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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追问】“熊医生”案为何一拖18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到底为哪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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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11 1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0年11月12日熊医生应邀参加某乡卫生院一起剖宫取胎手术,因产妇子 宫收缩乏力,术后由卫生院医生陪护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4月20日被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经公安局委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1、由于资料不齐,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2、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检察院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通江县法院一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刑罚。2011年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再审查明“熊医生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人,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却被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撤销原刑事裁判;二: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医生对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不服,反复申诉至今,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直到死都不允许立案庭对申诉立案,不允许对申诉复查。巴中市中级法院院长换届后,新任院长2018年决定对熊医生的申诉复查,熊医生案18年了,至今还没有结果。

【追问】“熊医生”案为何一拖18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到底为哪般?

一:熊医生于1988年取得西医主治医师职称,在执业医师法施行后依法统一申报医师资格认定及注册,并经省卫生厅于1999年签发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熊医生2000年参加手术的行为怎么会被认司法机关认定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二:2001年4月,通江县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由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由于资料不全,法院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无法对死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检察院认为由于就诊人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与熊医生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医疗事故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才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一审、二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医生判处刑罚;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8年的2012年,巴中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在未经重新鉴定查明就诊人死亡原因的基础上,却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医疗事故犯罪,这医疗事故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从何而来?

三: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2012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判决医疗事故犯罪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且没有任何延长鸡重新计算时效的情节,法律明文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得追究,应当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巴中市中级法院为什么有法不依?
四:依照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没有起诉权,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明文授权,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自我授权的方式授予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裁判,巴中市中级法院在原判刑法执行完毕7年后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法律依据在何处?

四:“再审程序其实很简单,关键是人民法院愿不愿意启动。”熊医生案之所以至今巴中市中级法院没能再审,原因还是在人。

   刑事案件再审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词汇,此前国内多起案件中,均启动过再审程序。案件再审,“检察院可以以审判监督为由提起再审;法院也可以以案件复查缘由主导再审,当事人也可以到法院提出诉请。”

“程序很简单”,再审最主要还是在法院。“此案之所以拖延如此长时间,主要还是在于巴中市中级法院想不想启动再审程序。”

“事实上,在公检法系统内部,不少人已经认定熊医生确实被冤,但因为如果案件再审乃至平反,这就涉及人员问责和国家赔偿的问题,尤其是人员问责,这才是案件何以久拖不决的关键。”如果熊医生案再审,熊医生确实无罪,那么公检法系统当年的办案人员均有错,这其中不少人现已身居要职,他们该承担何种责任?这让体制内意欲推动此案再审的决策者颇费脑筋。

   当时的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批捕、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等环节也没有把好关,“按照当下的标准,这个案件显然是不够批捕条件的,(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时没有生效的医疗事故犯罪鉴定书,通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一份供办案参考的鉴定书也没有向熊医生送达,通江县公安局逮捕熊医生时,熊医生要求送达医疗事故鉴定书,办案人员说的是,到时候会告诉你)更不用说起诉了。”在公诉环节,检察机关在熊医生案件的处理中也有不当之处。既然没有弄清楚什么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依照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这起诉非法行医犯罪就显得确实太草率了。

熊医生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卷中确实存在,但未被办案人员重视,熊医生很快通过侦查、批捕环节,站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并先后以非法行医犯罪,医疗事故犯罪判处刑罚。巴中市中级法院一直拖了18年至今不能给出个说法,到底为哪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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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11 12:3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再拖18年,他们也衣食无忧,粮饷不缺,也就叫职权优势。
发表于 2018-12-11 14:03 | 显示全部楼层
明年启动再审程序。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2 11:57 | 显示全部楼层
?????????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2 18:27 | 显示全部楼层
                                           熊医生的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一案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医生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无罪判有罪,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被告人熊医生于2000年11月12日应邀到洪口乡卫生院参加对王XX剖宫取胎手术,王XX于当晚在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4月通江县公安局以医疗事故犯罪对熊医生执行逮捕,后经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无法对王达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通江县检察院改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医生提起公诉,通江县法院一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刑罚。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查明熊医生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巴中市中级法院并未对王XX死亡原因重新鉴定以查明死亡原因,及熊医生的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在王XX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没有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王XX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犯罪的事实不清,由于缺乏医疗事故犯罪的客观要件(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无法成立。

