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王艺,南充市精益燃气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电话号码:18086906666。实名举报顺庆法院舞凤法庭法官钟海英在涉及本公司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与当事人互相勾结,违反法律程序、甚至帮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枉法裁判的事实。由于多次向检察院举报没有结果,所以只有借助媒体来公布这起案件的内容,希望本案能够公平公正的审理。
这起案件是合伙经济纠纷案件,第一次顺庆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原告彭艳没有缴纳诉讼费,所以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重新起诉后,钟海英法官却采用简易程序独自审理,历时三年没有判决。而且勾结原告帮其伪造证据,同一天发出的传票通知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的时间却不一样,故意剥夺本人参加庭审的权利,以便“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标的56万元,钟法官却裁决冻结本公司资金100万元已经2年半时间,且冻结资金的另外一家分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在本公司举报其违反法律程序,虚假诉讼之后又伪造庭审笔录,损毁本公司的会计凭证,指示会计事务所做出虚假的审计结果。违背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私自篡改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合作终止时间,审理过程中手段十分恶劣,给本公司及股东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
编辑备注:顺庆区人民法院http://img.mala.cn/common/c8/common_2_verify_icon.gif于5月9日回复,内容见2楼。
民事起诉状
一、违反法律程序,违法办案
本案为什么从“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
↓证据①】
§
2013年7月4日顺庆法院王立明法官、人民陪审员罗平、武萍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裁定([2013]顺庆民初字第2247号),组成合议庭证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法律明文规定案件审理“只能由简单程序到普通程序,不能由普通程序到简易程序”,钟海英法官为什么违反法律法规把诉讼标的金额超过50万元的案件从“普通程序”变成“简易程序”审理的?
2013年7月12日顺庆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面写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上图右边);
【法律】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
↓证据②】
传票和财产保全的裁决书都没有人民陪审员签名,说明钟海英采用的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
↓证据③】
诉讼费缴款单
①《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写明诉讼费用是9449元(属于简易程序诉讼费用)。这说明本案还没有立案就已经确定了违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说明有法官参与其中操控本案审理;
②本案2016年7月28日顺庆法院一审已经判决,40天以后(2016年9月6日)原告彭艳还去顺庆法院缴纳4441.90元的诉讼费是什么原因?这是因为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要少一些,补交4441元就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应该补缴的诉讼费金额;
本公司上诉费为13890元,变成了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费金额(上诉的费用与一审原告的应该同样的金额)。
二、互相勾结、虚假诉讼
顺庆区法院2013年7月16日收到彭艳的起诉状决定立案;
为什么彭艳提前四天(2013年7月12日)就签收了顺庆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公司原会计刘明君在没有本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出具了一份“精益燃气公司与彭艳的结算明细”,这份对账单完全没有会计资料来做为依据,也没有本人确认的签名和公章。最重要的是刘明君在这份明细里面出现的错误违背常规认知,102万减去多项支出以后,居然反而变成了140多万,仅仅凭借这样一张清单,钟海英法官居然也可以当做事实依据进行判案?
从上面两份证据就可以发现刘明君、彭艳等人与顺庆法院法官勾结,虚假诉讼,妄想以此诈骗本公司财产!
三、胆大妄为、人为制造冤假错案
【法律】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
【
重点】故意通知原、被告不同的开庭时间
2015年7月8日钟海英签发的传票通知开庭,本人收到的是“2015年7月17日”在舞凤法庭开庭的传票,而在顺庆法院证据资料中发现钟法官同一天签发给彭艳的传票却是“2015年7月24日”在新建法庭开庭审理!
【重点】唯一的理由就是钟海英法官又想用这种方式来造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精益公司在舞凤法庭的每一件案件全部都是这一个理由缺席判决的!!
2016年签发2014年1月20日开庭的传票?钟法官穿越时空了?
2015年钟海英法官从新建法庭调动到了舞凤法庭,本案也变成在舞凤法庭审理。为什么钟法官又通知本人2016年3月8日在新建法庭开庭?难道本案又迁移回新建法庭审理了?
四、伪造证据、篡改法律文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决内容说本案经过了5次开庭审理,为什么在法院复印时却发现有7次开庭审理的资料呢?这些庭审笔录全部是手写,涂抹删改多处,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和代理人大部分笔录中只签姓、不签名,签名处没有按捺指印,没有骑缝章(印),时间和页码混乱(例如第三次庭审笔录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签名是2014年3月8日,两位合议庭成员签名时间却是3月18日,明显就能看出这份笔录属于伪造的)!
第一次庭审?
第一次开庭为2013年9月3日上午9点,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前,本人还不知道彭艳起诉本公司】
【重点】为什么庭审笔录是手写?页码为什么经过了几次篡改?合议庭成员为什么没有在笔录的每一页签字?
