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法明理
问: 公诉案件一审程序人民法院经审理可否变更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进行判决?
答: 对于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经审理可否变更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进行判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采用自我授权方式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人民法院在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变更起诉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的唯一法律依据。对于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变更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进行判决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 观点。在此期间,最有价值的观点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合编的《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该书在近十余年的时间中,先后有三个类似案例,表达了三种不同观点,藉此也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理念的变化。
第一个案例是《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集(2000年)的《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该文认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第二个案例,是2004年总第40集《刑事审判参考》的《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该文认为,法院变更罪名不利于被告人和利于被告人两种情形,对适用程序进行了区分:“在这种法院增加罪名或者法院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的情形下,虽然不必经过检察机关的补充、变更起诉程序,但不能直接变更罪名,仍须经过一定的告知和异议程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结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
第三个案例,是2013年刑事审判参考总87集《李冉寻衅滋事案--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
文章指出“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需要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给予被告方充分的提前准备辩护的时间;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请求的情况下, 法院可以暂时中断法庭审判,以便被告人、辩护人为辩护作好充分准备;已经结束庭审,在宣判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必要时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综上根据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应当遵循与起诉指控事实同一原则和相应程序保障辩护权原则。但不论是将指控的轻罪改为重罪,还是重罪改为轻罪,法院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给予被告方充分的提前准备辩护的时间,否则就有程序违法之虞。至于二审法院,或者适用二审程序再审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改判,由于没有法律授权 ,依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属于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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