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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金樽美酒

[民生杂谈] 关于巴中市中心医院未足六个月的私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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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 09:56 | 显示全部楼层
金樽美酒 发表于 2016-1-1 08:44
谢谢。2005年7月我就进巴中市中心医院打工,到今天为止我都在365天为巴中市中心医院打工,这是事实,大家 ...

这还真有个弯弯没转过来,你说的也是个道理。但在中南海站岗的那些武警,他们天天都在为中南海站岗,他们退役、或者其它任何事情却都归武警部队管辖,与中南海毛关。

 楼主| 发表于 2016-1-1 15:1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1 09:56
这还真有个弯弯没转过来,你说的也是个道理。但在中南海站岗的那些武警,他们天天都在为中南海站岗,他们 ...

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都是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钱,不会武警部队自负盈亏吧,你个律师没学好

 楼主| 发表于 2016-1-1 15:14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1 09:56
这还真有个弯弯没转过来,你说的也是个道理。但在中南海站岗的那些武警,他们天天都在为中南海站岗,他们 ...

你是说武警部队和中南海是劳务派遣关系,哈哈哈哈哈哈哈

 楼主| 发表于 2016-1-1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1 09:56
这还真有个弯弯没转过来,你说的也是个道理。但在中南海站岗的那些武警,他们天天都在为中南海站岗,他们 ...

武警部队归中央直接管辖,巴中的武警出动恐怕都要报备哈,大律师

 楼主| 发表于 2016-1-1 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1 09:56
这还真有个弯弯没转过来,你说的也是个道理。但在中南海站岗的那些武警,他们天天都在为中南海站岗,他们 ...

中南海的武警的任何事情都和中南海毛关,是说话讲良心大律师说的哈,哈哈哈哈哈哈

 楼主| 发表于 2016-1-1 15:23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1 09:56
这还真有个弯弯没转过来,你说的也是个道理。但在中南海站岗的那些武警,他们天天都在为中南海站岗,他们 ...

军队是国家的军队,是党和人民的军队,中南海是中央党和国家的办公地,是党和人民为军队和武警提供保家卫国的后勤保障。
发表于 2016-1-1 1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金樽美酒 发表于 2016-1-1 15:23
军队是国家的军队,是党和人民的军队,中南海是中央党和国家的办公地,是党和人民为军队和武警提供保家卫 ...


你把退役士兵的话好好看一下“老兄,请恕我直言,你是在和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你连被告都没搞清楚,法院肯定是要驳回的,你的诉求虽然合理,却不合法!”你是不是是傻得可爱,犟得可L,莽得可Q

法院判决,“一,原告王杨生与被告巴中市中心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是说的是起诉主体不适格,才驳回的。法院没法说你告错了人,也没法说你应该告哪一个。你就不要打那么多干哈哈哈哈,整那么多古诗词,作起一幅大学问家的派头。你先把诉讼主体整清楚再说嘛。

 楼主| 发表于 2016-1-1 19:25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1 16:30
你把退役士兵的话好好看一下“老兄,请恕我直言,你是在和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你连被告都没搞清楚,法院 ...

按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巴中市中心医院是被告主体之一,其他公司是共同被告。不过我不能学巴中市中心医院般不要脸没有骨气,我没有找其他公司签合同,其他公司也没有找我签合同,是巴中市中心医院捆绑夫妻,逃避自己责任,剥削贪污克扣,把其他公司拉扯进来我觉得有点不地道,要其他公司一起曾担责任也是由巴中市中心医院自己去找。到如今当下现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死猪不怕开水烫的这个时候,好吧,你既无情,我又何必杞人忧天,所以,诚寻有正义感的热心律师全权代理我的官司,不过因为我经济困难,律师费是后付费型,可以大大高于目前巴中费用水准,败诉我毫无怨言,我自己想办法上访维权,胜诉按约定分成,对不知好歹的黄世仁我已经没有了主仆一场的情感,呵呵,呵呵,有钱大家一起赚,讨要黄世仁的钱问心无愧,理所当然。
发表于 2016-1-1 2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金樽美酒 发表于 2016-1-1 19:25
按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巴中市中心医院是被告主体之一,其他公司是共同被告。不过我不能学巴中市中 ...

