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贵明,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兵,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义菊,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巴中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塘坝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黄木森,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熊贵明因与被申请人夏兵、杨义菊、原审被告巴中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杨义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夏兵妻子李雪梅以夏兵名义提起诉讼及夏兵诉讼行为能力应否鉴定的问题,夏兵与其诉讼代理人李雪梅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夏兵受伤治疗亦导致了其家庭共有财产的大额支出,且经鉴定夏兵因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六级精神伤残,现仍由其妻予以必要的生活照顾,故夏兵之妻以夏兵之名就夏兵所受伤害提起损害赔偿的相关诉讼,体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符合家事代理的情形,且经二审法院核实,夏兵在其智能范围内对其妻代为主张损害赔偿,表示同意,应视为夏兵对其妻李雪梅在诉状及相关委托授权书上签字行为的追认,故二审法院确认李雪梅代为实施的相关诉讼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雇主认定的问题,夏兵系为熊贵明所承揽的温氏畜牧公司的消毒房建设提供劳务,熊贵明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调查时,亦明确陈述夏兵等人在消毒房施工中系受其管理和指挥,根据公安机关、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的调查笔录,亦证实因消毒房建设材料不足,夏兵等劳务人员由熊贵明通知到杨义菊家进行过道治漏修缮以及搭建彩钢棚的施工,熊贵明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关调查及一审庭审举证时,亦陈述杨义菊家施工彩钢棚工程草图及所需材料数量系夏兵绘制和计算,其余部分非夏兵书写,足以证实杨义菊家治漏及彩钢棚施工工程价款的计价不是夏兵所为,且该单据亦是由熊贵明持有,熊贵明之子亦实际收取了杨义菊所支付的材料款。结合夏兵系熊贵明所雇请,受熊贵明管理和指挥,由熊贵明通知到杨义菊家施工、杨义菊家工程草图及工程价款清单由熊贵明持有,且熊贵明之子收取了杨义菊家材料款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杨义菊家的过道屋顶治漏以及搭建彩钢棚的施工系由熊贵明承包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熊贵明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贵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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