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楼主: 123456aaaa

巴中打黑处恶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0-1-17 22:04 | 显示全部楼层
:Q:curse:

发表于 2010-1-18 03:5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不当大哥很多年!

发表于 2010-1-18 03:50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哥不是那么好当的哦,儿子

发表于 2010-1-18 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巴中打恶除恶,建议就从吴大飞案开刀,深挖此案背后的保护伞!
一见恶心 发表于 2009-11-4 16:41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kiss: ;P :dizzy: :victory:

发表于 2010-1-18 17:3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123456aaaa

发表于 2010-1-18 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越穷的地方越不知道知耻而后勇的道理呢?如果巴中社会真的是那样的话,那我的家乡还有出路吗?我的家乡啊,你怎样才能有蓝莹莹的天清凌凌的水啊

发表于 2010-1-18 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官商勾结,误党误国!

发表于 2010-1-18 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官商勾结,误党误国!
巴山秋色 发表于 2010-1-18 19:41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官商勾结,祸国殃民!!!!

发表于 2010-1-20 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决定结合黄松有案开展一次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活动  

2010年01月19日 21:24:26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月19日电(记者杨维汉、陈菲)最高人民法院19日下发《关于在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中集中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的紧急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从即日起,结合黄松有这一反面典型,在各级法院领导干部中集中开展一次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活动,力争取得“查处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进一步强化各级法院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意识,确保公正廉洁司法。  

   通知指出,在此次教育活动中,要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充分认识在人民法院领导干部中加强党性党风党纪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深入剖析黄松有腐化堕落的思想根源,并从中吸取深刻教训。要认真对照中央纪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维护司法廉洁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查找本单位、本部门及个人身上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措施,加强制度建设,预防廉政风险。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法院党组要切实加强对此次教育活动的领导,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亲自督查,切实履行好第一责任人的政治责任。各级法院的政工、纪检部门和各内设部门的廉政监察员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统筹安排好相关工作,把党组的要求落到实处。各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全面掌握辖区下级法院开展教育活动的情况,加强分级分类指导和对下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活动中存在的问题,防止教育活动走过场。各级法院在教育活动中要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和思想实际,采取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集中上党课、开展谈心活动、组织心得体会交流活动等多种形式,增强教育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据了解,参加此次教育活动的为全国各级法院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重点是各级法院领导班子成员。教育活动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春节前结束。

发表于 2010-1-21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重判黄松有重建司法公信  


2010年01月19日 10:40:57  来源:人民网  


    据媒体报道,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黄松有案1月19日一审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黄松有犯受贿罪和贪污罪两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黄松有案一审终于尘埃落定。  

    自去年8月,中纪委和最高法院分别给予黄松有开出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的问题移送检察机关处理起,围绕这一案件社会舆论热议不断。有网友提出这样的质疑,黄松有长期在法院系统工作且曾官至最高法院副院长,若把该案交给法院处理,能够做到最起码的司法公正吗?

    今天,廊坊中院的判决对这一问题做给出了一个响亮的回答,人民法院对司法腐败决不容忍,不管涉及到谁,不管是什么级别的干部,只要目无法纪,弄权腐败,必将得到法律的严惩。黄松有被“双规”后不久,针对法院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最高法院迅速出台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防止司法腐败,媒体评价“反腐倡廉的制度之多、措施之实前所未有”。

    去年1月8日,针对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少数法官违法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问题,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为约束法院干警的业内外活动设置了不容逾越的行为底线。一年来,全国法院共处理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法院工作人员319名,其中,120人被移送司法处理,145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131人被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或者受到其他处理。

    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专职廉政监察员,是颁布“五个严禁”规定之后,最高法院推出的又一项重大廉政措施。迄今为止,最高法院已在审判、执行和行政装备部门设立了14名专职廉政监察员,全国共有2392个法院建立了廉政监察员制度,并已配备24521名廉政监察员。这一制度的建立,使得监督触角延伸到了法院办案一线的工作环节,对于切实加强对法院权力行使重点部门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不公、不廉问题产生了比较明显的效果。

    此外,从媒体的报道得知,最高法院去年还数次向高院派出巡查组,开展司法巡查,下大力气防止司法腐败。从这些切切实实、真真切切的举措中,我们能够感受到最高法院对腐败分子决不手软的意志和决心,而今天重判黄松有,对恢复和重振司法公信必将产生巨大的作用。

发表于 2010-1-21 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顶顶顶!!!!

