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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as258369as

[群众呼声] 四川省检察院弄虚作假上下弥缝公开为司法腐败贴金粉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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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4 11:31 | 显示全部楼层
as258369as 发表于 2016-6-2 08:24
如此精心策划毫无公正的会议,申诉人参加了不少,不但未解决处理任何问题,一次比一次受到的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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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4 19:37 | 显示全部楼层
as258369as 发表于 2016-6-2 08:24
如此精心策划毫无公正的会议,申诉人参加了不少,不但未解决处理任何问题,一次比一次受到的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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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5 20: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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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6-16 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应当一再向完全无罪的人司以刑事追究!

           ——请求法院检察院依法排除案卷中两份虚假询问笔录的申请书

四川省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四川省政法委、四川省人大:

    03年以来,法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判决、裁定、通知确实错误,对被告人张雍定罪处刑的主要的、唯一的证据是:仪陇县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方法在案卷中收集的所谓受害人的两份询问笔录。这两份询问笔录中存在的违法事实众多,这里仅列出几条主要的。依据事实,依据法律,申诉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两份虚假询问笔录的理由,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

     一、仪陇县公安局用非法方法取得了两份询问笔录。

本案所谓受害人,共提供了两份询问笔录,在案卷中的编号顺序是第1页至16页。第一份询问笔录第1页至6页,第二份询问笔录第7页至16页,共计16页。

     由两份询问笔录共同显示:公安机关取证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0、123、124、125条规定的法律程序,取证时首先未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瞒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及“应当签名或盖章”的规定。由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取证时未依法履行这两项法律程序。

     退一步讲,就按照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这两份询问笔录显示:证人(小姐)在她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一是编造撒谎;二是签假名不捺印;三是想收回被偷的110元钱,就歪曲事实,隐瞒案件事实真象;四是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询问笔录;五是所谓受害人的印证名字是公安添加出来的;六是公安机关张冠李戴,受害人是移花接木出来的,这些违法证据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显示得清清楚楚。公安办案人员离开了法律和程序的约束及保障,取证时带着主观性和随意性,这是违法取证造成的严重后果。

     这些事实不仅有办案程序上的违法,证人的违法,主要还是公安办案人员主观随意操作的违法,在相互作用下,所以,公安办案人员竞然在本案案卷中捏造出了13条伪造和假冒证据,在案卷中都能得到显示和印证,创造出了在一案之中违法证据之最的吉尼斯纪录。这些违法证据,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对部份已有明确的认定。

    (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 号裁定书15页认定:“关于公安机关询问受害人刘某时未告知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第二次笔录中篡改添加的内容没有经受害人签字或捺印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在仪陇县公安机关询问刘某的笔录中确实存在”。

     仅南充市中级法院对这两项违法证据的认定,按现行法律规定,张雍就不构成犯罪!就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张雍完全无罪!

     请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违法的前提下所取得的所有证据有何真实性可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违法证据定案,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一。

     二、证人(小姐)在两份询问笔录中编造撒谎提供虚假证言

     证人在第一份询问笔录第2页中称:“四人拉”进天浴洗脚房,在相隔几小时后,又在第二份询问笔录第7页中称:“二人推”进天浴洗脚房。

     所谓“四人拉”,由案卷证据显示:“四人”中的杨志,在79页证实:杨志当时在楼下睡觉。“四人”中的曹鹏,由证人许期川03年9月5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当时曹鹏在许维网吧上网。“四人”中的李新国,当时在案卷笔录第75页中就向公安机关证实:“如果推了(小姐)的话,愿意接受法律的从重处罚”。因此,不存在“四人拉”进天浴洗脚房的事实,证实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编造撒谎!

     所谓“二人推”,“二人”中的李新国,不仅在案卷笔录中第75页否定了“推、拉”的事实,而且在03年9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再一次对“推、拉”的事实进行了否定。证实证人仍在询问笔录中继续编造撒谎!

