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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23 16:19 | 显示全部楼层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19年10月30日由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19年12月10日

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和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有序引导业主自主自治,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为业主大会召开会议、物业管理招投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业主实时查询、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等提供高效便捷、公开透明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鼓励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物业服务水平,推进绿色和智慧小区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三)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
(四)负责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
(五)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及时协调解决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新房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十条  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承租人及其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共同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区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未派人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的规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标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纳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专用账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经费使用情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示。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业主大会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后,应当自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业主大会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余额后解散。
    业主大会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公示并说明理由,业主大会筹备组自公示之日起自行解散。业主大会筹备组解散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是业主实行自治管理的自治组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业主共同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确定需要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四)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制定、修改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共有物业管理、使用、经营等方面的规定和程序;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实施;
(八)依法改建、重建共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共用部分的用途;
(九)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及其标准;
(十)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前款其他事项需要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业主委员会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议题公示、表决程序、公示方式和业主委员会的届期、组成、成员任职条件、终止成员资格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可以约定业主代表的推选、监事或者监事会的设立、执行秘书或财务人员的聘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具体情形等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议题、表决方式等内容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并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提议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等紧急事件或发生重大事故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或者因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辞职、离任等原因无法组织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或者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召开。
    采用现场集体讨论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身份信息、专有部分的面积、委托事项。
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住宅类型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可以采取现场投票或者采用电子信息技术投票,投票应当具备真实性、可追溯性。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接受业主大会以及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候补委员的任职资格、候补顺位、选举产生规则和职务终止规则等内容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不得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形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的;  
(五)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非法占用公共区域或者共用设施设备的;  
(七)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收受或者索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财物的;  
(八)本人及其近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或者有利益关系的。
    业主大会可以依法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进行资格审查与确定。筹备组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后,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选举的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情况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向银行申请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三)与业主大会选(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制定共有物业、业主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六)承担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的具体工作;
(七)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八)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责;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印章管理制度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七)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公示,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四)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且受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连续六个月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或者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由业主委员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顺序依次递补为委员并公示,自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职务终止的委员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得以书面形式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书面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以及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领取劳动报酬,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给予适当工作补贴。
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可以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名册、会议记录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能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达六个月以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主任、副主任、委员、候补委员的联系方式,可以应业主要求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停车费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承担物业服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力量。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十五日内,到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有关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诚信经营、规范服务,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人民防空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取得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
(六)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置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道路及场地的清扫保洁和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安防监控、消防安全管理、安全巡查和防范等工作;
(六)二十四小时门卫管理和车辆停放管理;
(七)公共秩序维护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八)物业服务档案、物业档案和监控视频等档案资料的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除维修管道、线路等特殊情况外,擅自中断供水、供电、供气;
(四)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信息;
(六)阻挠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或者履行职责;
(七)其他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开展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制度,健全物业服务评价体系,实行信用记分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等事项进行动态管理。满意度测评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满意度测评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参考。
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办法和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在招投标活动中相互串通投标、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或者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擅自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
(八)扰乱、破坏业主活动,或者对业主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九)故意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
(十)物业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参加,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物业承接查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以经审批的施工设计方案以及国家相关行业规范等为物业承接查验标准进行监督。
    物业承接查验发现有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双方协议处理办法,并且商定时间复验。对承接物业质量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验裁决。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承接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承接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不得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共同侵害业主利益。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项目、内容与标准等事项予以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成本变动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平等协商,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估。业主委员会同意提交业主大会决定的,应当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十五日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作出决定后签订变更协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市场价格监测,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或者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同新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查验,履行交接义务,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移交、退出。
第四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自行管理。自行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事项由管理规约作出约定。
    实行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设备及场所应当处于安全适用状态。电梯、消防、电子监控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
(二)违法违规搭建建(构)筑物,开挖、扩建地下室等;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绿地、共用屋顶等物业共用部位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等;
(四)擅自改变房屋、绿地使用性质和房屋外观等;
(五)违反垃圾管理规定投放垃圾或者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以及高空抛物等;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饲养畜禽等动物;
(七)擅自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
(八)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九)擅自建设、接驳给排水系统;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种植有毒有害植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十一)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者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饲养犬只;
(十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十四)侵占、损坏电梯,占用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坏或者擅自启(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等;
(十五)擅自架设通信线缆、电线电缆等;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侵占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等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障碍和安全隐患,并在处理过程中做好安全警示。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必须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并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进行现场巡查。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理的清理费用。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因装饰装修过程不当,致使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道路、景观损害和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后,应当将车位、车库产权归属、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售价格、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房屋销售现场公布并告知买受人;在取得车位、车库的权属登记后,及时公示产权证明文件。
    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业主共有物业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共有资金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共有资金不得存入私人账户,不得用于除银行储蓄之外的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存入代收的前期业主共有资金。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后十五日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共有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并注销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示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可以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和离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归业主所有,定期按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滚存使用。
    未建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的约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建立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最后一个季度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并公告维修资金申报流程,在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维修资金实时查询和定期对账,增强管理透明度,保障业主的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资质标准的专项维修工程预决算、设施设备检测评估、招标、监理、审计、施工等专业队伍备选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用。采用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受备选目录限制。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指定、限制、排斥投标人或者施工企业。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催促其在合理期限内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纠正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辖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承接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车位、车库相关情况予以公布并告知买受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除维修管道、线路等特殊情况外,擅自中断供水、供电、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阻挠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或者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办理交接手续、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逾期拒不交接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四项规定,侵占、损坏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占用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损坏或者擅自启(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等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电力、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业主共有资金存入私人账户,用于除银行储蓄之外的其他投资,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合法使用物业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承租人、借用人。
(四)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五)公示,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发布,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六)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公布,供物业服务活动中参照使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http://www.nanchong.gov.cn/news/show/5317845f-3f4f-4c4f-88d7-5e0feb9dff44.html