第四次庭审笔录,时间究竟是2014年3月8日?还是2014年3月18日?
【重点】:
当事人与合议庭成员签名时间不一致!
为什么钟法官的庭审笔录全部是手写的?
第五次庭审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没有通知本人参加庭审,2015年12月25日钟海英以不还精益公司平昌分公司的会计凭证要挟,让本人在庭审笔录上面签字确认。
判决书说本案经过了5次开庭审理,钟法官自己伪造的庭审笔录却有7份!?
从胜达会计事务所出的审记资料可以看出,彭燕投资金额为142655元(现金仅仅两万元);
重复将彭艳已经报账的这部分费用支出当做投资资金计算!
王艺投资的大量资金根本没人统计!(例如:2012年的全部购气款,2013年的大部分购气款都是由王艺出资,气费由彭艳的同伙王哲林等人收取)这些资金在会计凭证中处处可见,会计事务所不是故意这样审计的谁都不会相信!
顺达会计事务所对彭艳所谓的投资都明确说明了没有银行转款凭证,没有发票,报账理由不充分等等,钟法官为什么以此做为判案的依据?这样的
“投资”完全就是无中生有,仅仅因为勾结了主审法官就可以通过虚假诉讼,轻易诈骗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大额资金吗?
双方当事人都确定2012年已经终止合作!钟法官裁定双方合作终止的时间却是2014年1月,这样裁决唯一的理由是第一次庭审有本人不承认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的笔录。难道彭艳已经起诉本公司半年时间了,我们双方仍然还在合作期间吗?
彭艳不但起诉状说明了双方终止合作的时间,在对顺达会计事务所的质证意见中又几次肯定此事,起诉退还的标的金额是56万元左右,钟法官钟法官在【2495号】判决书中又是用什么做为依据裁定被上诉人投入了资金571924.6元,加上收益得出上诉人应该退还其1010104.19元的结论的?
【法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 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审法官以笔录为依据,或者擅自变更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都是违法的,都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第74条、76条的规定都比较全面,准确规定了自认制度。
六、偏袒一方
要求会计事务所出具不实司法审计报告
既然钟海英法官不同意本人的反诉申请,在法庭上说应该另案处理。那么为什么在开庭5个月后却同意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金额从57万元变更达到了150万元左右?
为什么2015年1月5日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财务鉴定的补充要求”全部是要求胜达会计事务所对精益公司不利的账务予以说明的?
为什么对原告彭艳的账务和银行转账依据只字不提?
刘先平法官承办的案件,为什么变成了钟海英审理?
既然刘先平法官是顺庆区人民法院的法官,送顺达会计事务所也是顺庆法院,新建法庭有什么资格补充要求事务所偏袒一方,只审理精益燃气公司与彭艳散伙后的财务资料?
就算彭艳手中没有保留投资、支出等会计凭证复印件,难道不可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投资款项、购买材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发票作为诉求的依据?不然法庭怎样认定她的投资金额呢?钟海英法官审理本案已经三年都没想到过这个简单的道理吗?(本人庭审时和质证意见均提出多次,钟海英为什么没有要求原告提供这些证据就做出判决?)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会计凭证中彭艳的“投资款”依据↓
2011年11月1日在泰鑫公司采购的PE管材料,泰鑫公司销售人员李刚收款收据编号是0030153;
2011年11月14日在泰鑫公司采购的PE管材料,泰鑫公司销售人员李刚收款收据编号是0030151;
11月14日采购材料时间在11月1日之后,为什么材料款收据的编号【0030151】相反却比11月1日的材料款收据编码【0030153】靠前?
2011年12月5日材料款收据编号是【0030149】;
为什么11月28日的收据编码【0030152】却排列在前面?
1、材料款收据编号混乱,与采购结算的时间不符,明显是伪造的现金收据;
2、80多万的材料款,彭艳为什么不转账支付,而是全部用现金?
3、就算彭艳支付了80万的现金,怎么不能提供资金进出的银行卡转款明细?
4、泰鑫公司是一家正规的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就算彭艳要求不开具发票,现金收据为什么不是戳的公司财务章,而是盖的销售人员李刚的私章?