发表于 2010-1-21 18:28 | 显示全部楼层
官官相卫,有什么办法,平民老百姓只有自认倒霉啊。

发表于 2010-1-21 22:05 | 显示全部楼层
{:3_43:}

发表于 2010-1-21 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搬迁”替代“拆迁” 新条例草案最快春节前公示  

2010年01月21日 09:05:34  来源:新京报  

   我国拟以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取代拆迁条例

    昨天,8位学者获邀参加国务院法制办再次组织的座谈会,讨论的条例草案名称也由去年12月16日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条例》,更名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  

    与会专家透露,即将取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新条例草案中,“拆迁”的概念即将成为历史,并由“搬迁”的概念取代。

    昨天的座谈会由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主持,来自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等部门的人士参加了这次座谈会。

  “拆迁”概念即将成为历史

    参加座谈会的北大法学院副院长沈岿介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草案文本中“拆迁”一词没有再出现在文本中,转而由“搬迁”一词取代。沈岿乐观地估计,“新条例草案最快会在春节前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参加座谈会的北大法学院教授王锡锌说,“不管是制订的过程还是新的条例草案文本本身,都朝我们所期待的方向有了实质性的变化。”

    王锡锌认为,“拆迁”一词由“搬迁”取代,这“既有‘名’的变化,又有‘实’的变化”。沈岿解释说,“搬迁”的基本理念是,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经过“征收”程序后,房子归政府了,拆与不拆由政府决定,可能政府还有别的用途不拆除了,但房子里住的人要搬走了。

    与会专家肯定新条例草案

    昨天,郜风涛接受记者采访时未透露座谈会内容,他表示,国务院法制办会在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向社会做出解释。

    王锡锌介绍,昨天与会专家对新草案的基本框架是肯定的。而据沈岿了解,前天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召开了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院、城乡与住房建设部、工业与信息化部等部门参加了会议,这些部门对新草案的总体框架都是支持的。

    有8名专家参加了昨天的座谈会,除了沈岿和王锡锌,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国家行政学院教授应松年、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人大法学院副院长王轶、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

【解读】

    国务院法制办昨天再次组织专家座谈会,讨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草案。与会专家沈岿介绍,18日晚,他收到了国务院法制办送去的草案文本。昨天,先后参加去年12月16日和昨天座谈会的北大法学院教授沈岿和王锡锌对照了最近两次讨论的条例草案,除了“搬迁”一词取代了“拆迁”,还有其他一些“实质性”变化。  

     关键词1 利益区分

    草案不含非公共利益征收

    强调因“公共利益”征收搬迁

    沈岿介绍,新条例草案强调“征收”和“搬迁”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草案不写“‘非公共利益’需要”部分,准备将“非公共利益”单独成文,但他不知道这个“文”会在什么时候以什么形式下发。

    沈岿对这一做法表示理解。他解释说,为了“‘非公共利益’需要”来“征收”和“搬迁”比较复杂。原则上,为了“非公共利益”而征收和补偿是一种民事关系,但又不是完全的民事关系,因为这也涉及到土地用途的改变,涉及到政府同意许可。

    沈岿认为,“‘非公共利益’需要”不是新条例中两三个条款所能解决的,这样反倒说不清楚,还可能引起新的问题,不如单独成文。

  关键词2 征收程序

  征收公告评论至少30天

    民众如有重大分歧,需上报上一级政府

    王锡锌介绍,在征收环节中,此次草案文本提出了“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王锡锌举例说,草案在征收环节增加了一些程序,保证了防止突击征收问题的出现,“草案在能做到的范围内各个方面均考虑到了”。草案中规定了要制定征收计划,虽然征收计划并不具强制性的约束力,但要求未列入征收计划的,不得征收。征收计划中明确征收的范围、时间和目的,并要进行公告,经过专家论证。

    其中,有一个征收公告评论程序,要进行30天的公告评论,如果征收范围比较大,则不得少于60天。要以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让民众参与其中。对其中的专家和民众的意见公示。如果没有重大分歧,政府可以启动征收程序,如果有重大分歧,则要上报上一级政府,“所有这一切都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经的程序”。

    不过沈岿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征收环节中“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和其他一般民众,对“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要经过听证会的程序,给他们充分表达自己的机会,对于其他民众则可以通过座谈会等程序参与。

    此外,草案明确在征收公告发布后,可以对征收公告提出诉讼和复议,在此过程中,征收范围内要暂停新建、改建和扩建,也不得进行房屋的买卖和出租。

  关键词3 强制行为

    禁“断水电”等暴力胁迫

    专家建议,应明确征收过程中强制行为主题

    王锡锌介绍说,新草案文本中特别强调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题,并以罗列的方式禁止了暴力行为的发生。其中,列举了禁止“断水断电断气断暖”,以及其他暴力胁迫等形式。