发表于 2020-4-23 16:52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广大业主按《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样样的对照,违反了哪个条款,先找建设主管部门和社区协调解决,如解决处理不了,可直接上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发表于 2020-4-23 21:49 | 显示全部楼层
a渣男 发表于 2020-4-23 10:03
我差点就信了,人家没服务你们小区?都交了是多少?三分之一都没有,都赖着不想给钱,还想服务,新来的服 ...

你信与不信,事实摆在哪儿,我说的接房头两年每们业主都是交了物业费的,一分不少,你不信,我能说什么呢???众所周知,接房时必须交一年物业管理费才能把房交给你,同进物来公司还收取了保证金2000元,等去退保证金时就抵扣第二年物业费,如果你连这个也不信的话,我就无语了。不可否认的是从第三年起,有相当部分业主就没有交物来管理了,至于其他来主主基于什么理由不交物业管理费我不知道,但是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是,我交了钱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服务,而物业公司拒不改正,关于三和物业做得好与不好,我说了不算了,你也感受不到,还是那句话,你可以搜看蓬安电视台有期节目,里面有小区脏乱差的情况。至于你说新来的物业公司,他来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来的,来了也没有和大家形成合同关系,你说我咋交费呢?渣男老师,你作为一个论坛高手,相信你也一定会为正义代言,为民请命,相信你对江枫国际小区业主与物业之间纠纷自有你的叛断,谁是谁非,相信自有公道,我只想说的是,我敢说所有业主绝对不会有你说的想赖着不给钱,这也是不可能的。其次,我们没有赖的习惯,我们也不想这么做,之所以这么做也是迫于无奈。再次,你说“新来的物业亏本了破产了,现在没人管了,又吼起来了”,我想这不是事实,他既没有破产,也没有不管,他只是不想和业主达成一个公平合理的物业服务协议而强行服务。再说了他真的不管了,对业主来说倒是个好事,我们业主在社区的监督下完全有能力自主管理。你作为论坛高手,我们欢迎你对本小区情况加以关注,并希望你能公平地协调业主和物来之间的矛盾。

发表于 2020-4-23 22:14 | 显示全部楼层
1693711748 发表于 2020-4-23 16:52
请广大业主按《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样样的对照,违反了哪个条款,先找建设主管部门和社区协调解决 ...

