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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rklip1

[群众呼声] 成都市任凯的投案自首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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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6-17 18:46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及第(二)项“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对于控告和实名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举报人,同时告知本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及第(三)项“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违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错告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调查核实的结论,澄清事实。”及第(二)项“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20-6-22 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前法院上下级是监督关系,现在法院上下级是勾结关系,一审怎么判,二审三审照样维持!冤了你去找检察院,而各级检察院比法院更不作为:“不立案,或者立了案,故意作出不支持抗诉的决定书”!没有“关系的人”在诉讼领域“劳命丧财”,无处申冤。

 楼主| 发表于 2020-6-22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任凯对四川省高院行政庭原庭长欧阳丹东判后答疑的意见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省高院)行政庭,原欧阳丹东庭长于2019年3月25日对(2018)川行申129号案代理人任凯《听证笔录》记录的判后答疑中答非所问,不能一一回答问题。
因此依据四川省高院《判后答疑实施细则》第九条“-----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接访法官可将情况报告分管领导,以便安排纪检、监察的负责人参与答疑。”、第十条第3项“申诉有理,符合再审条件的,转由立案庭审查。”及四川省高院《关于判后释疑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在释疑过程中,发现原裁判可能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处理或者引导来访人依法主张权利。”(2018)川行申129号案当事人李淑芳及代理人任凯申请四川省纪委、监委驻四川省高院纪检组丁宗进组长参与判后答疑,但是,四川省高院至今不予答复,也不转由立案庭审查。在《判后答疑》中任凯当场申请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王树江接待,四川省高院也没有及时回复接待。
二:2019年11月4日四川省高院副院长张能接待了任凯等人,接收材料,并当面答应一个月内答复,但是至今(     年    月    日)没有答复。

此致
                        
代理人 任凯         电话:18040316307
           当事人及代理人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2号5栋1单元3号
                                  2020年 6  月 22  日

 楼主| 发表于 2020-6-22 13:41 | 显示全部楼层
任凯控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局长李刚包庇纵容犯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的锦江分局民警谷锐,玩忽职守的控告书

控告人:任凯,男,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2号5栋1单元3号(通信地址),身份证号:510102196709298410,电话:18040316307。
被控告人1: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以下简称锦江分局)民警谷锐,地址:锦江区莲桂南路66号,电话:028-86406111
被控告人2:锦江分局局长李刚。
    控告请求:追究锦江分局局长李刚包庇违反非法拘禁罪及滥用职权罪的锦江分局民警谷锐,玩忽职守的责任,并书面回复为盼。
事实和理由:
    由于锦江分局民警谷传唤询问超时;明知任凯不违法,但故意伪造光盘等证据报复陷害合法上访人任凯,任凯认为依据现有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民警谷锐出具成锦公(督)行罚决字[2019]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侦查活动中有非法拘禁、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滥用职权案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及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任凯认为依据《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依据《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一)2.“对监察对象(监察法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下同)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因为任凯的控告请求“追究谷锐违反《刑法》非法拘禁、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并书面回复为盼。”与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锦江分局成锦公(督)行罚决字[2019]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及处理程序“前者纪检部门走的是投诉监督程序,后者是司法程序”不同,不属于第一(二)1.“依法已经、正在、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的情况,经过任凯多次控告谷锐,但是锦江分局都以“诉讼程序中”或“投诉不实”的歪理不予受理,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2020]18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所以任凯认为锦江分局纪检组组长刘建林、局长李刚等偷换概验,明知故犯,包庇纵容犯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的民警谷锐,拒不处理控告,玩忽职守。

此致

                               控告人任凯            
                     
                                  2020年  6   月  22  日

 楼主| 发表于 2020-6-23 21:39 | 显示全部楼层
名符其实的黑法院
名符其实的黑法院.jpg

 楼主| 发表于 2020-7-4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任凯关于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民警谷锐犯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的控告书

控告人:任凯,男,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同德街2号5栋1单元3号(通信地址),身份证号:510102196709298410,电话:18040316307。
被控告人:锦江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锦江分局)民警谷锐。
控告请求:追究谷锐违反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并书面回复为盼。
事实和理由:
任凯于2019年5月13日14时45分到四川省人大(全文简称省人大)信访中心(全文简称信访中心)大厅正常上访时被非法民警无凭无据,口头传唤抓获移送至锦江分局督院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不是省人大门口,当时没有给他人造成“寻衅滋事”行为的伤害和其他损失。锦江分局出具成锦公(督)行罚决字[2019]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予以任凯5天拘留的行政处罚。任凯认为锦江分局谷锐伪造光盘等证据,传唤超时,明知任凯没有违法事实,陷害任凯,非法拘禁、滥用职权。
一:谷锐提交的光盘中2019年4月2日14时41分至14时48分录像4是伪证。
1:法院警车在省人大门口停留不超过4分钟,伪造的录像4接近8分钟,明显不真实。锦江分局的证人罗林、李兆淞及李健都证实警车停留“大概就是三、四分钟时间。”
2:而且这段近8分钟的短短的录像竟然有9次停顿切换,证明这段录像4属锦江分局故意编辑裁剪后伪造的证据。任何剪辑编辑的视频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为它不能还原事实真相,属于应当排除的无效证据。锦江分局提供2019年4月2日的省人大门口任凯的拦车录像4,没有提供完整连续的原始视频,就是伪造证据。
3:录像4与2019年4月2日13时34分到13时37分录像3自相矛盾。录像3可见上访人员于2019年4月2日13时34分左右被强制带上大巴车。(张问池第一个上车,任凯第二个上车。上访人员后来离开四川省人大门口到金牛区赖家店分流中心,且应该是锦江分局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录像4该段录像时间记录显示“14时41分到14时48分”是在任凯等上访人员于“13时34分到13时37分”离开省人大大门口到金牛区赖家店分流中心后,怎么还会有录像4该段录像时间记录显示“14时41分到14时48分”任凯依然在省人大门口拦截围堵法院警车的录像?
4:锦江分局提交的一张光盘及二张纸质图片证据没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接受证据清单》 ;光盘没有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文字说明。
二:证人李健第1次询问笔录(时间2019年5月14日15时25分至2019年5月14日16时10分),但是其询问笔录第4页第8行记载“2019年5月15日”。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31行记载“时间:2019年5月15日”,明显锦江分局提供伪证。
三:传唤询问超时。由于锦江分局的《答辩状》(第一页第11行至第14行记载“传唤”)《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记录时间都证实任凯于2019年5月13日14时45分被口头传唤到督院街派出所的,这与《传唤证》(被传唤人到达时间:2019年5月13日19时。被传唤人离开时间:2019年5月14日18时)时间记录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项,所以,民警谷锐对任凯的传唤时间明显超过24小时,属于非法拘禁。任凯申请法院调取任凯从四川省人大信访大厅到锦江分局督院街派出所内的监控视频以正视听,锦江分局又不能提供,理当认定任凯的意见。任凯在传唤证上签名,是因为谷锐打我。

此致

控告人 任凯             手机18040316307
2020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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