    他认为,应该将其他暴力胁迫形式单独列举出来,表述为不得以侵犯人身自由及其他暴力胁迫的形式。王锡锌说,在目前的征收执行时,现场会出现城管和公检法人员,要明确征收过程中强制行为的主题,以免“一些不明身份的人”的出现。
关键词4 公共利益

  危改征收须超90%居民同意

    草案列举限定“公共利益”,范围更窄  

    王锡锌介绍,与上次讨论的草案文本相比,在列举“公共利益”时,除了第一列举项中的“国防需要”和第七项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明确的其他公共利益”,其他列举项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

    沈岿举例说,其中有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改变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条件的,强调了“政府组织实施”。王锡锌提醒说,列举的第七项中的“国务院文件”应该是指“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而不应该指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文件。

    在列举“公共利益”时,沈岿和王锡锌都比较认可的一个列举项就是单独把“危旧房改造”作为特别条款列举出来,并特别强调了“政府组织实施”,同时征收程序中加了一条,必须得到90%以上居民的同意,方可启动征收程序,以保证危旧房改造中征收程序的合法性。王锡锌认为,这就是通过程序路径来解决争议问题。

    关键词5 补偿环节

    征收需2/3住户签补偿协议

    补偿评估需考虑市场标准及征收房屋区位等

    在补偿方案方面,上次讨论的草案确定了按市场价格补偿的原则,但在房产评估中介的选择上,此次讨论的草案则明确,要由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或抽签的方式来确定有资质的机构。但在现行的实际操作中,房产评估机构却由拆迁人确定。

    新草案还规定,房产评估中介要考虑到市场标准,征收房屋的区位、面积和新旧程度等。王锡锌认为,这样的规定确定了评估参照物。沈岿解释说,这是比较受关注的问题,现在确定的是房屋补偿方案,但有人提出房屋因为折旧问题,应该按推动使用权的价值来补偿。考虑区位的因素,其实就是考虑地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考虑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沈岿说,草案中没有涉及评估结果的公开问题。他和王锡锌认为,评估结果也应公开。他们赞同江平教授的建议,如果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并应当有仲裁的程序。

    此外,新草案在补偿程序明确了两个“2/3”保障补偿,其一,就是要有2/3的居民接受补偿方案;其二,要有2/3的住户签订补偿协议。

  中介虚假评估将吊销资质

    政府部门相关程序未得到执行,将追究责任

    新的草案文本,还提到了房地产评估中介的责任问题。如果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有重大评估错误的报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要由相关部门对他们予以处罚,甚至吊销资质。(郭少峰)
发表于 2010-1-28 13: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最高法院出台新规严惩“问题法官”  

2010年01月27日 22:07:45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月27日电(记者陈菲 崔清新 田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这一举动被认为是法院系统加强工作人员廉政建设,健全执法过错、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等制度的又一重大举措。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认为,最高法出台自律条例,是针对司法系统内出现的一些腐败现象的有力回应,尤其是最近对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的一审判决,更体现出最高法铲除腐败的决心。

    这部条例依据公务员法和法官法,并参考借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院相关纪律规范而制订,共分3章111条,分别从政治纪律、办案纪律、廉政纪律、组织人事纪律、财经纪律等6个方面,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日常生活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

    刘仁文说:“最高法此前出台了不少纪律规范,但都比较分散,而且都是试行,这次规定系统全面,是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日常生活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

    新颁布的条例把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违纪行为作为纪律约束的重点,针对法院反腐倡廉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添了新的约束性规定,如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条例还加重了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违法调解”以及“司法不作为”等违纪行为的处罚力度。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情况,情节严重的,都将给予开除处分。
发表于 2010-1-28 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2010年01月27日 08:46: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发表于 2010-1-28 14:50 | 显示全部楼层
38.jpg
发表于 2010-1-28 15:02 | 显示全部楼层
严察严处七种违纪行为 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解读  

2010年01月27日 08:43:34  来源:人民法院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记者就相关话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

    结合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制定一部统一、全面、适用方便的纪律规范,是法院廉政建设的当务之急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自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纪律处分的制度规定,如1991年制定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1998年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2年制定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3年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这些制度规定的出台,对于强化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维护法院队伍的纯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其中一些制度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定均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针对某一方面的违纪行为所作出的规定,不仅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完整性,而且有些规定相互重复、相互冲突,适用起来十分不便。

    为此,结合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按照“从严治院”的新要求,着手制定一部统一、全面、适用方便的纪律规范,已成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当务之急。

    整合、借鉴、吸收相关法律法规,突出司法工作特色,有的放矢

    记者:制定《条例》的依据是什么?