感谢你给我们上了堂物业法规课,我们小区物业管理不合规定的地方太多了,我们不是没找相关部门,就是没人理啊,比如第四十一条,江枫国际小区开发商把未经验收的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主管部门难道不知道吗?物业承接一个未经验收的小区,找业主收取高额的物来管理费用也可以忍了,但是他收了钱不提供服务,你说这个我们找谁去呢?三和物业公司把物业服务转让给佳发物业,完全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住建局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为其背书。就算情况特殊,但是佳发物业是不是应该和业主就服务内容和标准以及收费标准进行沟通取得共识,再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然而佳发物业什么也没做
发表于 2020-4-23 23:1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a渣男:你不要低估了小区群众追求公平正义的坚定决心,我们希望在政府部门的监督下请评估公司对物管的履职程度进行评估,如果物管履职了服务标准的60%,我们不仅愿意补齐所欠的物管费用,还甘愿多交1倍物管费用。原来物管费标准是按照高档小区的标准核定,可建成后的小区在楼栋梯步间装修、地面硬化黑化、地面植物绿化和车库防尘处理方面不如很多普通小区。这还不算,物管私自出租小区公共区域(如临街墙面)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私自出租通道和地面供……等等,这些收入全部装进物管兜里,小区居民肯定不得纵容这种乱象继续下去…………
 楼主| 发表于 2020-4-24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在这里快速回复#我发此帖,一不为哗众取宠,二不为博眼球,主要本着事实,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纠纷是一个很常见的问题,但是又没有得到很好的调解,所以才会有这么多的纠纷矛盾。我发帖的初衷,就是想通过江枫国小区的问题,和广大网友一起探讨,我们的相关主管部门,以及物业和业主应该怎么样来协调解决,这些有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的的问题。因为个人能力问题,要把小区的问题一哈说清楚讲明白,还真不容易,所以就放了几张图片上来,供大家讨论,住建局的回复,和三和物业的公告之间明显有问题,我不知道广大网友怎么看这个问题。

发表于 2020-4-24 21:05 | 显示全部楼层
    二问住建,请勿抱怨;小民打扰,实属无奈;为民解忧,职责所在;不问民意,不解民情;闭门造车,徒增民怨;
    二问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你们在为民排忧解难时,你们坚持党的群众路线了吗???,你们是否把解民忧变成了为民添堵???
    江枫国际小区在没有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开发商为了逃避延期交房责任,通知购房业主接房。到20198月止,小区业主入住率达90%以上,最晚入住时间也有四年之久了,因为开发商未达到住房交付条件,所以不能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当前期物业公司因故退出物业服务后,住建局和周口街道办事处在代为选聘物业时,是不是应该征求小区业主意见????如果是,那么请问采用的什么形式?征求范围有多大,所征求的意见是不是代表了大部分业主的心声?
    在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导下,在周口街道办事处的鉴证下,在没有征求大部分业主意见的前提下,随便找几个业主就把物业服务合同签了,请问这种合同有法律效力吗?请问这是解民忧呢?还是添民堵???

发表于 2020-4-25 13:4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江枫国际全体业主 恳请领导们关注小区事实 做出相应调整
理清三和物业与业主之间的债务关系  
排除佳发物业与业主之间的矛盾  
解决小区全体业主的产权问题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4-26 09:00
这个帖子怎么没的人回复呢!当官的没有看见还是怎么回事呢!民生无小事

