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维权案例集第十六j集 土地出让金维权实况
作者 狂人 0832-4540125 QQ:754600810 2007.9.14
第二章 驳回复议不服气 又将诉状递法院
2007年9月7日至9月9日,胡代国、刘义凤等人分别将诉状递到安岳县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期限为五天,那么,该自动立案了吧,可是直到14日10点,原告还未接到法院的立案通知。下面是诉状
行 政 诉 状
原告:胡代国,男,59岁,公民,住解放街583号电话4540125
被告:安岳县国有土地资源局,法人代表 局长
诉讼目的: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发放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年限”栏目未填写“使用年限”和备注栏上填写:“出让金已交至2004年6月3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按国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填写,撤销备注栏上填写:“出让金已交至2004年6月30日”的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1990年原告依法购买了岳阳镇万寿村一村民的住宅并依法取得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见证据1),99年被告将原告住宅所在片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安岳县德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旧城改造,改造后开发商只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了补偿;而未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2000年被告在发放新国证书时,在证件的备注栏填写:土地“出让金已交至2004年6月30止”;(见证据2),被告的这种行为致使原告(借鸡给别人下蛋舍了母鸡还永远帮人养小鸡),不但没有得到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反而又于2005年6月22日被被告强行收取了六年的土地出让金,共计2480元,乃至以后几十年更多(见证据2)而2005年安岳杨双同志在成都购买的房屋,则是按规定填写的土地证,住房70年。(见证据3)
原告认为,在99年拆迁时,原告90年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远远没有终止。依据当年的国务院拆迁条例,拆迁人对原告的拆迁还房的偿还方式是产权调换,也就是说新房只是旧房土地使用权和产权的延续,原告还补了结构差和成新差。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依据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的原解放街私房房屋除应该依法偿还房屋外,还应该依法补偿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所以也可称之为“地价”。根据(1998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就是说,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年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不动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更正,并退还违规收取的土地出让金2480元,以达诉讼之目的。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附件:缴费发票;国土证复印件;成都地区国土证复印件
具状人:胡代国 2007.9.7
刘义凤 行 政 诉 状
原告:刘义凤,女,生于1949年8月17日,汉族,居民,住安岳
县岳阳镇北大街。电话:13795715639,
原告: 邓辉,
原告:邓丽,
原告;邓伟,
被告:安岳县国有土地资源局,
2007年9月5日,安岳县政府驳回了胡代国等人的复议请求,9月7日,胡代国、刘义凤等人向安岳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他们先后去了法院五次,将法官一再刁难,直到24日,法院还是不予立案。其中递交诉状的次(8)日,胡给樊院长打去电话投诉,并请求立案。18日,胡等人又来到法院,看看是否自动立案,但法官还是不立案也不给回复,胡直奔樊院长办公室。
胡:尊敬的院长,我11天前交到X法官那里的诉状,出自对你的尊重,我还给你打了电话请求立案,为什么时至今日法官还是说不予立案,,我递交一诉状给你,请你立案,一同去的刘义凤也递交了诉状。
院长说:好,我们研究后再答复你们。9月21日9点,我和刘义凤如约来到X法官办公室,法官还是说不立案,并找了一大堆理由。当天院长副院长都不在,电话也打不通,胡代国和法官吵了起来。
X法官:从昨天开始,法院不管行政违法的事了,各单位的违法各单位自行解决,你们去找单位。
胡:照你说来,行政诉讼法作废了;那么,你们墙上挂的高院院长“有诉必理”的指示也作废了吗?