    答:在起草《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为起草依据,同时也借鉴吸收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内容。

    在起草《条例》总则和分则关于违反政治纪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违反财经纪律、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等章节时,我们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有关禁止性规范为依据,并重点参考借鉴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应规定。

    在起草《条例》分则关于违反办案纪律、违反廉政纪律和失职行为等章节时,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纪律要求为依据,重点参考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制定的纪律规范。

    既系统全面,又简洁明了,严察严处七种违纪行为

    记者:请介绍一下《条例》的结构。

    答:《条例》分为三章共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章总则,分为三节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纪律处分的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纪律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二章分则,分为七节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行为;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并逐一明确了对上述行为的处分方式。

    第三章附则,共有五条,对《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等做了说明,同时明确了《条例》的解释权及《条例》的生效日期。

    五个特点,简约实用,调整处分起点和最高档次,增加了针对性及可操作性

    记者:《条例》有哪些特点?

    答:《条例》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们注意突出了司法工作的特色,把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违纪行为作为纪律约束的重点。在分则的七节中,我们不仅将违反办案纪律、违反廉政纪律及失职行为分别作了专节规定,而且与执法办案活动相关的条文共计有25条,占分则条文总数的30%。

    二是在起草《条例》的过程中,我们不仅在整合、完善的基础上,全面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颁布的纪律条规中的所有内容,而且从2008年颁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吸纳了大量条款,并在每一类违纪行为中增加了兜底条款,从而使《条例》内容更加全面、完整。《条例》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出台的所有纪律条规均同时废止。

    三是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颁布的纪律条规进行了认真的清理、整合,将原有纪律条规中的近200条规定归并简化为70余条,不仅增强了《条例》条文的简约性,同时避免了条文与条文之间的重复与冲突。

    四是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我们注意结合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在分则中增加了对“插手、干预、过问案件”、“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殴打辱骂涉诉上访人”以及“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等条款,从而使纪律规范更加严密。

    五是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我们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廉政问题,通过调整处分起点档次和最高档次等方式对“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违法调解”、“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以及“司法不作为”等行为加重了处罚。

本条例系规范纪律处分工作的实体性规定,不宜将程序性规定纳入其中

    记者:为什么《条例》没有规定处分的程序?关于违纪行为的处分幅度是如何考虑的?  

    答:在起草《条例》和征求意见过程中,虽然有一些部门和一些同志提出,《条例》应该增加有关纪律处分的实施主体、处分的程序以及不服处分的救济渠道等,但我们考虑到,《条例》是规范纪律处分工作的实体性规定,不宜将程序性规定纳入其中。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颁发的《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中,已经对处分实施主体、程序、申诉、复议等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再作重复规定并无必要。

    处分的幅度是综合违纪行为的主观过错情况、行为的危害性以及情节、后果等几方面因素来决定的。对主观恶性较低、危害较小、情节以及后果不严重的行为,一般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轻处分;故意行为、危害性较大以及情节、后果恶劣的,给予降级以上的重处分;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则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做好三项重点工作,深入推进“五个严禁”规定的落实,为进一步规范法院工作人员业内外行为创造良好契机

    记者:当前颁布条例有何意义?

    答: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健全执法过错、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等制度,保证公正司法。”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讲话时强调,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紧迫任务。

    要以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各项制度为重点,以制约和监督权力为核心,以提高制度执行力为抓手,加强整体规划,抓紧重点突破,逐步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切实提高制度执行力、增强制度实效。《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健全执法过错、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等制度的重大举措。

    《条例》的颁布实施,不仅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提供了制度保证,也为深入推进“五个严禁”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业内外行为创造了良好的契机。

    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和广大工作人员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认真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工作。
发表于 2010-1-28 15:17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条例 法官枉法严重将被开除  

2010年01月27日 07:32:35  来源:新京报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照《条例》,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而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则会从重处分。

    最高院有关负责人解释说,《条例》颁布后,最高院过去出台的所有纪律条规均可同时废止,包括《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

    根据《条例》规定,处分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则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最高院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表示,《条例》起草过程中,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廉政问题,通过调整处分起点档次和最高档次等方式对“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违法调解”以及“司法不作为”等行为加重了处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条例摘要

    司法不作为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对不应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法调解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政治纪律

    ●非法出境或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枉法裁判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法执行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整理(记者郭少峰)

发表于 2010-1-28 16:18 | 显示全部楼层
反贪比打黑形式更加严峻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