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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我爱花木

[求助]看郫县郫筒镇政府拆迁办的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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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 22:13 |

填空题:=  ≠  <   >

 

西汇公司【   】郫县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

郫县官员【     】温家宝总理

西汇公司的领导们、郫县县政府的官员们,就你们目前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你们确实应该放下你们的茶杯好好思考一哈这道填空题

发表于 2009-8-2 22:08 |
郫县犀都小区一共有两栋房子,三个单位,六层楼房。一共48家住户,不知道另外的9家住户是那个小区的

发表于 2009-8-2 22:08 |
今天受到信访办的邀请,我们去了郫县,结果是和西汇公司的人谈,看来面子不小哦。不换汤不换药,说话自相矛盾。说是成都市统一规划,又何必要用郫县的政策拆迁。目前的赔付方法是属于异地拆迁,如:我们小区104平方米的房子,陪两个70多平方的面积,共计140个平方,然后我们每个平方倒补100元钱一个平方,然后多出的36个平方按照1780元/米2补,我们要倒给他们几万元。这叫我们要求高。

郫县人民政府新闻办所提及的,“小区绝对部分用户已搬迁”,小区一共有住户48,目前还剩下用户22户,那叫绝大部分已拆迁吗?既然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政府的工作人员,那一定是到小区调查询问过了,那我们想知道郫县政府,是找小区那些住户了解的情况,郫县人民政府新闻办说:“西汇公司工作人员仍然耐心的做工作”,请问他们做的什么工作,他们在最近和找谁谈过,和谁谈过请给我们准确答复。以前也是每次都让我们去郫县谈,是不是他们要拆别人的房屋,还要高高在上,让我们跑断腿去找他们,这就是所谓的耐心,和工作态度。这又能说明什么,请问郫县政府你们了解了吗?如果不存在威胁搬迁,那希望在查一下是什么人,看我们这些小老百姓不舒服,要用这样的方法,让我们度日如年。

发表于 2009-8-2 2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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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 2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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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 22:07 |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的尊严不容践踏,人民的利益不容侵害。

 

         

                 -----摘自2009年7月9日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



发表于 2009-8-2 22:05 |

一丘之貉!!!!!

一丘之貉

一丘之貉!!!!!

一丘之貉

发表于 2009-8-2 22:05 |
谁想当“钉子”户啊,如果不是确实不公平,也不会有“钉子”户了。别光批评老百姓是“钉子”,还要看看为什么会有这么多“钉子”。从发源地找起走就不怕找不到原由了。还有一件更有益更重要的社会的事,就是帮助国家找到蛀虫,净化环境。

   别狭义解释拆迁就是钉子,如果此地没有投资价值,那开发商也就不会去搞拆迁。既然有升值潜力,那就让市场说话。这就是市场经济。你看上海莲花河畔景园一在建楼盘的倒塌,不是很多业主索取的赔偿都不是原价吗?当时买的时候他们没想到会塌,但是现在虽然塌了,他还是有升值价值。

发表于 2009-8-2 22:03 |

感觉告诉我们西汇公司就是和他们口口声声说的政府是一家的,不然他们怎么敢如此嚣张,来的歹徒也是口出狂言"谁叫你们不签字"."老子一钢钎捅死你".

之前听过一些传言,说现在的政府部门是黑白通吃,先是用黑道来威胁恐吓,然后政府部门再出来唱白脸.现实的情况真的证明了这个传言是真的,我还真的不敢相信,这事会和我们的政府部门有关系.我还是认为这事儿是我们政府部门的个别人员的个人行为.

希望这事儿能引起我们政府部门的重视,彻查这件事情,揪出政府部门的蛀虫,并给老百姓一个交待.




发表于 2009-8-2 22:03 |

感觉告诉我们西汇公司就是和他们口口声声说的政府是一家的,不然他们怎么敢如此嚣张,来的歹徒也是口出狂言"谁叫你们不签字"."老子一钢钎捅死你".

之前听过一些传言,说现在的政府部门是黑白通吃,先是用黑道来威胁恐吓,然后政府部门再出来唱白脸.现实的情况真的证明了这个传言是真的,我还真的不敢相信,这事会和我们的政府部门有关系.我还是认为这事儿是我们政府部门的个别人员的个人行为.

希望这事儿能引起我们政府部门的重视,彻查这件事情,揪出政府部门的蛀虫,并给老百姓一个交待.




发表于 2009-8-2 22:01 |
谁想当“钉子”户啊,如果不是确实不公平,也不会有“钉子”户了。别光批评老百姓是“钉子”,还要看看为什么会有这么多“钉子”。从发源地找起走就不怕找不到原由了。还有一件更有益更重要的社会的事,就是帮助国家找到蛀虫,净化环境。

   别狭义解释拆迁就是钉子,如果此地没有投资价值,那开发商也就不会去搞拆迁。既然有升值潜力,那就让市场说话。这就是市场经济。你看上海莲花河畔景园一在建楼盘的倒塌,不是很多业主索取的赔偿都不是原价吗?当时买的时候他们没想到会塌,但是现在虽然塌了,他还是有升值价值。



发表于 2009-8-2 22:00 |
我也是小区的住户。有一次打电话让我去谈过,他们从来没有主动到小区来找过我谈。为了支持他们的工作,打电话来我们还是去了,但是话不投机半句多,没说几句,最后居然被他们嚷道:想钱就去成都市区买。哎!这是什么态度哦。从此再也没有一个电话,也从来不见拆迁人员到小区来过。到最近六月连续发生地事件,怎么说呢?不知道他们是仗着谁,敢那样目中无人,虎视眈眈的。天理何在!!!