其实就你的情况来看,大家是支持你的;但就你那犟劲而言,真不想说什么;打官司不是你清楚什么、知道什么、明白什么;而是要别人清楚什么、知道什么、明白什么;中心医院举出的证据是有签字的协议,上面有你的签字,不管你说是哪个王阳生签的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不论是不是你签的字,要法官认可才起作用。如果不是你签的字,法官认可错了,你要用证据证明出来才行,不是你打那么多的干哈哈哈,也不是你整的那些八股文九股文能够解决的。就是这个协议,证明你与中心医院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你起诉中心医院就主体不对,任何诉讼请求都无法成立,必然驳回。你咋找不到筋呢?
发表于 2016-1-1 2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金樽美酒 发表于 2016-1-1 19:25
按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巴中市中心医院是被告主体之一,其他公司是共同被告。不过我不能学巴中市中 ...

你说“按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巴中市中心医院是被告主体之一,其他公司是共同被告。”不妨把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写出来,让大家学习一下看巴中市中心医院是不是被告主体之一?看你适用的什么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1-2 11:13
蛇鼠一窝,官官相护,鸡蛋杂块碰得赢石头?你真傻,真以为巴中的法律公正?公平是钱权换来的,你一个贫头老百姓也想求法律公正?难咯,,,,,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1-2 11:15
打官司又费心又费力还费时

发表于 2016-1-2 11:42 | 显示全部楼层
前些年香港码头工人大罢工,打出横幅:我们养的起李嘉诚,却养不起老婆和仔仔。李嘉诚回应,是劳务外包,历史如此。后来法庭见,劳工也输了,法律是公正的。
道理公正吗?劳动者受剥削,是我党当年革命的原因,为受剥削和压迫的人寻求公正,推翻三座大山。
发表于 2016-1-2 17:30 | 显示全部楼层
你说的“劳动者受剥削,是我党当年革命的原因,为受剥削和压迫的人寻求公正,推翻三座大山。”应该是正确的。

可总设计师说:“让少数人先富起来”,现在是这些先富起来的少数人肆无忌惮地剥削贫穷的多数人,却不能说是错误的。

 楼主| 发表于 2016-1-2 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2 17:30
你说的“劳动者受剥削,是我党当年革命的原因,为受剥削和压迫的人寻求公正,推翻三座大山。”应该是正确的 ...

你回复错了,我没有说过三大大山的话哈,是热心网友说的,你要相信我的人品,法律依据我找到了,稍后就发出来。

 楼主| 发表于 2016-1-2 20:19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1 21:25
你说“按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巴中市中心医院是被告主体之一,其他公司是共同被告。”不妨把你的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color=Red]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解释,该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解释一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解释二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发表于 2016-1-2 20:52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来是没有把定义弄明白

一、劳务派遣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一)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同时,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才可以经营劳务派遣的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用工单位

本文的用工单位是与劳务派遣公司达成劳务派遣协议,接受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派遣工为其提供劳务的单位。它区别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它与派遣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派遣员工

本文所指的派遣工是指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劳务派遣单位的指派到别的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劳动者。

二、劳务派遣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工之间的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工之间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
劳务派遣公司首先应承担一般的用工单位义务及劳动法上的义务:
为派遣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有义务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因用工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用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派遣工因公负伤时的工伤待遇;
派遣工非因公死亡的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必须与派遣工签订至少两年的劳动合同。
由于派遣工到用工单位的工作多为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所以在派遣工与派遣单位的合同期间经常会出现派遣工没有工作的情况,此时为了保障派遣工的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二)用工单位与派遣工之间的关系

   用工单位不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它与派遣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在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