法官:是过时了。
胡:那我就把这个牌子摘了。当胡代国正伸手去摘牌时,X法官立即说,算了算了。
法官:我给你们搞一个不予受理的裁定,在裁定之前,我给你们写一个补正证据材料的通知,请你们签个字。
胡:请你(法官)不要闹笑话了,早该自动立案了,还写什么通知。既然是通知,我们签什么字哟。给我们就是了。
法官:签个字,通知放到我这里保管。
胡:既然是通知又你保管,那我不敢签字;你要原告补证据不合法,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只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是否违法要审理后才知道)就有权提起诉讼,至于举证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法官:你们的诉讼期过时了,我将法律读给你们听听……
胡:你的理解是错误的,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诉权期是5-20年。
胡认为法官在违法解释,于是很不客气地批评将法官。
第三章,法院不予立案,被迫依法上访投诉
投诉四川安岳县国土局违法收取土地出让金
安岳县委县府信访局
原告:胡代国,男,59岁,居民,住解放街583号,电话4540125
投诉目的:
请求依法对原告的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按国
家规定填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有效使用年限“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退还违规收取的土地出让金2480元。
事实和理由:
1987年原告依法购买了岳阳镇万寿村一村民的旧房宅基地34平方米并依法纳税取得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当时的国家规定使用年限是长期,(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规定土地有效使用年限最低40年,最高70年。
99年被告又将原告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安岳县德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旧城改造,改造后开发商只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了补偿;而未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2000年被告在发放新国证书时,在证件的“有效使用年限”栏目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土地有效使用年限,反之被告却在备注栏填写:土地“出让金已交至2004年6月30止”;(见证据1)。也就是说被告卖给原告的土地使用年限还未到期,99年又卖给别人而未给原告补偿还要求原告倒交几十年的土地出让金。
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政乱作为行为致使原告不但没有得到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反而又于2005年6月22日被被告强行收取了六年的土地出让金,共计2480元,乃至以后几十年更多(见证据2)
原告认为,在99年拆迁时,原告88年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远远没有终止。依据当年的国务院拆迁条例和县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拆迁人对原告的拆迁还房的偿还方式是产权调换,等价有偿,也就是说新房只是旧房土地使用权和产权的延续,原告还补了结构差和成新差。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依据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的原解放街私房房屋除应该依法偿还房屋外,被告还应该依法补偿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所以也可称之为“地价”。
根据(1998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就是说,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年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对不动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等提起投诉,请求有关部门责令被告立即更正,并退还违规收取的土地出让金2480元,以达投诉之目的。
谢谢!
附件:国土证复印件;
缴费发票;
安岳杨双在成都地区购房的国土证复印件;
案例 山西市民为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告赢省政府。
投诉人:胡代国 2007.9.23
关于联名投诉四川省安岳县国土局
违规收取被拆迁户出让金上亿元,十多万房主被侵权65年的
报 告 2007.9.26
尊敬的安岳县委钟书记:
尊敬的王县长:
原告:被拆迁户,邓启贵、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 邓明秀
住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电话:13795715639,
原告:雷华珍 居民,住解放街583号电话0832--4540125
被告:安岳县国有土地资源局 局长法人唐忠文 0832-4532456。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投诉目的:
请求依法查处四川省安岳县国有土地资源局十多年来用欺骗的手段对十多万户被拆迁居民收取土地出让金上亿元的违法行为。请求中纪委、国家反贪局追查资金的去向,追究相关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责令被告立即纠正、停止侵权行为,按国家规定重新颁发投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事实和理由: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所以也可称之为“地价”。
根据(1998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
也就是说,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年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十多年来,安岳国土局在出让土地时是否按国家规定有效使用年限对开发企业收取全部土地出让金,不得而知,但是国土局对全县上十万户被拆迁户重复强行收取65至35年的出让金是铁的事实。这些重复收取的大批土地出让金是否用于腐败不得而知。但国土局的违法行为已经侵权,影响社会和谐,影响党在人民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先以被拆迁户雷华珍为例,90年她家依法购买了岳阳镇万寿村一村民的住宅34平方米并依法取得其国有土地使用权,99年被告将原告住宅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安岳县德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旧城改造,由于当时大家对土地使用权的重要性和政策不了解,改造后开发商只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了补偿;而未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2000年被告在发放新国证书时,在“批准使用期限”一栏,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土地使用权年限,而在证件的备注栏却填写:“出让金已交至2004年6月30止”。
被告的这种行为致使原告原34平方米的地权变成了现在土地证上的8平方米,失去的26平方米不但没有得到国土局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反而又于2005年6月22日被被告用欺骗的手段强行收取了六年的土地出让金,共计2480元,乃至以后几十年更多(见证据1)
再以被拆迁户刘义凤邓启贵、邓辉 邓丽 邓伟为例,从原告的旧证证明(见证据1)原告是 1995年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79.42平方米;依据(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原有房屋有效使用年限应该是70年。
1999年8月11日,被告将原告房屋所在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开发建房盈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依据协议中第十二条,“签订协议后,有政策规定而没有完善的,甲方按政策给予补偿(包括国土使用权补偿等)” (见证据2)。
被告在出让原告的宅基地给第三人时,原告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并未终止;原告和第三人的协议是民事互易合同,依据《国务院拆迁条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拆迁还房,是产权调换,应本着等价有偿,互利互惠的原则,何况原告已外补被告成新差和结构差;所谓产权调换就是指产权的延续。那么,所还新房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就应该是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
但是,新房建成后,第三人只偿还了房屋,未按政策给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包括“使用年限”和少还那部分土地使用权两个方面的补偿。原因是被告在出让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没有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收取第三人土地出让金,被告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在”批准使用年限“一栏公然空着未按国家规定填写“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使用年限”,而在备注栏目又公然违法填写“出让金已交至2005 年”(两年),以代替国家规定的有效“使用年限”。其余商业用房38年,住宅68年的土地出让金便强加到广大被拆迁户的身上。2006年原告在贷款时,银行强行代替国土局收取土地出让金数千元,乃至以后还要更多。(见证据3)
原告借鸡给开发商下蛋,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亏了老本),反转来原告还要帮第三人缴纳几十年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和共同行为都侵犯了原告等广大用房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土地使用有效年限如数如实填写,依法给予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7年8月28日特依法向县政府复议,政府驳回复议,又诉至法院,法院不予立案,数十万房主有冤无处申,只好请求上级部门依法解决这个大案,以达投诉之目的。此致
谢谢!