      国家一直在强调投资,内需。难道十年前我们的投资就没有意义吗?难道在中国投资是没有回报的吗?

     

      至从发生那两次事件后,至今28户都希望有关部门能给个说法。抓捕凶手。

发表于 2009-8-6 22:37 |
共产党好啊,政府更好。

发表于 2009-8-10 22:52 |

政府----黑社会-----老百姓.这三者形成了一条拆迁怪圈.

 

郫县郫筒镇政府拆迁办用的也是这招,老旧但管用!

 

就是太损了,损了政府形象,损了老百姓的心!

发表于 2009-8-11 09:52 |
恳求全国人大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宪审查
                   擅拆民房没有法律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失误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 依据刑法典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26条、第231条之规定,犯强迫交易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5条之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76条之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118条和119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之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263条之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依据刑法典第267条之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典第268条之规定,犯聚众哄抢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刑法典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刑法典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之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典第397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刑法典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犯枉法裁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我国的宪法、民法、刑法都是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擅拆民房找不到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可依! 

      多年来,全国各地强制拆迁公民合法私有房屋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陈更生在接受采访时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行政干预过多。”
    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涛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都是明确以行政强制力干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订立过程,严重违反《宪法》及《立法法》。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之规定,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8条规定把“民事基本制度”和“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列为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所谓的拆迁补偿协议实质是民事财产关系的调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应该遵循《立法法》对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规制,即根本无权调整基本民事权利也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能以制订行政法规的形式干预合同的订立或者对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突破了《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违反了国际通行的不准许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世界规则,而且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都有两条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但分析我国各地的拆迁法规,无一例外将上述原则排除在外。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交易;行政部门只裁决怎么补偿、安置,而对被拆迁户不愿被拆迁的主张视而不见,从本质上讲,这是保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行收买的行为,是支持拆迁人打击被拆迁人的做法,是缺乏正义的一种制度。 

      一位法学家说,如果不从以往的拆迁问题中吸取教训,修改制度并迅速纠正违法做法,谁敢保证拆迁引发的惨剧不会再发生?因此,当务之急,让行政权力尽快退出拆迁领域,让拆迁纠纷在民事范围里自己解决,立即废除和禁止行政拆迁的规定和行为,这才是治本之举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重违反《宪法》、《立法法》、《民法》,触犯《刑法》,由此酿造了无数惨案,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之日废止。为使拆迁引发的惨剧不再发生,劳苦大众的生命财产不再被霸占抢劫,全党、全国人民应该对其大学习、大讨论,全国人大应该对其予以违宪审查。   

    

  


发表于 2009-8-11 09:19 |
郫筒镇政府拆迁办,问题多没人敢管的一个部门。悲啊!!!
发表于 2009-8-11 09:23 |
为什么这样的事情得不到重视呢?真的得撼动一切吗?

发表于 2009-8-11 10:02 |
[转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日废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日废止

  2007年08月28日17时35分

  今年的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物权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由法律规定。但目前对于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征收与拆迁的权限和程序尚无法律规定,适用的是国务院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今年10月1日起,物权法施行后,拆迁管理条例因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将停止执行,从而可能导致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无法可依。

  随着物权法施行日期日益临近,将于30日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极有可能表决通过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草案。

  相关论文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法律分析》

  作者:席玉民

  (本文发表于中国经济类核心期刊《特区经济》2007年7月总222期)

  内容摘要:重庆拆迁“钉子户”事件暴露了我国拆迁法律的缺位错位问题,包括新通过的《物权法》在内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明确界定征收征用公民私有财产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与《宪法》和《立法法》等上位法冲突,各省市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更是各行其政,造成我国目前拆迁主体错位,裁决程序不公,司法救济不畅,拆迁惨案频发的混乱局面。只有尽快进行拆迁立法,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钉子户;房屋拆迁;公共利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司法救济

  2007年3月19日,中央电视台法治栏目《中国法治报道》播出题为《历史上最牛的钉子户》的节目,报道了一个重庆市被拆迁户以极端方式拒绝拆迁的事件。[1]被众多媒体称为中国历史上最牛的钉子户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鹤兴路17号,男主人杨武,女主人吴萍,都是普通市民。1993年,鹤兴路贴出拆迁公告,宣布重庆南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拆迁开发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有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杨武和吴萍选择要房屋安置。2004年9月后开始动迁,280户被拆迁户相继搬迁,只剩下没有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17号被拆迁户杨武一家。不久,小区就被停水停电,后来杨武家房子的周围被挖成10米多深的大坑。房屋完全失去了使用功能,但是拆迁补偿协议还是难以形成。