发表于 2020-4-26 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关系怎么协调?一是靠法律法规,二是靠主管部门。江枫国际小区物业公司和业主产生的问题,靠什么呢?物业公司不依法和业主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管部门不闻不问,难道要靠拳头????
 楼主| 发表于 2020-4-28 15:5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蓬安县住建局和周口街道办于2019年12月12日回复几点质疑,回帖原文:“经了解,“江枫国际”小区由南充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的南充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现已申请破产,无法经营,于2017年7月1日正式移交给四川佳发物业有限公司。”
那么问题来了,第一:请问住建局和周口街道办:回帖中“因该公司现已申请破产,无法经营。”是指的哪个公司现已申请破产????是南充市弘泰公司呢?还是南充三和物业管理公司?第二请问住建局南充三和物业公司把江枫国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四川佳发物业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合法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江枫国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南充弘泰、三和物业、江枫国际业主三方。如果说是三和物业因申请破产无法经营而需要退出江枫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是不是应当和事人之一的业主协商呢?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三和物业这一移交行为是否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这一违法行为是不是应该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楼主| 发表于 2020-4-28 15:53 | 显示全部楼层
住建局在回帖中表示,四川佳发物业公司2017年7月1日入驻以来,投入了不少资金用于小区物业管理,而且都没有找业主收物业费,所以亏损严重,难以经营,多次申请退出。这时蓬安县住建局和周口街道办的忧国忧民的情怀暴棚,忧心小区居民没有物业公司会生活在垃圾堆中;忧心小区居民不能安居乐业,在小区没有召开业大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住建局会同周口街道办和磨子西街社区多次会商,终于促成江枫国际小区业主代表和四川佳发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再一次请万能的网友鉴证一下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有多么的乱作为和不作为,其一:江枫国际小区入住率达90%以上,入住最长时间近八年,就算小区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但业主已实际入住,不召开业主大会,没有业主委员会,业主的权益怎么保证和维护,作为物业服务监督部门是不是应该考虑这种非正常情况下如何来维护广大业主权益,是否应该指导成立临时的业主委员会,以方便代表业主和物业沟通,维护业主权益,协调物业和业主之间的矛盾。对于这种可以作为的不作为。其二:三和物业擅自把江枫国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四川佳发物业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是蓬安县住房和建设局不但没有责令改正,还上赶着为四川佳发物业入驻谋求合法途径。这可以说是典型的乱作为。其三: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四川佳发入驻可谓是绞尽了脑汁,多次找街道办会商,又找小区部分业主,工作不可谓做得不足,可是偏偏就是在所谓的业主代表这个问题没有做足工作,啥叫小区业主代表,这个不用解释,不是随便找几个人就可以代表小区业主的,况且你们所谓的代表,业主既不知道也不可能认同,他们几个签订的合同在法律能不能代表小区业主还是个问题。而且还有个程序的问题,就算你们要强行指定几个代表,请问你们在小区公示了吗?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前合同内容在小区公示了吗?小区业主对合同内容有什么意见你们又收集了多少呢?
 楼主| 发表于 2020-4-28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强烈要求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周口街道办按各自职能职责组织召开江枫国际小区业主大会!!!
强烈要求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没有业主授权的业主代表所签物业服务合同!!!
强烈要求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周口街道办在征求大部分业主意见的基础上公开招投标选聘江枫国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

发表于 2020-4-28 17:4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民生、民情、民意,就看相关部门如何对待。

发表于 2020-4-28 20:1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0-4-28 20:1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0-4-30 17:0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针对我们小区房产证迟迟没有消息的事情,到底是政府正在协调,还是什么原因?长时间没有得到解决的话,我们或许只有寻找媒体,上访等不得已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相关部门重视问题,解决问题。政,民合作,建设美好蓬安

发表于 2020-4-30 17:4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蓬安县住建局的领导,请在百忙之中看看江枫国际的实际情况吧,能帮助协调解决相关事项,环境绿化,基础设施等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该谁负责叫他按规划落实吧。所有住户的房产证巳经5年了都办不下来,这效率也太高了吧?

发表于 2020-5-1 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人家小区是要安全有安全,要环境有环境,要房产证有房产证,()才收的这个价位,我们江枫国际有啥?真心不知道他们嘴里说的40万是花在哪里

发表于 2020-5-2 20:44 | 显示全部楼层
1693711748 发表于 2020-4-23 16:52
请广大业主按《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样样的对照,违反了哪个条款,先找建设主管部门和社区协调解决 ...

@1693711748,您好,江枫国际小区的事,回帖中也说了不少,问题大致也说清楚了,依你看,业主的诉求是否合理呢?四川佳发非法入驻小区,蓬安住建局视而不见,不但不履行监督职责,责令改正,反而为其非法入驻寻求合法性。所谓的业主代表,我们不说要求全小区业主认同,就算是他所在的楼栋有多少业主认同,这都是个未知数,而且时至今日,他们自已也可能不会认同自己的代表资格吧?1693711748你是论坛大伽,也是论坛前辈,维护公平正义,不就是论坛的职能吗,论坛大伽不就是为正义发 声吗?希望你能为小区业提供更良好的有益的可操作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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