注:此报告准备送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中纪委、反贪总局,四川省纪委和贴全国网站。请书记县长收信后尽快回复。
附件:国土证复印件,缴费发票,投诉人的名单
第 四 章 争辩20天立案成功 一审二审驳回诉求
9月26日下午五点,胡代国 刘义凤等五人以诉安岳县政府违规发放国土证件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终于作出了受理决定,这次立案成功整整跑了20天,舌战20天,还不包括复议的时间。请看下面的受理通知书。
诉安岳县政府、国土局违规收取土地出让金一案
原告胡代国在庭审时的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转让”方式中的“调换”
原告胡代国通过拆迁“调换”方式偿还的土地使用权,商业用房40年,住宅70年的土地出让金该谁交?
关键词:原告的“观点”:
1、 通过拆迁“调换”方式所偿还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出让金不该自己交而该德盛集团全交40-70年。
2,99年被告在出让土使用权给德盛集团的时候就只批复了五年,随后收取德盛集团五年的出让金,其余35或65年转嫁于被拆迁户支付,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3、所谓“出让金”顾名思义,“出让”者收钱,受让者交钱天经地义。被告应该依法按土地法定用途、法定使用年限,将40年或70年累计的地租总价(地价)款一次性收取(征纳)后,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德盛集团,否则被告的行为涉嫌违法。
下面用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的上述观点正确。
1、关键词:“事由”
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5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1987年-90年原告胡代国依法购买李凡清旧宅;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32.76平方米。从证据2说明原告人申请被告批准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长期;被告“准予登记权属性质、面积、用途、年限”并“同意登记发证”;依据证据5原告旧国土证(011834号),被告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途:商业、住宅。
同时从被告的证据5—证据9证明原告旧国土证(011834号)于1998年10月9日已注销,原因是旧城改造被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被告未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补偿。同时被告将原告所在的地块出让给德盛集团拆迁建房开发盈利。原告与德盛集团签订了《拆迁协议》。2000年还房修好后,德盛集团只偿还了原告地面建筑物而没有如数偿还土地使用权年限。从被告提供的证据8、10、11、15等证明,被告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放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只收取了德盛集团五年的土地出让金。从而使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缴纳了2480元土地出让金,时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见被告证据15)。原告认为如此逻辑自己的房屋以后儿子儿孙,世世代代会无止尽地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地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2007年9月依法复议被驳回。原告不服,又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安国用(2000)字第020072、020060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重新按国家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商业用房40年住房70年给原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二条 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从原告的新旧国土证对照计算出,被告应补偿原告32.76平方米-8.26-16.88=7.62平方米的地价款而未补偿。这是其一。
其二,被告不应该将35-65年的土地出让金转嫁于被拆迁户胡代国。理由是被告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收取受让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德盛集团40年或70年累计的地租(总地价)款(征纳)。显然被告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只收取房地产企业五年的土地出让金没有法律依据。
2、关键词:什么叫“土地出让金”(地价)--- 律师说法
1)、“土地出让金”,实际上就是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若干年限的地租之总和。“地租”,是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即土地的价格。
2)、简言之,现行的土地出让金的实质,可概括为它是一个既有累计若干年的地租性质,又有一次性收取的似税非税性质的矛盾复合体。
3)、土地出让金的上述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的地租总和是一次性收取的。
4)、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土地是归国家所有,国民对土地拥有使用权。由于我国土地不能买卖,我国实行土地批租制度并规定土地出让的最低年限为40年和最高年限70年。
5)、 土地出让金成了“第四财政”
现在的问题在于,土地出让金是地方政府将40年或70年累计的地租采取了一次性收取(征纳)。这种地方政府一次性收取累计了40~70年的地租之总和的土地出让金。说它是地租,但地租一般是按年收取的;而将累计40~70年的地租一次性收取这又似税。这样。土地出让金似税,却非税,也就成了“第四财政”
3、关键词:什么叫“出让”--- 法律规定“出让金”收多少年?