第二: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年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时,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7年了,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只是允许人民法院对一审公诉案件可以变更起诉罪名,没有法律允许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可变更起诉罪名。(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程序违法。


第三:医疗事故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熊医生参加王XX的剖宫产手术时间是2000年11月12日,王XX于当晚在转院途中死亡。通江县公安局于2001年4月20日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2004年4月20日熊医生刑满释放后反复向巴中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再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 ,依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综上所述,(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熊医生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所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特提出申诉,请求巴中市中级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依法撤销(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错误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部分,宣告熊医生无罪。

此致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3 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纠正错案的目的只有一个——归还正义

无论是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还是至今还没有说法的熊医生案,纠正他们的错案的核心要义是要将正义归还他们,而非一定得处分多少个当年的法官。况且,以熊医生案来说,审判程序中存在超过追诉时效期限,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等情况,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后,不经法庭审理有无医疗事故犯罪事实,直接幽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就作出终审判决,这恐怕不是一两个法官的责任,更多的还是害怕“错案责任追究”的原因。

熟悉司法内情的人都知道,如果一个法院太多法官出问题,自然会对法律界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贻误法院院长的政治前途,因此,有的法院就会采用对错案打补丁的办法,用另一个错误去掩盖错误(用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去掩盖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的错误)。至少巴中市中级法院就是这么干的。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3 13: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说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的法官及院长、副院长都是草包:

巴中市中级法院接受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于2011年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二审程序再审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案,经审理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确实不能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却是经审判委员会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所有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变更起诉罪名的法官及院长、副院长们却都没有看见该条司法解释是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也没有看见该条司法解释第八款: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就决定变更起诉罪名且直接作出终审判决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甚至于连96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也不知道吗?足见这伙草包的业务素质之低下。难道你们额头上的二筒都被鸡鸡啄瞎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23号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4 08:50 | 显示全部楼层
     释法明理

    问: 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人民法院经审理可否变更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进行判决?   

  答:  对于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可否变更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进行判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采用自我授权方式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唯一法律依据。对于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变更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进行判决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 观点。在此期间,最有价值的观点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合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该书在近十余年的时间中,先后有三个类似案例,表达了三种不同观点,藉此也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理念的变化。

  第一个案例是《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集(2000年)的《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该文认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第二个案例,是2004年总第40集《刑事审判参考》的《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该文认为,法院变更罪名不利于被告人和利于被告人两种情形,对适用程序进行了区分:“在这种法院增加罪名或者法院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的情形下,虽然不必经过检察机关的补充、变更起诉程序,但不能直接变更罪名,仍须经过一定的告知和异议程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结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

  第三个案例,是2013年刑事审判参考总87集《李冉寻衅滋事案--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

  文章指出“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需要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给予被告方充分的提前准备辩护的时间;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辩护人为辩护作好充分准备;已经结束庭审,在宣判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综上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应当遵循与起诉指控事实同一原则和相应程序保障辩护权原则。但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给予被告方充分的提前准备辩护的时间,否则就有程序违法之虞。至于二审法院,或者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改判,由于没有法律授权 ,依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属于违法。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4 09:0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有权变更起诉罪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指控罪名变更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第⑵项及第178条规定中有了明确规定。第176条第⑵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176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实际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看,法律规定有权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从上述情况可以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赋予了人民法院指控罪名变更权。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4 09:48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巴中市中级法院,这(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到底是不是临时工写的?
发表于 2018-12-14 10:21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8-12-14 09:48
请问巴中市中级法院,这(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到底是不是临时工写的?

