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市、县(市、区)城市、镇规划区和乡人民政府驻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镇道路、广场、水域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城镇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报告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镇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
第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服务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并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从事城镇环境卫生工作相关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从事城镇环境卫生工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河道、水域、湖泊、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保持责任区内干净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作业,夏季应当在7:00前完成,冬季应当在7:30前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纸;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泄露、遗撒或者飞扬散体、流体物质,不得轮胎带泥行驶,影响城镇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场地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生活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露、散落。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单独收集、存放,按月登记其数量、种类、收集方式和去向,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应当建立专用台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收购、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第二十八条 粪便的清运和处置,应当专门收集、封闭运输、统一处理和综合利用。
化粪池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及时清掏,防止阻塞、外溢。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二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居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其他区域内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由专人负责管理。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厂(站)的设置,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本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管理责任,责任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扫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个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罚款。未即时清除所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泄露、遗撒、飞扬散体、流体物质或者轮胎带泥行驶,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活动,导致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室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未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造成生活垃圾泄露、散落的,责令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个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废弃食用油脂,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个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处置的单位转运废弃食用油脂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未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废弃食用油脂收集、收购、销售专用台账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及时清掏化粪池,造成粪便外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未按核准内容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个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个人一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城市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另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废弃物,是指人类在生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二)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三)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四)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五)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污水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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