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八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原告对此法规的理解:1)、“出让”二字的概念;2)、“一定年限”指的是按土地的法定用途确定法定年限40年、50年、70年三种;3)、这里的“土地使用者”指的是受让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是指住房户个人;4)、“出让金”指的是出让土地时,受让人在60日内必须一次性交清一定年限40或50或70年累计的地租(地价)总价款,让后凭票据方可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否则发证的被告和领证的房产企业都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和(90国务院令第55号)的相关规定。
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
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原告认为,德盛集团未交清40-70年全部土地出让金而被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使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盈利,二者都违法。
值得注意的是“出让”与“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德盛集团转让-交换土地使用权给权利人原告胡代国,胡代国是不应该交纳土地出让金,40-70年的土地出让金都该转让人德盛集团交纳。
4、关键词:什么叫“转让”?
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注:原告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于1999年与德盛集团签订了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德盛集团只转让给原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只转让了五年,不合法。)
关键词:“转让”----“出让金”
1)、拆迁还房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还是“转让”,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该谁支付?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拆迁还房显然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再转移的行为中交换行为。
2)、依据拆迁还房的法律法规,拆迁还房实行产权调换,等价有偿,所谓产权调换实际上是产权的延续。这里包括两个概念:拆迁时,原告将长期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借与开发商建房开发赚钱(老百姓称之为借鸡下蛋);反之,按照《民法通则》,互易合同,开发商在还房时,也应该将原告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归还,且等价还要有补偿。(原告称之为借鸡下蛋后退还母鸡还要给补偿)。由于被告执行安府发[1994]03号文件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只收取德盛集团五年的土地出让金。2000年在拆迁还房时,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造成德盛集团只偿还了原告地上建筑物和五年的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原告又于2005年6月22日缴纳了2480元土地出让金,时限至2010年6月30日止。如此逻辑原告会无止尽地交下去。
3)、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反之,德盛集团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再以转让的方式再转移偿还给原告的房屋而土地使用权只转让(只交了五年的土地出让金)五年,被告和德盛集团明显违反此条法律和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根据(1998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也就是说,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年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5、关键词:“协议”出让“五年”---“安岳的规定”涉嫌违法
安府发[1994]03号关于发布《安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安府发[1994]03号通知规定:“旧城拆迁改造开发的出让地类、用地方须与国土局签订五年期以上的出让合同”
关键词:出让“五年”的依据----被告辩称1、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有权出让五年。其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撰写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县政府的权限--将出让地块,用途,年限按国务院规定拟定方案--上报批准—实施)
关键词:出让“五年”的依据----被告辩称2、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三条,因为当初是“协议”出让。
原告:为什么现在如老车站等地块出让土地使用权征纳40-70年土地出让金?还有粮食局内“滨河丽豆”、解放街中国银行对面“宏业花园”等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70年?不信问问周万成,伍玉洁等购房户。
被告:因为现在是“招标”出让。
原告:为什么安岳杨双05年在成都购房,证件上填写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
被告:安岳与成都不同。
原告:同一地块同一时刻同一用途的土地出让, “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地价)谁高谁低?
被告: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地价)最低,显然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金远远高于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地价)?
原告:既然“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金最低,“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地价)最高;从证据拆迁协议看,原告还补德盛集团每平米200-30元。这说明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造价低。为什么低造价的房屋,开发商反而只交纳五年的土地出让金,而招标高造价的房屋反而交纳40年或70年的土地出让金,这合情理吗?