     请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证人(小姐)编造撒谎的两份询问笔录能作为公诉、判决的依据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证人编造撒谎的证言认定强奸案,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二。

     三、证人(小姐)想收回被偷的110元钱隐瞒了案件事实真象

     由询问笔录第5页和第6页小姐自己证实:她的提包内共计只有110元钱,其中100元票面的一张,是张雍给的,10元票面的一张,是她自己的。这110元钱被曹鹏偷了。

     可在案卷笔录第41页显示,杨志称:顺手在小姐包里抓了一把钱和物品出来,在烛光下一看,是60元钱,一张50元票面,一张10元票面的,交给了张雍,张雍说他的钱是100元的新钱。

     在案卷笔录第53页显示,许期川称:我便和杨志一起进了包间,杨志在小姐那里偷了60元钱,我当时从包内拿了一张50元的,一张10元票面的,交给了张雍,张雍说不是这60元钱。

     由这些证人证言显示:杨志一个人单独偷了一次,又伙同许期川偷了一次,许期川偷了一次,共计二人三次偷得了180元,其中三张50元票面,三张10元票面的,而小姐自己说:她的提包内共计只有一张100元的,一张10元的,证实证人是说谎编造搪塞公安,质疑公安办案人员取证时存在刑讯逼供,要不然怎么会各自编造,争相供认,漏洞百出呢?

     小姐在询问笔录第14页证实:“回去以后,我就发觉第一个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 100 元钱,及自己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我就哭了,后来,我就向马安派出所报了强奸案”。

     由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小姐两次证实:她收下张雍100元之后,自己进入包间内,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

     这两份证据共同证实:小姐报案是在钱被偷了之后才产生的,报案的目的是想通过公安机关把被偷的110元收回来,哭也是发现自己钱被偷了才哭的,并非别的原因报案和哭,也明确地证实100元钱是先前与第一个发生性关系的娃儿给的,与第一个娃儿(张雍)发生的性关系是买卖的卖淫嫖娼关系。先卖淫,后被曹鹏、杨志不给钱强奸,在询问笔录中显示得清清楚楚。

     小姐在报曹鹏杨志不给钱强奸的同时,事必会暴露出先前收张雍100元卖淫的违法事实,于是也说成“半推半就”的意思。故意掩盖了收钱卖淫的事实和案件事实真象,而法院、检察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也忽视了这一证据间的因果关系。

     试想:如果小姐的钱没有被偷,曹鹏、杨志也像张雍一样拿钱嫖娼,小姐还会报案吗?还会把自己收下100元之后,自己进入包间,自己宽衣解带上床发生的性关系说成“半推半就”吗?小姐怎么表述,你法院就怎么认定,假如小姐说当事人杀了人,难道也要照此认定?

     法院把张雍给钱嫖娼认定为强奸,极为不公平。世界上哪有卖淫小姐收下100元嫖资之后,是自己进入包间,自己宽衣解带上了床,性过程配合默契和谐,法院还要定为强奸罪的道理吗?

     由案卷笔录显示:小姐的报案笔录及证人的过检笔录;案卷110页显示的七张勘查照片,被仪陇县检察院隐瞒了。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拿出来当庭质证,一直隐瞒至今。在2016年5月20日四川省检察院在仪陇县检察院召开公开答复会上,仪陇县检察院参会检官站出来为本院副检长徐志涛隐瞒证据辨称:这三份证据是内部材料。依法,这三份证据是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依法应当当庭质证,而不应当隐瞒不示法庭!该检官的公开辩解,旁证了这三份证据确实被仪陇县检察院隐瞒了。隐瞒证据就是隐瞒案件事实真象!因此,强烈要求仪陇县检察院把隐瞒了的三份证据交出来,还本案事实真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所谓受害人为自己卖淫推脱的话认定强奸,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三。

     四、公安机关对证人( 小姐)的第二份询问笔录进行了篡改添加。

     在所谓受害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第 9 页顺数第 9 行,公安办案人员在取证之后,又添加了“另外,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在这份笔录中,其它稍有改动的地方都盖有手印,篡改的部分又出格又掉行,并且把句号 改为逗号,墨迹也不一样,唯有篡改的部分未捺印。证实公安机关未经被询问人知道或允许,单方面将取证后的笔录进行篡改添加,所以,不敢捺印。公安篡改添加第二份询问笔录的事实清楚,铁证如山。

     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本身就挟带着个人意图,带着个人意图收集的询问笔录失去了客观性和真实性,可法院在审理判决时并未依法排除这一违法证据,反而把公安办案人员篡改添加的语言,认定为是对受害人的“语言威胁”。这个威胁的话,由案卷证据显示:既不是许期川说的,也不是小姐说的,也不是张雍说的,是办案人员篡改添加在询问笔录中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篡改添加后的询问笔录定案,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四。

