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安机关应诉时,是否能聘请的律师问题,公安部的一个文件作了规范。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通过了解这个文件,我们知道,公安部明确规定出庭的人员应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
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公安机关本来就是强势群体,而且对法律的知晓度远远超过公民,不应当借助其它力量维护自身权益。
此次法庭上,被告律师以《行政诉讼法》相应规定为由,声称其拥有辩护资格。其实《行政诉讼法》相关的规定更为确凿,第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这意味着即使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也只能委托自己机构的相应人员出庭(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而非他人。
可惜的是,法庭支持了被告的说辞。
这点令人费解,也让人气愤。有执法能力的公安人员,都经过专门的司法培训,即使是不熟悉一些法规,还有专门的法制科把关。可对付这样一个普通的行政诉讼案,居然还花费公款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实在是一种明目张胆的浪费与嚣张。
我觉得甚至可以对这样的行为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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