恳求马泽波院长纠正错判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陵华(原名蔡凌华),男,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华兴街041号,身份证号51072419580108127X,电话15508366165,通信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雁南路127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春,女,住四川省安县塔水镇华兴街041号,身份证号510724196111214922,通信地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雁南路127号,电话15508373599。 申请人蔡陵华和张秀春诉四川省安县塔水镇房地产商人曾光、塔水镇初级中学、塔水镇人民政府返还房屋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70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认为,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防止不当判决给法制带来的严重破坏,特此申请马院长发启动程序纠错。 事实和理由: 塔水镇华兴街41号住宅楼1单元1楼2号的住房,是申请人蔡陵华、张秀春夫妇于1998年5月30日全款购买的,收取购房款的初级中学财务员任治斌当时给申请人出据了《四川省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后来被初级中学总务主任陈彦明以办房产证为由拿走了申请人的《四川省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购房票据,2000年,陈彦明隐瞒隐藏了给申请人办下来的房产证,欺骗申请人说41号住宅楼要拆了,办不到房产证了,利用职权不归还申请人的《四川省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购房票据。校长和陈彦明说必须无条件搬去镇山寺房屋,还欺骗说要给镇山寺房屋办房产证,事实是镇山寺房屋根本办不了房产证,因为镇山寺房屋是原职业中学的教师们分别购买了的住房,他们虽搬走了但产权还在镇山寺房屋,直到2014年案发。2014年7月29日,申请人偶然得知受骗了,在陈彦明居住的安昌镇拿到了被陈彦明隐瞒隐藏了15年的房产证,房产证里夹着的是盖着镇政府财务公章的购房票据。但此时申请人的房屋已经被塔水镇政府与商人曾光违法买卖了。 原审(2014)安民初字第1570号驳回申请人返还房屋的诉求,终审(2015)绵民终字第76号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原审和终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认为:申请人搬至现房居住至诉前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给镇山寺房屋补交差价67.5元、结合原塔水中学校长、总务老师亦证实搬迁前申请人已领房产证、已经置换房屋。申请人认为: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 1、诉前(案发前)申请人不知道受骗了自然也不知道提出异议,案发前申请人以为本单位领导不会说谎骗人。申请人蔡陵华是名炊事员,只有小学二年级文化,张秀春也是一位小学五年级文化的农村妇女(农转非),老实单纯地相信了单位党员干部蔡定超、陈彦明的话。 2、以骗人的陈彦明伪造的无章印、无指印、无关联性、无原件出示的票据判决申请人给镇山寺房屋补交差价是错误的。城里华兴街41号住宅楼与城外镇山寺房屋,同时修建于90年代初,申请人在41号住宅楼里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5.3平方米,被搬去镇山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1.39平方米,无论是房屋的建筑面积、地段和价值都不能相比,如果说要申请人给镇山寺房屋补交差价那是强盗黑恶势力行为。 3、判决认为的结合原塔水中学校长、总务老师亦证实。校长、总务老师其实就是欺骗申请人的校长蔡定超和总务主任陈彦明,采纳因为骗人导致该案件的蔡定超和陈彦明的谎言和伪证判决是错误的。没有申请人何时把自己家的房产证交给陈彦明委托陈彦明保管的证据。校长蔡定超和主任陈彦明与党支书石荣贵从41号住宅楼搬到镇山寺房屋,目的是侵占镇山寺房屋和骗人,他们三家分别把自己在41号住宅楼里的房屋卖了过了户,房款装了腰包。 4、判决申请人已经置换房屋是错误的。没有申请人变更转移房产的证据,申请人的房产至今也没有变更转移(有证可查),没有申请人置换房屋的申请及合同或协议的证据,更没有换个地方住了就认定置换的法律依据。 5、塔水镇人民政府背着申请人,偷偷把申请人的房屋卖给曾光的行为是无效的,镇政府说把申请人的房屋抵了镇政府欠曾光修塔乐路的工程款,塔水镇人民政府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申请人的合法私有财产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6、终审(2015)绵民终字第76号判决书第2页第11行,虽然写着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审理,但是,1月20日庭审始终只有一位代理审判员胡义昕在审判席上听案,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申请人相信马院长知道(2015)绵民终字第76号案卷档案里没有了上诉人递交过的房产复印件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证据为零的猫腻。申请人恳求马院长纠正错误判决,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公信,改判塔水镇房地产商人曾光、塔水镇初级中学、塔水镇人民政府依法归还申请人的房屋。谢谢!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马泽波院长
申请人:蔡凌华、张秀春 2019年12月29日 申请人位于塔水镇华兴街41号住宅楼1单元1楼2号住房的房产证据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