过有无医疗事故犯罪事实,合议庭只是审理了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写出判决书交领导审查签字期间,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医疗事故犯罪,我们合议庭无法解释)
    巴中市中级法院至今拒不受理熊仁荣不服医疗事故犯罪判决的申诉,而四川省高级法院却在巴中市中级法院未对不服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作出任何书面处理的情况下、违规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下子就阻断了熊仁荣依法申诉的途径。熊仁荣向最高法院申诉,由于没有终审法院对申诉作出过处理,最高法院不得受理;熊仁荣向巴中市中级法院申诉,却以省高院已经对申诉处理过了拒绝受理;熊仁荣向巴中市检察院申诉,被以“巴中市检察院无权对省高院的驳回申诉说三道四”不予理会。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在合法医疗机构执业的注册医生);侵犯的客体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及国家医疗管理秩序;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是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结果,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患者的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这一问题必须进行专业技术鉴定,首先鉴定清楚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再分析结果与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是不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医疗事故案件法官就是凭鉴定裁判的,控辩双方也是围绕鉴定在打官司)

     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但缺乏指向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证据,(医疗事故问题没有人指控、没有举证、没有质证、也没有审理,是院长、副院长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决定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以推脱原错判非法行医犯罪的责任)而且这医疗事故问题早在12年前就被医疗事故鉴定否定了,就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依法只能作出无罪判决。可巴中市中级法院的王强院长、何齐副院长为什么要联手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呢?为什么至今不受理熊仁荣的申诉,不肯依法纠错呢?想来想去只有一个解释:巴中市中级法院的王强院长,何齐副院长所学法律常识是体育老师教出来的。

        请巴中市中级法院王强院长、何齐副院长:你们自己说看是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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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8 11:16 | 显示全部楼层
少先队员 发表于 2015-12-18 10:57
你行医把孕妇医死了,你难道就没有半点愧疚?想要法院改判你无罪,无非就是想得到几十年的补助。

告诫所有医生同仁,这个网名少先队员的未成年人及其家人患病,千万不要为其诊疗。在他(她)看来,只要到了医院就进入保险箱了,在医院死的人都是医生医死了的,患者死了就该医院负责任。天下所的坟都是医生犯错都依据。看来这语文课是体育老师教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2-18 12:27
楼上的少先队员怎么这样鄙视医生?难道你生病了不找医生看?自生自灭?哪个医生想把病人医死?如果你和你的家人都得了不可医治的绝症,非要医生医好你,那怎可能,如果你们因病无法医治死在了医院,是不是也要医生担责?你这种人没有医生敢给你治病,等着自己找死吧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8 14:55 | 显示全部楼层
少先队员 发表于 2015-12-18 11:25
闹一辈子又怎样,还是这个结果,熊仁荣同学。还有你已经没有医生资格了,医生同仁不是你能称呼的。

你如果是个女的,可以给巴中市中级法院那些徇私枉法的院长当情妇,如果是个男的就不好在世上找事情做了。就你这智商和性格,还好意思评说法律问题。你难道没有看清法院原来就是你那么认为的才判非法行医犯罪错,2012年再审查明罪名不能成立才撤销原判的吗?
熊仁荣是依法注册的执业医师,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是合法的医生,为什么不该称医生为同仁呢?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8 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少先队员 发表于 2015-12-18 11:25
闹一辈子又怎样,还是这个结果,熊仁荣同学。还有你已经没有医生资格了,医生同仁不是你能称呼的。

你该不会是王强院长或者何齐副院长的子女吧?你的这观念、这方式方法,好像具有他们的遗传基因样。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12-18 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少先队员 发表于 2015-12-18 11:25
闹一辈子又怎样,还是这个结果,熊仁荣同学。还有你已经没有医生资格了,医生同仁不是你能称呼的。



         大人一天到黑告诫碎娃,好好念书,书念到肚皮头,永远是自已的,贼娃子想偷,偷不走的。一个人凭本事挣得的小学、中学、大学毕业证书其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并不因职务升降变迁、政治上受到奖惩而流失。同理,熊仁荣受到的医学专业教育知识、执业水平是永远陪伴本人的,是永远可以为解除病痛折磨给人治病的医生。