顺庆法院法官钟海英要求顺达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都是对精益公司不利的,顺达会计事务所的司法审计报告书弄虚作假,要将只投资了两万现金的会计资料伪造成已经从公司拿走110万元投资款,而且精益公司还要退给其100万元左右投资和利润。所以顺达会计事务所根本就没有罗列王艺的全部投资金额(例如2012年5月—2013年底的购气大部分是由王艺转账支付,凭证里附有银行转款单,为什么会计事务所只罗列了4个月是由王艺购气),例如成都宏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尾款24000元由王艺支付,做资料的2万、工商处罚3万等等投资款都没有说明。
彭艳的采购单,投资收据,现金收据等等没有盖公章,材料支出没有银行转款单、没有发票,也没有送货单等等,仅仅有盖有泰鑫公司销售人员私人印账以及编号、时间顺序颠倒,明显伪造的“凭证”,顺达会计事务所居然也可以罗列了与原告诉状相同的数据资料出来。而且对彭艳、苏媛等人不利的证据,即使是由他们支付的,事务所也没有将这些支出明细罗列出来,明显偏袒对方。精益公司大多数支出都有相对应的凭证,就拿泰鑫公司材料采购的资料来进行比较。
★最重要的是即使加上肯定弄虚作假的在泰鑫公司采购的80多万元材料款支出,彭艳的全部费用支出也仅有170多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支出彭艳已经报账,那么这些资金就不能算在彭艳投资的资金里面,她在平昌公司借款110万艳,应该用170多万元除去已经报账的费用,再减去借款的资金金额,才能算是彭艳投资的金额,这样计算依然不能达到彭艳起诉要求精益燃气退还其57万元投资款的目的,不能得出这样的金额,只能说明彭艳等人虚假诉讼,所以顺达会计事务所才会出现这样的“失误”,重复计算彭艳的投资款金额。可以肯定顺达会计事务所已经被苏媛等人收买,才会得出如此错误的司法审计结果!
★仅仅投资2万元现金,却要求做出180万元投资的会计资料来,这样的会计账注定漏洞百出!
七、触犯徇私枉法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说明】原告彭艳管理公司期间的账务都与上诉人公司股东苏媛、会计刘明君、出纳王哲林职务侵占案(已立案侦查)有关。本案牵扯刑民交叉,上诉人已于2015年底提交了相关证据给主审法官钟海英,钟海英为什么不遵守“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强行对本案做出了裁决?
1、原告与本公司都明确肯定双方在2012年7月已经终止合作,法院要调查的应该是2012年7月之前的会计资料,为什么要将本公司2013年的凭证扣押2年多时间?
2、而且彭艳2013年7月起诉,钟法官难道能够穿越时空,连本公司2014年1月的凭证都能够扣押在顺庆法院?
3、彭艳起诉本公司退还投资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让顺庆法院扣押本公司会计凭证,在本人不能查看公司会计资料,不能找到证据控告苏媛等人。因钟海英与本公司职务侵占案犯罪嫌疑人苏媛互相勾结,所以才会发生扣押5个月后的会计资料这样荒唐的事情!
4、在南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以后,钟海英见退还凭证已不能拖延,竟然伙同职务侵占犯罪嫌疑人苏媛等人(已经立案侦查)损毁了本公司平昌分公司的大部分会计凭证,用未使用的发票和公司用户购气发票拆换了大量做的假账凭证!
九、一审判决书
判决书中多次提到本人和代理律师承认了2483760元的入户费,但是没有入账”以及赔偿款30万元没有入账等等“事实”。本人只想告诉钟法官,刘墩律师不懂,难道做为法官也不懂如果企业做了两份账,收入不入账等等行为就已经触犯了《会计法》、《财务通则》、《刑事诉讼法》等多份法律规定,已经是刑事犯罪了吗?判决书中只要有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一概用这个理由来蒙混,钟法官难道不应该铁面无私,将本案移交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吗?
钟法官如果否认以上本人陈述的事实,否认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没有其他合议庭成员参加,判决书却慌称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那么本案2016年7月28日已经判决,本人质疑钟法官违反办案程序后,为什么原告彭艳于2016年9月6日要去缴纳4441.90元的诉讼费?法律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全程对庭审活动录音录像,那么请钟法官提供庭审记录的音像资料来证实判决书和庭审记录的真实性。
【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像。
终上所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本公司股东和法官相互勾结,使用篡改会计凭证,违反法律程序所取得的所谓“证据”,从性质、程序、情节、细节乃至金额都是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获取的。所以这些证据和法律文件漏洞百出,完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承办法官钟海英办理本案取得这些“证据”的每一个环节,都属于违法办案,表明他缺乏对法律和法庭起码的敬畏和尊重!本人对主审法官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偏袒原告一方,知法犯法,枉法裁判的行为感到遗憾,并且十分痛恨。由于程序上严重违法,就不可能真正保证司法的公正!这样的行为不但抹黑了司法队伍,也将摧毁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本人恳请市人民检察院能够启动监督审理程序,要求法官尊重事实,公平公正审理此案,并依法依纪调查原告方与钟法官等人虚假诉讼、损毁证据、企图诈骗钱财的犯罪行为,早日挽回本公司及股东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