还没处理呀?这也拖得太久了吧。当然,拖得再久,有官部门的人工资照拿,奖金照领不误。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4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隔壁的老王 发表于 2018-12-14 10:21
还没处理呀?这也拖得太久了吧。当然,拖得再久,有官部门的人工资照拿,奖金照领不误。

见过不要脸的,但确实没有见过这么不要脸的;
发表于 2018-12-14 10:35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8-12-14 10:30
见过不要脸的,但确实没有见过这么不要脸的;

也是哈,你都把他们的皮臊尽了,但他们就是不甩你。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4 16:5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隔壁的老王 发表于 2018-12-14 10:35
也是哈,你都把他们的皮臊尽了,但他们就是不甩你。

我只是反映案子的真实情况,哪有臊哪个脸皮的想法哟,可版主却总是删除我的帖子
发表于 2018-12-14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话讲良心 发表于 2018-12-14 16:56
我只是反映案子的真实情况,哪有臊哪个脸皮的想法哟,可版主却总是删除我的帖子

他们确实就是死猪不怕开水烫。
还好,中院不错。去年我有几个案子,一审明目张胆歪起判,幸好二审纠正过来了。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5 08: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隔壁的老王 发表于 2018-12-14 17:29
他们确实就是死猪不怕开水烫。
还好,中院不错。去年我有几个案子,一审明目张胆歪起判,幸好二审纠正过 ...

这就要看这新上任的徐院长是不是能够依法公正地履行院长工作职责了?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5 09:51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请法律专家指正(二):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

一:提出问题的原因:
   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审被告人熊医生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二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医生对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不服,以案中就诊人死亡原因都无法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行为与案中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无医疗事故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能成立,反复申诉至今,但巴中市中级法院拒绝对申诉立案复查。院长换届后,新任院长2018年同意对熊医生的申诉复查,但至今还没有结果。特将熊医生申诉理由中关于医疗事故犯罪构成的问题整理出来,有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界的法律专家指正。(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信访处解释为:熊医生对法律不懂,对法律理解错误,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 案情回放:
  2000年11月12日熊医生应邀参加某乡卫生院一起剖宫取胎手术,因产妇子 宫收缩乏力,术后由卫生院医生陪护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4月20日被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经公安局委托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1、由于资料不齐,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2、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检察院改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通江县法院一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刑罚。2011年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再审查明“熊医生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人,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却被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构成,撤销原刑事裁判;二: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熊医生的申诉理由:
本案是一起不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案例。
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概念基本特征,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综合。根据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正确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关键,必须把握如下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客体要件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国家对医疗市场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2)、客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与一般不负责任的界限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唯有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机构)进行鉴定,一般都是进行医疗事故犯罪,也可进行司法鉴定。
3)、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
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4)、主观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
医疗事故罪的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刑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因此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其次,本案为何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本案中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由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1、由于资料不齐,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2、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这份鉴定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鉴定程序而取得合法证据,应属于关键证据之列,通江县检察院据此认为熊医生的行为不符合医疗事故犯罪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犯罪不能成立,改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医生提起公诉,通江县法院一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对熊医生判处刑罚。2004年熊医生刑满释放后反复申诉,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查明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然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却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其法律道理很简单,如果巴中市中级法院对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四川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也可以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总不能凭几个不懂医的法官自己鉴定吧。就算是巴中市中级法院几个法官自己做出的鉴定否定了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会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也该将巴中市中级法院自己做出的鉴定意见拿出来当庭举证质证。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之规定,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由于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无证据证明熊医生的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客观要件,实体错误,所判医疗事故犯罪无法成立。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几个不懂医的法官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证明熊医生的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就诊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巴中市中级法院(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所判医疗事故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5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请法律专家指正(一):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完成时间是??