  2005年2月,拆迁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九龙坡区房管局提出拆迁行政裁决。2007年1月11日九龙坡区房管局下达了拆迁行政裁决书。2007年3月19日九龙坡区法院裁定支持房管局关于搬迁的裁决,要求被拆迁人在本月22日前拆除该房屋。2007年3月21日吴萍的丈夫杨武爬上孤房,挂上国旗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条幅,表示誓与房屋共存亡。

  2007年3月27日《人民日报》报道,“重庆市市长王鸿举首度表态:政府有能力依法、冷静、妥善地处理好这一事件,但绝不迁就漫天要价、毫无道理的要求”。面对媒体的提问,重庆市市长王鸿举说,人们对“钉子户”片区拆迁的情况并不完全了解,那里以前是一片老旧城区,拆不拆,不是涉及到开发商的利益,而是涉及到老百姓的公共利益。

  2007年4月2日下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和解,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当晚7点,挖土机开始拆除工作,至夜晚22时39分,“最牛钉子户”建筑物轰然倒塌。至此,历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告一段落。此类拆迁纠纷暴露出我国拆迁法律的缺位错位,需要我们认真分析,以便找出较好的解决途径。

  第一,拆迁主体错位是引发拆迁纠纷的根源。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依据的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那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不是拆迁主体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只是房屋拆迁的管理、监督部门,不是拆迁主体。

  《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和刚刚颁布的《物权法》也有类似规定。政府可以代表国家依据法律征收、征用私有财产,开发商作为拆迁人直接征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政府从被拆迁户手中征收房地产,和政府把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把两个法律关系混同,使拆迁主体错位,是产生拆迁纠纷的重要原因。

  “拆迁”是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行为,对此,法律应该明确行政机关为直接拆迁主体,拆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把本应作为拆迁主体的政府规定为拆迁纠纷的裁决者,这种做法的弊端显而易见。最基本的法理要求作为不同主体权益冲突的裁决者,应“在冲突的解决过程中居于中立地位”,“如果冲突的解决者与冲突事实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那么,冲突的解决结果就难以为冲突主体双方心悦诚服的接受”。被拆迁人之所以成为钉子户,正是拆迁制度不合理造成的。

  第二,法律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造成地方政府征收权力的扩大。

  《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都有为了“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非国有财产“征收、征用”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这种立法方面的缺失,造成人们理解的分歧,进而引发纠纷。

  重庆市九龙坡区区长黄云说:“任何城市规划都是为了城市发展,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鹤兴路片区进行拆迁,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历史上最牛钉子户”杨武夫妇坚持认为:“这次与公共利益无关,是一次纯商业行为。”

  “平等保护”公产私产是《物权法》的一大亮点,但因为没有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使得“平等保护”大打折扣。因为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本就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不界定公共利益,必然会留下被滥用的机会,而公共利益被滥用的直接受害者只能是私人利益。

  国际上各国对公共利益的立法规定形式不一,目前发达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代表是《德国民法典》的概括式规定和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式。我国可以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然后结合我国实际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尽管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但是,界定“公共利益”也并非毫无办法。我国民法权威梁慧星教授对此问题的看法是,民法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全体社会成员都可直接享受的利益。机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公共图书馆、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等等,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旧城改造、商品房开发统统不是社会公共利益。著名民商法专家江平曾提议,是否可以从反面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即“凡是属于商业开发的,决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商业开发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完全可以把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区分开来”。可见,通过立法明确“公共利益”问题,不仅仅是理论上的难题,其主要障碍可能是来自于利害关系人的阻力。

  第三,拆迁法律缺位,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不畅。

  《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非常明确地规定,只有通过制定法律,才能征收、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也有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法律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其中“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关于房屋拆迁的专门法律。在处理钉子户事件中,九龙坡区房管局申请强制拆迁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不是法律。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因为立法缺位和现有法规的程序不公,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和拆迁补偿问题寻求司法救济非常艰难。一是《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即便被拆迁人不服地方政府的行政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做出裁决的政府部门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先予强制拆迁。无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是非如何,被拆迁户都无法改变被先予强制拆迁的命运。二是关于拆迁纠纷诉讼的性质,到底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规定不明,造成立案难。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基本堵死了民事诉讼之路,具体规定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发表于 2009-8-11 10:23 |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并正式作出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发表于 2009-8-11 10:24 |
《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学习问答》第202页指出,实行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三条原则:
      一是公共利益原则。实行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征收、征用的前题条件。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一要同商业利益相区别。商业利益是个人和企业获取利润的利益,商业利益直接服务于个人或者企业,不能为了商业利益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权。二是要同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相区别。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其受益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与公共利益有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有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行谋取部门、单位和小集体的利益之实,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或者单位的利益而需要公民转让其私有财产权时,应当通过平等协商、公平买卖的办法解决,而不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实现。
      二是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尽管征收和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但都不能采取无偿剥夺的方式,必须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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