6、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年限”--—按“用途”划分还是随意划分。
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 出让 最高年限 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依据此条法规的规定,包罗万象的(一)至 (五)类法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只有40、50、70年三种,这三种年限是按土地用途划分的法定年限,在法律中称之为“一定年限”或“有效使用年限”,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县政府可以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五类土地用途随意划分年限,法律上更未规定商业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五年,“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收五年的土地出让金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根据(1998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三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
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原告认为:
1)、土地使用权出让、商品房预售、转让房地产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者县政府,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受让企业收取全部土地出让金,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按法定的土地用途划分法定的年限40或50或70年地租的总合,才叫做全部土地出让金又叫地价。这里的”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绝不是被告所说的两年,三年,五年的总合。
2)、事实上,近年来安岳县许多新开发的楼盘已经按(90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十二条执行,也就是说,安岳地区,现在转让房屋无论是拆迁还房还是买房,开发商已经支付了40或70年的土地出让金,在这40年或70年内,房屋所有权人再也不用交纳土地出让金,而且依据《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3)、2007年9月,我和刘义凤等几位市民在复议土地出让金时问过XX同志:安岳县现在和今后对原来还房和购房的私人还收不收土地出让金?XX同志答复:没交的就不交了;原来交的继续交。于是我当众极为不满地回答:那么,我们一部分人会世世代代地交土地出让金,一部分人永远不交土地出让金,如此做法太不合法,太不公平,我当场表示起诉,这就是我起诉的原因之一。
7、关键词:时效与“不知道”-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内容:包括行政复议内容、复议权、复议期限、复议机关,被申请人等内容未告知则视为“不知道”
2007年8月30日,胡代国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安岳县国土局所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违法,并如数退还;请求按股价规定填写复议人的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商业用房40年,住房70年。2007年9月5日,安岳县政府法制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由,我府决定不予受理”。
依据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服务指南》和相关法律 , 行政复议申请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动产的,应当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如果不涉及不动产,司法解释确定的期限为5年。(二)、未告知申请人的最长申请期限。由于行政复议申请权(包括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等内容)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告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未告知申请全时的最长申请期限,就是未告知行政决定全部内容时的最长申请期限。
如对行政复议内容、复议权、复议期限、复议机关,被申请人等内容的告知,都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内容,如果没有告知,则视为当时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就可以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根据上述解释,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不予复议书本身也存在未告知诉权内容的瑕疵。
刘义凤、邓辉、邓伟、邓丽诉安岳县政府、国土局、凯发公司土地出让金案
代理词 代理人 胡代国 07.11.30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批准第三人凯发公司交纳两年的土地出让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新旧证对比,被告少偿还四位原告土地使用权192.29平方米该不该补偿?
原告的观点:
1)被告出让土地使用权只征纳第三人凯发公司两年的土地出让金,其余38-68年的出让金转嫁于原告支付,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等价有偿,互易合同的公平原则,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
2)被告收回未到期的土地所有权279.42平方米,新证上只偿还了87.29平方米。被告应该按政策规定对少还的12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与原告适当补偿。
为了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下面用事实和法律法规详细论证。
一、事实依据:
原告于94年8月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79.42平方米(见证据1);依据(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原有房屋有效使用年限住宅应是70年,商业房应是40年。
1999年8月11日,被告将原告房屋所在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开发建房盈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依据协议中第十二条,“签订协议后,有政策规定而没有完善的,甲方按政策给予补偿(包括国土使用权补偿等)” (见证据2)。
被告在出让原告的宅基地给第三人时,原告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并未终止;原告和第三人的协议是民事互易合同,依据《国务院拆迁条例》、《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拆迁还房,是产权调换。
所谓“产权”, 它包含有两种权在内,其一,房屋所有权,其二,土地使用权。所谓“调换”(互相交换),交换的目的三方有利:政府美化城市;开发商赚钱;原房主保本有偿。当事人双方应本着等价有偿,互利互惠的原则,何况原告另外补给第三人成新差和结构差(后来国家取消了拆迁等面积补差)。而当初,对我们是拆一还一外加补差,那么,所还新房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更应该是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
但是,新房建成后,第三人只尝还了房屋,未按政策规定尝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年限”和少还那部分土地使用权两个方面的补偿。原因是被告在出让该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没有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收取第三人土地出让金,被告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在“批准使用年限”一栏公然空着未按国家规定填写“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使用年限”,而在备注栏目又公然违法填写”出让金已交至2000年(两年),以代替国家规定的有效“使用年限”。其余商业用房38年,住宅68年的土地出让金便强加到被拆迁户的身上。(见证据3)200 年原告邓丽等四人在抵押贷款时被银行强行代扣出让金 元。
原告借鸡给开发商下蛋,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亏了老本),反转来原告还要帮第三人缴纳38-68年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都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对涉及不动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等问题进行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安国用( )字第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重新按国家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商业用房40年住房70年给原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认为,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告除应按国家政策规定按土地使用有效年限40-70年如数填写外,还应依法给予原告所失那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退还已收的土地出让金。
根据(1998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就是说,被告没有按规定年限一次性收取第三人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依据下列法律原告请求补偿收回未尝还部分(192.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原告旧证上有土地使用面积279.42平方米,现所还新证上只有87.29平方米,二者对比,新证上少了192.29平方米。被告将这一部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用于开发建房盈利而没有对原告适当补偿,属于侵权违法行为。
依据《土地管理法》(1998)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与适当补偿”。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对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4月28日国法秘函(2004)97号规定,“应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征地后农民的宅基地不是划拨,还是集体土地使用权?