一:提出问题的原因:
   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原审被告人熊医生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判,二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原审被告人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由于熊医生于2000年11月12日参加一起剖宫产手术,就诊人当晚在转院途中死亡,2001年公安局以医疗事故犯罪逮捕熊医生后委托医疗事故鉴定结果是,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且无病检报告,无法对就诊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依法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检察院以非法行医犯罪起诉后,通江县法院一审院,巴中市中级法院二审二审均以非法行医犯罪判处刑罚,2004年4月20日熊医生刑满释放。2008年巴中市中级法院再审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四川省高级法院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审理查明,熊医生不是非法行医犯罪主体,原判非法行医犯罪不能成立,巴中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由于巴中市中级法院这份判决医疗事故犯罪的判决书引发四个法律问题,1、原判刑法执行完毕后适用二审程序再审,能不能变更起诉罪名改判;2、就诊人死亡原因无法鉴定,能不能达到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就诊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的标准;3适用二审程序再审非法行医犯罪与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医疗事故犯罪能不能并案审判;4:医疗事故犯罪超过12年,且无延长就重新计算时效的情节,人民法院能不能审理或者作出有罪判决。熊医生对巴中市中级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不服,反复申诉至今,但巴中市中级法院拒绝对申诉立案复查。院长换届后,新任院长2018年同意对熊医生的申诉复查,但至今还没有结果。特将熊医生申诉理由中关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完成时间的问题整理出来,有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界的法律专家指正。(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信访处解释为: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案发至侦查机关立案或者法院审理之日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法院审理后追诉时效就不存在了,熊医生对法律不懂,对法律理解错误,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刑法中的追诉时效起止时间存在两种认识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追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中国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超过上述期限,追诉时效即告终止,不再追诉。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査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由于对刑法中的追诉时效的终点缺乏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一个问题,就是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时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但在侦查或者起诉,或者审判是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虽然刑法及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但由于追诉时效的终点不明确,在理论界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一种认识是: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犯罪从计算时效开始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时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后,追诉时效就不存在了。另一种认识是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从犯罪之日起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之日为止(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段。


二:司法实践中的其它真实案例
案例1

1、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49岁,某镇企业办公室主任兼某厂厂长。
    1995年11月,陈某某主持会议,召集同厂李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研究:由于该厂面临倒闭,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冲抵成本后变现以奖金形式分发给职工。李、黎、林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刘某某、肖某某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款2万余元。随后,加上该厂时有现金以奖金形式分发到人(由于当时现金不够、多数分发的是欠条。2000年该厂转制便卖后才兑现)。2000年11月,因刘某某、肖某某在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刘某某、肖某某交待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某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12月5日对陈某某等人留置盘问,12月7日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1年3月5 日,移送审查起诉。
    2、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是五年。虽然公安机关立案在追诉期限内,但在起诉环节已超过追诉期限,应作不起诉或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期限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该案就应当追诉。至于立案以后的诉讼环节,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此,应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
    3、评析意见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应再追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表明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开始追究。此时,犯罪时效已停止计算,以后的诉讼环节,就不存在追诉时限限制。根据本案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无论是根据修订前的《刑法》还是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的期限应是五年。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在1995年12月3日终了,对其追诉时效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2000年12月2日止。而公安机关则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2000年11月24日立案,此时,就停止了对追诉时效的计算,所以本案就没有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解释》和修订后刑法第88条规定,在追诉时效期内立案,则追诉时效延长,在以后诉讼环节里,就不存在超追诉时效的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追究陈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2: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全昌。
被告人孙惠昌。
1998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全昌在无锡市黄巷街道高某某28号门口与邻居孙某某发生争执,后以其在场的母亲孙阿菊额部被砖块砸伤为由,与弟弟即被告人孙惠昌及其父母一起闯人29号孙某某家中,与孙某某、孙某某1夫妇发生揪打。期间,孙全昌将孙某某左手环指扳伤,孙惠昌将孙某某1嘴部打伤。无锡市公安局于1999年5月24日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认定孙某某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活动不能,呈屈位;孙某某1左上第一、右上第一牙缺失,牙龈红肿,活动性出血,左上第二牙牙折。孙某某、孙某某1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1999年9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立案侦查,1999年10月30日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同年11月5日,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为由出具了不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2年7月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街道划归北塘区管辖)又以被告人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出具了补充侦查决定书。
2003年3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又以群众电话报警为案件来源,对该案被告人孙全昌并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20日分别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进行了传唤。2005年8月12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对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同年8月16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同日经立案审查受理了本案。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应当终止审理。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五年。而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规避的行为,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既然本院已经受理,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终止审理。
一审裁定送达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抗诉。

