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教师法》明确规定:“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2008年1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33号),2009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9]35号),其中都明确规定:“绩效工资总量暂按学校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含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下同)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核定。其中,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相应调整。”
由此可见,即使国家对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实行了不同的工资制度,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在工资总量上存在着法律法规确立的相关性,即“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省、市、县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同级政府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也就是说,无论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怎么组成、什么名称,最终它的总量都要参照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且有《教师法》确立的“不低于”原则。那种公务员工资之外可以有“奖金”、且数量与教师绩效工资无关的认识显然是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曲解。首先,公务员只有工资,奖金只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工资之外无奖金,工资之外另设所谓目标管理考核奖于法无据;其次,教师在岗位、薪级工资之外,只有绩效工资,也无奖金,但一是绩效工资并不是固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即所谓阳光工资)的调整相应调整”;二是绩效工资总量参照公务员工资,“由省、市、县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同级政府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
公务员发“目标管理考核奖”导致其工资水平远超教师平均工资水平,显然违反了《教师法》及其相关法规、政策!
政府违法,教师维权,社会撕裂,学生遭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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