被告称:“原告的宅基地是征用后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是划拨,是出让,还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下面我们来学学法律发表意见。
1、既然被告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就说明原告是依法取得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作为国民,就应该依法享有住宅70年,商业用房40年的权利,不管其来源如何,只要领了国土证,就是依法取得,被告提前收回就应该依法补偿。
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92年征用我社土地时被告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只按土地上年产值收益补偿了15-30年。
原告所在的村社和安岳的所有村社一样都是以“计税面积”征收并以计税面积计算补偿。所有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都未征收,未补偿,仍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见证据安岳政府对王家坝等…的答复)
3、不是划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是征用后划拨的国有土地。
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如王家坝、“滨河丽都”、“宏业花园”、“中华坊”等以及后来按投影面积征地后的被拆迁户。为什么偿还给这些地方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是40-70年?同样是征用后特别是按投影面积征用后,同样还是那些法律,同样是安岳县,为什么偿还给他们而且还不补差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不是划拨?被告又如何解呢?难道安岳县也实行“一县两制”?
3、擅自变更涉嫌违法----前面说过征地时,宅基地等土地没有征用没给补偿。这部分的土地价值远远超过了出让金数额,其中如何做的手脚变成了国有出让挣钱,被告自己清楚,原告不得而知。同时随意将集体宅基地使用权未经征用补偿擅自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法。
4、依据被告提供的《公用宗地使用权登记》第三十二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凡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依据此规定,92年原告农转非户后,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仍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什么在94年,征地后原告并未申请权属变更登记,签字认可,被告单方面悄悄地将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擅自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了呢?现在原告才明白:被告早有打算。
未经本人申请擅自变更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实属程序违法,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条款的相关规定。
三、诉讼“时效”与“不知道”的概念
被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被告提供给胡代国的答辩证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服务指南》和相关法律 :“ 行政复议申请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动产的,应当参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如果不涉及不动产,司法解释确定的期限为5年。由于行政复议申请权(包括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等内容)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并告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未告知申请全时的最长申请期限,就是未告知行政决定全部内容时的最长申请期限”。
“如对行政复议内容、复议权、复议期限、复议机关,被申请人等内容的告知,都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内容,如果没有告知,则视为当时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相应的就可以延长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根据上述解释,被告在发证和续收土地出让金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诉讼期限,按法律规定诉讼期限应视为原告“不知道”。原告的诉权是在2007年8月听胡代国说才知道的,所以立即同时与胡向县政府提起复议被驳回,随后提起诉讼,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诉讼时效。。
四、什么叫“土地出让金”?--40-70年的出让金该谁交?--房产法律网说法
1)、“土地出让金”,系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益,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通俗地说就是“地价”。由于现今被出让的土地主要源于农地征用,因此现阶段土地出让金的实质,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增值收益。
2)、“土地出让金”,实际上就是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若干年限的地租之总和。
3)、简言之,现行的土地出让金的实质,可概括为它是一个既有累计若干年的地租性质,又有一次性收取的似税非税性质的矛盾复合体。
4)、土地出让金的上述性质,是根据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年限,再按一定年限的地租总和一次性收取。
5)、我国实行土地批租制度并规定土地出让的最低年限为40年和最高年限70年。
6)、 土地出让金成了“第四财政”
现在的问题在于,土地出让金是地方政府将40年或70年累计的地租采取了一次性收取(征纳)。这种地方政府一次性收取累计了40~70年的地租之总和的土地出让金。说它是地租,但地租一般是按年收取的;而将累计40~70年的地租一次性收取这又似税。这样。土地出让金似税,却非税,也就成了“第四财政”
一言以蔽之,所谓“出让金”顾名思义,出让者收钱,受让者交钱,合理合法,天经地义。
五、什么叫“出让”--- 法律规定出让--“出让金”收多少年?