     五、所谓受害人“刘琴”的印证名字“汤晓莉、刘羽”是公安篡改添加的。

     在询问笔录第15页显示:我户口上的名字叫“刘琴”,在仪陇名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莉”。请问仪陇县公安机关:在收集第一份询问笔录上,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未捺印,没有真实姓名“刘琴”签字捺印,姑且就算公安机关工作疏忽。那么,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连使用的假名前后也不一致,按公安办案人员的记录,小姐明明白白说自己的真实姓名叫“刘琴”,为什么不叫签真名?仍然签假名!在一份询问笔录中就使用了两个假名,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仍然没有所谓受害人“刘琴”的真实名字签名和捺印,这还能算工作疏忽吗?在一个重大强奸案中,竞然没有一份受害人以真实姓名签字捺印的笔录!你法院判定当事人的强奸罪,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

     一个不敢在询问笔录中签真实姓名的受害人,她所提供的证言证实笔录,还有什么真实性可言?一个不敢证实自己是受害人的受害人,还叫受害人吗?一个没有直面证实自己就是受害人的案件,这个案件还能成立吗?法院为一个不承认自己是受害人的受害人主持公道,对被告人来说,就是栽赃陷害!

     为了使“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这个名字得到印证,公安在案卷第 90 页问:“那名小姐(即公安捏造的被害人)叫什么名字”?张雍答:“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后来在案卷第 100 页出现了“我和李兴国(孬娃子)就到马安桃花源发廊喊了一位小姐(刘琴,化名汤晓莉、刘羽)到天浴洗脚房里”。在张雍已被羁押,上有电网,下有警棍钢枪看守,同案人早已服刑。张雍不可能先前不知道小姐的名字,现在就知道了叫“刘琴”,还有什么化名“汤晓莉、刘羽”,唯一的解释,证实笔录被篡改添加。在其他证人的笔录中 第 60、79、80、81 页,和所谓受害人的笔录中第 15 页公安也采用了同样的方法和手段。 尽管公安办案人员搅尽脑汁,但证据间存在矛盾,仍得不到证实。这是一个村夫民妇都看得清的事实,法院在审查核实证据时怎么就看不清呢?(请见案卷第 15、60、79、80、81、90、100 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证人自己也不承认自己是受害人的受害人,也不敢在询问笔录上以真实姓名签字和捺印的受害人认定强奸案,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应当依法排除的理由之五。

     六、由询问笔录和户口证明表证实本案受害人是移花接木出来的

     南充市中级法院( 03)南中刑终字第 167 号判决书,和( 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 6 号裁定书认定本案被害人叫“刘琴”,法院拿出来的唯一证据就只有一张户口证明表。该户口表上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沒有另外的名字。(请见案卷第 19 页和裁定书第13页)。

     由询问笔录第 1 页上显示: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 6 页上的签名人叫“汤晓莉”,未捺印;第二份询问笔录在第 7 页上,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第 16 页上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询问笔录上的被询问人和签名人与户籍证明表上的名字也不一 致。(请见案卷第 1、6、7、16 页)。

     既然所谓受害人的户口证明与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存在矛盾,那么,庭审时法院就应当出示案卷 110 页显示的 7 张勘查照片,其中就有显示本案所谓受害人真面目的照片,让张雍当庭辩认,或者让所谓受害人到庭指认张雍,这些法律程序都未履行,法院凭什么证据就认定“刘琴”是本案的受害人?

     由此显示:所谓受害人有户口证明的,沒有询问笔录;有询问笔录的,沒有户口证明;认定被害人是“刘琴”,询问笔录却是“汤晓莉、刘羽”的,审理时又没有履行对这一证据的质证职责。以此论推,公安同样也可以随意在什么地方复印一张“许琴或王琴” 的户口证明表,一口咬定说“许琴或王琴”就是“汤晓莉、刘羽”,是本案受害人,按法院的办案逻辑,同样成立。证实公安机关可以随便移花接木,暴露出了证据间可复制可变更的虚假性和随意性!