1、劳务派遣的使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对“三性”进行了解释,是指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后该条款未保留,导致实践中适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发生困难。
在实践中很多用工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减少人力资源部门的费用,规避劳动法上对劳动者的责任和义务,对劳务派遣是情有独钟。有的单位在一些长年稳定需求的工作岗位也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导致在一些行业和企业中,劳务派遣工数量远超过正式员工,并且劳务派遣与正式职工工同工不同酬,其合法权益往往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2、用工单位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另外,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有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自设派遣公司,把一些员工重新纳入被派遣劳动者行列;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一些原来的正式职工以改制名义,分流到本企业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原岗位,这种 “逆向派遣”的行为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建立的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在被派遣劳动者有法定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工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只能将劳动者退回,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劳务派遣的灵活性体现为可以随时退回劳动者,这是错误的。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在适用“退回机制”时需注意,退回劳动者是有限制的,只限于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即:(1)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被派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派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一条的情况下不能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比如用工单位在裁员时,不能“裁减”(即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否则违反法律规定。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及责任划分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派送符合条件的派遣工。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派遣劳动者由于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此时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联系是很有限的,用工单位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现象比较普遍,而派遣单位需对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加重了派遣单位的经营风险。为了避免用工单位为了争取更大的利润,压缩用工成本损害派遣工的利益,派遣单位可在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对此作出约定。

     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该风险是用工单位无法控制的。比如用工单位将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全部打包支付给了劳务派遣单位,但是,劳务派遣单位却拖欠或者克扣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就给用工单位带来了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风险的无法控制性,用工单位可在派遣协议中对此作出约定,“如因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导致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赔偿用工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

     3、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由于派遣工是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工伤待遇应由派遣单位负责。但由于我国的经济水平地区差异很大,落后地区跟发达地区的工资水平与赔偿标准相差很多,而现实中的劳务派遣公司多是由欠发达的地区向经济发达的地区输送劳动力,当派遣工遭受工伤时,受伤职工的维权会面临程序上的障碍和实体的不公平。由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不同的地方,但是申请工伤需要向与派遣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申请,异地申请工伤来回的路程,时间及路程是对受工伤派遣工的一大障碍,有些受伤严重的派遣工行动不便,异地申请工伤就更加困难。为派遣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派遣单位也会因为异地的原因错过申请工伤的时限。单位申请工伤的期限只有一个月,由于派遣工的实际管理单位是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对异地的派遣工的情况不能及时了解,往往错过一个月的工伤申请期限,这时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单位为了逃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会给派遣工设置重重障碍,受伤的派遣工往往迫于压力最终在金额上作出很大让步。

     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具体而言,(1)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机构按照派遣协议的要求,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即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没有按照派遣协议的要求,派遣了不适合用工单位工作岗位的派遣工,并且是由于派遣工的劳动技能达不到用工单位岗位的要求,因此在用工单位营业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派遣单位才应当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只有在这二个条件(没依照派遣协议的要求、并且是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同时成立时,派遣单位才是有过错的。(2)相应的补充责任。用单位在接受派遣工时,是有考核的义务的,如果发现不适合本单位的工作岗位时,应当及时与派遣单位沟通,或是遣返,或者更改派遣协议改变工作岗位,如果用工单位怠于行使此项注意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所以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把握两点:①补充责任是补充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能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不存在补充责任,在用人单位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才由劳务派遣单位补充赔偿。②相应的责任,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即以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区别在于,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即凡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责任都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而相应的补充责任,即使是补充责任.也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且不得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发表于 2016-1-2 21: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心医院是用工单位,与你之间建立的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楼主| 发表于 2016-1-2 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2 20:52
原来是没有把定义弄明白
一、劳务派遣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 ...

看明白,这是你要我给你找的:解释二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楼主| 发表于 2016-1-2 21:32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6-1-2 21:21
中心医院是用工单位,与你之间建立的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好虚伪,你还真不是律师,不配做律师,看明白,这是你要我给你找的:解释二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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