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通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构成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死亡判处熊医生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后,巴中市中级法院以熊医生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未取得执业证书是否适格非法行医犯罪主体书面请示四川省高级法院,省高院指示巴中市中级法院对熊医生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巴中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4月20日作出(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视为取得医师资格的熊医生非法为他人实施手术,造成他人死亡后果,构成非法行医犯罪,“鉴于无证据证明就诊人的死亡与熊医生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可对熊医生减轻处罚,撤销一审原判10年有期徒刑的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3年4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熊医生于2004年4月刑满出狱后提出申诉,要求巴中市中级法院将(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依法层报最高法院核准生效。巴中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熊医生以巴中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不能代替最高法院核准裁定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川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写明(2008)巴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指令巴中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审;巴中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1)巴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刑事裁判,审判委员会决定熊医生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熊医生认为:1:二审判决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必须报最高法院核准,只有最高法院适用核准程序可撤销原判直接改判,巴中市中级法院不能代替最高法院对未生效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适用再审程序撤销原判改判,由于(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还未经最高法院核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法院才可再审,对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由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法院重新审判。巴中市中级法院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交付执行属于违法;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再审维持原判既变更起诉罪名改判,既违法又荒唐。但巴中市中级法院至今不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2002)巴市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依法层报最高法院核准生效,多次向现任院长徐文昌反映,但徐院长却不闻不问不处理。巴中市检察院不监督,巴中市政法委不过问。
看一下其他法院对法定刑依法判处刑罚案是怎么处理的,就知道巴中市中级法院有多荒唐了。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海生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www.court.gov.cn2010-02-23 11:08:00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239号 被告人王海生,男, 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山县庞家铺村。2002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月26日以(2002)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以(2003)冀刑一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以(2003)石刑初字第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宣判后,王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以(2004)冀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海生与被害人夏秀兰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海生与其兄、弟三人到夏秀兰家西边土坎上与在自家院中的夏秀兰等对骂。当夏秀兰从院中爬上梯子骂王海生时,王海生用土块、砖块向正在梯子上的夏秀兰投掷,导致夏秀兰从梯子上坠地,致蛛网膜下腔、大脑、脑干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海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向正在梯子上的被害人投掷土块或砖块,导致被害人从梯子上跌落、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王海生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二审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176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海生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燕明 代理审判员 武文和 代理审判员 宋 莹
二 ○ ○ 五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世倩 《刑法》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条文注释
减轻处罚不同于从轻处罚,后者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较短的刑期。
我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等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两类:一类是硬性的,即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另一类是弹性的,即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减轻处罚的特殊规定,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地方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336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第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337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第338条规定:“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339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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