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八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原告对此法规的理解:1)“出让”的概念简言之就是土地出租;2)出让的前提(A),按土地用途确定一定年限,“一定年限”指的是按土地的法定用途确定法定年限是40年、50年、还是70年三种;3)这里的“土地使用者”指的是受让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而不是指住房户个人;4)出让的前提(B)“出让金”指的是出让土地时,受让人在60日内必须一次性交清一定年限40或50或70年累计的地租(地价)总价款;然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否则发证的土地所有者和领证的房产企业都违反了下列《房地产管理法》和(90国务院令第55号)有关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法规。
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
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认为,凯发公司未按上述法规支付40-70年全部土地出让金而被告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使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房盈利,二者的行为都违法。
值得注意的是“出让”与“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六、什么叫“转让”?---转让—40-70年的出让金该谁交?
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根据上列法律法规,原告有4)点意见:
1)、拆迁还房显然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再转移的行为中的交换行为。
2)、依据拆迁还房的法律法规,拆迁还房实行产权调换,等价有偿,所谓产权调换实际上是产权的延续。这里包括两个概念:“拆迁”时,原告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借与开发商建房开发赚钱(老百姓称之为借鸡下蛋);反之,“还房”时,按照《民法通则》,互易合同,开发商也应该将原告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归还(等价),且还要有补偿(原告称之为借鸡下蛋后退还母鸡还要给适当的补偿)。
3)、由于被告执行安府发[1994]03号文件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只收取第三人两年的土地出让金。2003年还房时,第三人只偿还了原告地上建筑物和两年的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原告于2005年抵押贷款时被银行强行扣交土地出让金 元,原告认为如此逻辑原告会年复一年无止尽地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背了拆迁还房“等价交换”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4)、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依据(1998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凯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再以转让方式偿还给原告的拆迁还房,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随之转让.而凯发公司只交了二年的土地出让金,转让了二年的土地使用权,凯发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
同时说明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被告没有按国家规定年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七、“协议”出让“五年”---“一县两制”违法
安府发[1994]03号关于发布《安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安府发[1994]03号通知规定:“旧城拆迁改造开发的出让地类、用地方须与国土局签订五年期以上的出让合同”。就凭县政府一个通知可以改变国家的法律法规吗?安岳的规定土地出让金“一县两制”,创造奇闻,留下历史笑柄。
下面是复议时两人有趣的对话,这里作为模拟问与答,供法官参考。
被告称:“县人民政府有权出让五年”。
原告:依据说什么?
被告: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撰写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评论:县政府的权限--将出让地块,用途,年限按“国务院规定”拟定方案--上报批准—实施,值得强调的是按国务院的规定……实施。不是随心所欲,否则,违法)
原告:为何执行五年,而不执行40-70年?
被告称:当初为了尽快发展经济,采取低步入轨。(评:开发商少交,住房户多交?以便低步入轨,尽快发展经济,可笑的官方逻辑。)
原告:有法律依据吗?
被告:有,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三条,因为当初是“协议”出让。
原告:为什么现在如老车站等地块出让土地使用权征纳40-70年土地出让金?还有被征用现正在出售的“滨河丽都”、“宏业花园”等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70年?不信问问周万成,伍玉洁等购房户。
被告:因为现在是“招标”出让。
原告:为什么安岳杨双05年在成都购房,证件上填写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
被告:安岳与成都不同。
原告:同一地块同一时刻同一用途的土地出让, “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地价)谁高谁低?
被告:显然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金远远高于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地价)?
原告:物权法出台后,是否一视同仁,正在交出让金的被拆迁户就不交了?
被告:交钱的继续交,没交的就不交了!