    “刘琴、汤晓莉、刘羽”谁是本案的被强奸受害人?相互沒有关联,无据可查,无据可证,户口证明上的载名与两份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相互不具备证明力,存在矛盾。既然法院认定“刘琴”是受害人,怎么连以“刘琴”签字捺印的笔录一份也沒有?能证实“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吗?得不到印证,只凭主观认定,篡改添加, 这与栽赃陷害有什么不同?所以本案的被害人是虚设冒充替代的,是栽赃陷害。法院连受害人是谁也未审查核实清楚,随便栽赃一个就定案!

     本案已历经13年了,请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案受害人到底是谁?既然你法院判了张雍10年强奸罪,既然检察院多次公诉,没有理由不让张雍明白他到底强奸了谁?谁是本案的受害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十年,连受害人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清楚,审查核实明白,于情于理于法律说得过去吗?这是申诉人请求依法排除两份询问笔录的理由之六。

     综上所述,本案所谓受害人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存在的违法证据竟有6条之多,依法,就是存在1、2条,这两份询问笔录就应当依法排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不应当一再作为定案的主要的、唯一的依据!

     申诉人申诉、上访、喊冤13年来,不仅先后分别向县、市、省和中央各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交了一万多份申诉状、申请书,接状不理,压案不审。万般无奈,上网申诉,现已有五亿多中、外网民为本案吁吁公平正义,主管部门听而不闻,视而不见,只在取贴封贴上下功夫,取了上,上了取,没完没了。干着掩耳盗铃的事。

     直到2015年,四川省法院复查本案,用白纸条、废纸片、口头作法律答复。2015年四川省检察院和南充市检察院复查本案,均用口头作法律答复。2016年5月20日四川省检察院在仪陇县检察院召开公开答复会,在会上竞然公开为司法腐败贴金粉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绕来绕去,案件又回到了原点,对申诉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程序、理由、诉求、案卷中存在的13条违法证据,一条也没有审查核实,一条也没有得到处理解决。难道这就是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办案终点?难道就是用这种方法“让每一个刑事案件当事人去感受公平正义?”

     13年来,申诉人不仅在申诉状、申请书中一条一条地指出检察院冤诉、法院冤判的证据在案卷中多少页多少行,违法办案人员是谁,并且上访时拿着本案172页案卷笔录,当面一条一条地指给主管部门看,在举国上下尚未找回公道!

     毎当案件快有启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天平又从“一穷二白”的百姓一方,倾斜到了“富得流油”的腐败一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高举的法律大旗背后,到底是谁在操纵公平正义?为什么百姓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冤案13年也得不到纠正?到底人民的法院还有没有公道可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共同规定,申诉人请求:1、请求人民检察院撤销用两份违法询问笔录作出的公诉,配合人民法院再审;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用两份违法询问笔录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通知书,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立案再审,公正判决,彻底纠正,还本案事实真象。

          申诉人:四川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 125号 张煜、李世蓉

          电话 :13158529849  13228257938   2016年 6 月 16 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6-17 12:37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楼主| 发表于 2016-6-18 16:48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殷切希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回到规范、公正司法的轨道,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重现光芒!

 楼主| 发表于 2016-6-19 19:51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殷切希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回到规范、公正司法的轨道,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重现光芒!
发表于 2016-6-20 20:02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一下!

 楼主| 发表于 2016-6-21 20:50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殷切希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回到规范、公正司法的轨道,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重现光芒!

 楼主| 发表于 2016-6-22 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殷切希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回到规范、公正司法的轨道,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重现光芒!

发表于 2016-6-25 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叶小舟as 发表于 2016-5-28 11:03
有特权而又不讲原则、道德,可怕!

顶!

发表于 2016-6-26 19:44 | 显示全部楼层
复查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守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程序关。

发表于 2016-6-27 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顶一个!

发表于 2016-6-27 19:39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楼主| 发表于 2016-6-28 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楼主| 发表于 2016-6-28 20:3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治中国,邪不压正。可是,如果有错知错不纠,岂不成邪能胜正了吗?!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6-28 21:09
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16-6-29 19:56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殷切希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回到规范、公正司法的轨道,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重现光芒!

发表于 2016-6-30 1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发表于 2016-7-1 19:10 | 显示全部楼层
as258369as 发表于 2016-6-16 19:4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应当一再向完全无罪的人司以刑事追究!

           ——请求法院检察院依法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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