发表于 2015-12-18 15:59 | 显示全部楼层
也许是前些年的法制,,,,,现在如果出了医疗事故的医生好像不得负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要承担,哎,这种事双方都不希望发生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2-18 21:35
办事要打狗,知道不?你不打狗,那个理你?赶忙把狗喂好来,也许事情就好办了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9 14:42 | 显示全部楼层
    2015年12月18日晚23点,最高人民法院微博转发评论文章《聂树斌案:要舆论监督,不要舆论审判》。微博称,2015年12月14日,山东高院第三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一些“拿正义说事”的评论,预设了聂树斌案是冤案的前提,要求法院早日宣判聂树斌无罪,这是典型的舆论审判。舆论监督可以继续追问真相,但不应该对案件结果作出先入为主的判断。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年对熊仁荣非法行医案再审查明,熊仁荣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们,预设了熊仁荣有罪,没有经检察院起诉指控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没有经法庭审理程序举证、质证查明熊仁荣有无医疗事故犯罪事实,而且是在就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超过追诉时效7年,依法不得追究的前提下以审判委员会名义判决熊仁荣构成医疗事故犯罪。这又何尝不是典型的舆论审判?只不过这舆论不是来自于老百姓,而是来自巴中市中级法院的王强院长,何齐副院长。其实王强院长,何齐副院长可以怀疑熊仁荣有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可以指令法庭依法调查、取证,查找事情的真相,但不应该先入为主的判决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更不应该以权压法,不要合议庭依法审理就直接指令合议庭凭空写出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判决发出来了事。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9 14:53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用户 118.115.99.x 发表于 2015-12-18 21:35
办事要打狗,知道不?你不打狗,那个理你?赶忙把狗喂好来,也许事情就好办了

感谢你的好心提醒,其实现在熊仁荣及时给院长、副院长拿钱他们也不敢接,而且他们会立即交予纪检部门,以证明熊仁荣是想用金钱、关系开脱罪责。熊仁荣才不会上当呢。

发表于 2015-12-19 23:49 | 显示全部楼层
ai唉唉唉!!!!!无语!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0 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发表于 2015-12-20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体育老师不简单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1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有多黑,王强院长最清楚;

王强院长怎么样,没有人能够说清楚;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2-21 19:06
现在的人,都是吃了他又吃他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1 20:16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王强院长说是不是这样的?

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就对于什么是医疗事故,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是谁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且注册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只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的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在非法医疗机构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由开办非法医疗机构的人承担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第336条追究开办非法医疗机构的人。就算医务人员有过错,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被非法行医罪名吸收,不得追究。所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非法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
   
     既然王强院长清楚事件发生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机构,巴中市医鉴委明确指出“熊仁荣等人在非法机构手术,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你清楚熊仁荣不符合医疗事故主体资格,你也明白不是犯罪主体、罪名就不能成立;你对熊仁荣原判非法行医犯罪问题上亲口说的,非法行医主体都不是,哪来的非法行医犯罪;你为什么在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时就糊涂了,熊仁荣连医疗事故的主体都不是,你为什么指示审判委员会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呢?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2-21 20:17
我还是希望将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相关法律文书给我们看一下,否则谁能明白其中情况?我们不明情况又怎样帮助你!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1 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王强院长说是不是这样的?

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就对于什么是医疗事故,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是谁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且注册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只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的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在非法医疗机构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由开办非法医疗机构的人承担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第336条追究开办非法医疗机构的人。就算医务人员有过错,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也被非法行医罪名吸收,不得追究。所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非法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
   
     既然王强院长清楚事件发生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机构,巴中市医鉴委明确指出“熊仁荣等人在非法机构手术,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围”。你清楚熊仁荣不符合医疗事故主体资格,你也明白不是犯罪主体、罪名就不能成立;你对熊仁荣原判非法行医犯罪问题上亲口说的,非法行医主体都不是,哪来的非法行医犯罪;你为什么在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时就糊涂了,熊仁荣连医疗事故的主体都不是,你为什么指示审判委员会判熊仁荣医疗事故犯罪呢?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5-12-21 20:31
我还想知道:过失犯罪应附带民丰事诉讼,民事部份是乍了断的
 楼主| 发表于 2015-12-21 20:36 | 显示全部楼层
手机用户 171.91.70.x 发表于 2015-12-21 20:17
我还是希望将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相关法律文书给我们看一下,否则谁能明白其中情况?我们不明情况又怎样帮 ...


首先感谢你对熊仁荣案的关注:
百度一下“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仁荣医疗事故罪一案的说明” , 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帖子,回复栏目有巴中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四川省高级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一看就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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