评论:“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最低;当年原告还补凯发公司每平米200-30元;新的拆迁条例出台后,被拆迁户就不补差价了。
为什么低造价的房屋,开发商反而只交纳五年的出让金?
为什么招标高造价的房屋反而交纳40年或70年的出让金?这合情理合乎逻辑吗?
值得说明的是部分协议征地存在暗箱操作,存在腐败,所以后来国家强调出让地块必须招标,拍卖,通过竞争,以便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并不是被告所说“协议出让”,县政府有权可以随意改变出让地的法定年限为3-5年。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二条规定,一旦地块的用途确定,法定年限也就随之确定,其出让的最低地价也随之确定。但是通过招标,同样地块、同一用途、同样年限的出让金远远高于基准地价,这样既防止了协议出让中的暗箱操作,又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如果说当初被告收取“五年”的土地出让金是为了“低步入轨,发展经济”。不如说当初的文件制定者对出让政策没吃透实属行政不作为;说得不客气一点当初是为了以协议征地为借口,官商联合整百姓的钱,作出了“土地使用权出让五年”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违法规定,实属行政乱作为。
上面的问题用下面的法律解答
八、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年限”--—按“用途”划分还是随意划分。
依据(90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依据此条法规的规定,包罗万象的(一)至 (五)类法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只有40、50、70年三种,这三种年限是按土地用途划分的法定年限,在法律中称之为“一定年限”或“有效使用年限”,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县政府可以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五类土地用途随意划分年限,法律上更未规定商业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五年,显然“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收五年的土地出让金
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评论3)点:
1)、土地使用权出让、商品房预售、转让房地产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者县政府,必须在法定的期限60日内向受让企业收取全部土地出让金,值得再重复强调的是这里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按法定的土地用途划分,再确定法定的年限40或50或70年地租的总合,才叫做全部土地出让金又叫地价。这里的”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绝不是被告所说的两年,三年,五年的总合。
2)、事实上,上文已经证明,被告也承认,近年来安岳许多新开发的楼盘已经按(90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十二条执行,也就是说,现在转让房屋无论是拆迁还房还是买房,开发商已经支付了40或70年的土地出让金,在这40年或70年内,房屋所有权人再也不用交纳土地出让金,而且依据《物权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3)、2007年9月,我和刘义凤、邓明秀等几位市民在复议土地出让金时问过XX同志:安岳县现在和今后对还房和购房人还收不收土地出让金?XX同志答复:没交的就不交了;原来交的继续交。于是我当众极为不满地回答:那么,我们一部分人会世世代代地交土地出让金,一部分人永远不交土地出让金,如此做法太不合法,太不公平,我当场表示起诉,这就是我起诉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按国家规定的国有土地有效使用年限给原告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责令被告和第三人依法一次性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并按协议按政策给予原告土地使用权和少还那部分土地使用权两个方面的补偿,以达诉讼之目的。
2007年11月22日
第五章 申 诉
申 诉 状
申诉人:胡代国,男,汉族,住安岳县解放街583号,电话4540125。
被申诉人:安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王宏斌,县长。
被申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唐忠文 局长
申诉请求:请求撤销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资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判令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征收土地出让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申诉人按国家规定填写土地使用权年限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为40年,并退还已违规收取的土地出让金2480元。
事实理由:
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
申诉诉人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资行终字第2号裁定,因为涉及土地出让金的房屋属不动产,诉讼期限未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期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法院在裁定书上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胡代国在2005年6月22日就已经知道被申诉人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其未在知道该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2007年9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正确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显然本裁定是错误的,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达申诉之目的。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胡代国
2008年3月21日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8)资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代国,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族,安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58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县长。
委托代理人鲁超,安岳县政府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汉德,安岳县人民政府法律咨询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唐忠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德全,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毅,安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胡代国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07)安岳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30日以安府土(1999)67号文批准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位于岳阳镇解放街安乐路口A3统建点内国有土地中虾3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修建居民集资房和拆迁还房,出让年限为5年。
上诉人胡代国于1987年4月6日购买李凡清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1999年2月26日,上诉人胡代国(乙方)与安岳德盛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时,乙方即将旧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交甲方, 甲方代乙方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
2000年9月19日,安岳德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上诉人胡代国申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出让金交至2004年6月30日止,后上诉人胡代国又子2005年6月22日交土地出让金至2010年6月30日。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代国在2005年6月22日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其未在知道该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2007年9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正确的。上诉人胡代国“未超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于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