  四、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对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不同的情形作了不同的界定。至于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实,尽管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不等的追诉期限和第八十九条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之日为止。也即,追诉时效届满之日即为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

   五、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司法实践中,在超过追诉期限以后才开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交付审判等整体性诉讼活动的情形非常罕见。一般出现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往往出现在立案侦查以后的审查起诉、交付审判阶段,其中比较常见的原因是证据的收集不充分导致无法及时起诉和审判。如果在审查起诉或者交付审判阶段出现了超过诉讼期限的情形,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其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审理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已经肯定了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巴中市中级法院却故意违法

    熊医生的理由:既然最高人民检察院1982年就以司法解释效力级别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就证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并不是指的从案发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段,而是指的从开始计算之日到追诉时效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该遵照执行,巴中市中级法院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及法官个人对追诉时效的理解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学术论文发表讨论,但绝对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然巴中市中级法院在2012年还置若罔闻,对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的涉嫌医疗事故犯罪,且无任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时效,还咬住犟强行审理,并作出有罪判决,不仅严重损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还枉法对熊医生无罪判有罪,且一拖六年至今不依法纠错,确实可恶至极,臊皮至极。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失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颁布时间:1982-08-19  实施日期:1982-08-19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复函中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87条、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 (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0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5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20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 复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5 18:04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就是这样依法公正处理熊医生申诉案的

2012年11月29日,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2012)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熊医生医疗事故犯罪,熊医生庚及向巴中市中级法院提起申诉,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及立案庭庭长拒绝受理申诉。熊医生在法院院长接待日以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为理由上访,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法官、信访处法官是这样对熊医生解释的:

熊医生:
  我对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二审重新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的医疗事故犯罪不服,认为案件发生于2000年,2012年判决医疗事故犯罪时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7年了,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或者作出无罪判决。

巴中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及法官: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的从案件发生后开始计算时效起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以后的时效叫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发生于2000年11月,2001年4月公安局就对你执行逮捕,这就肯定是立了案的。2012年再审变更起诉罪名判决医疗事故犯罪已经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你对法律理解错误,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熊医生;
  既然在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以后的时效叫诉讼时效,为什么刑法还规定在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或者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呢?

巴中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及法官:

这就更证明了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在立案或者受理后,逃避侦或者查审判的也不受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体现的是法律明确人人平等,国家不能鼓励实施犯罪后逃避侦或者查审判的行为。

巴中市中级法院信访处庚及对熊医生不服再审变更起诉罪名改判医疗事故犯罪的申诉作出终止信访的处理决定。


熊医生至今都搞不明白,巴中市中级法院原分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立案庭法官、信访处法官,是哪个老师教出来的?(最后才知道,他们不是学的法律专业,虽然凭关系当了法官,但实际上是半路出家的冒牌货,又是刚愎自用的半罐水)既然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的从案件发生后开始计算时效起到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段,只要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诉时效就灭失了,那么刑法还写侦查机关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条文干什么呢?凭屁股也想得出来这种解释能够忽悠哪一个,除去臊法院的皮,臊自己的脸,其他还有啥作用?
 楼主| 发表于 2018-12-17 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市中级法院2012年再审查明原判熊医生非法行医犯罪不能处理后,怀疑熊医生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犯罪是可以理解的,怀疑通江县公安局委托巴中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由于资料不全,法医尸检超过法定时间,无法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且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的结果,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巴中市中级法院却不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依法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中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以查明死亡原因,明确熊医生到底有无什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案中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意义的直接因果关系,就凭空决定变更起诉罪名判决熊医生构成医疗事故犯罪,就确实无法理解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7)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这个法律明文规定,巴中市中级法院的法官及院长不管怎么说都应该知道,而且必须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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