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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法定的广安市120急救中心被非法成为广安市120指挥中心尴尬了谁?请依法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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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5 17: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前锋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广安市司法局、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汤才勇、代联波、广安市人民医院及120指挥中心张瑾、广安区卫生健康局局长李黎一起来学习国家法规政策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下进一步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应对能力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07-13 来源: 医政医管局

国卫办医函〔2020〕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已进入常态化防控阶段,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做好应对新发突发传染病医疗服务保障,确保院前医疗急救转运安全高效,医疗机构接收迅速顺利,有效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建设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强化政策协调衔接,统筹推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健康发展。结合城乡功能布局、人口规模、服务需求,科学规划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整合资源加大投入,提高救护车配置水平,特别是提高负压监护型救护车比例。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才培养,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质量与效率。加强质量控制,确保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加强管理,确保转运工作高效安全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根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七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六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转运工作方案(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整体安排和实际情况,制订辖区内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方案,针对工作任务、转运流程、信息上报、个人防护要求、车辆装备洗消、医疗废物管理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监督急救中心和网络医院切实落实,在及时高效完成转运任务的同时,最大程度降低转运过程中的传播风险和医患交叉感染风险。
  三、统筹安排,专车执行高风险任务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负责辖区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的转运指挥调度工作,指导辖区急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划拨一定数量的负压救护车辆和专业人员,成立新冠肺炎疫情转运车组,采取平战结合管理,“战时”全力承担新冠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无症状感染者以及发热相关病例的转运任务,平时承担日常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在急救中心和定点收治医疗机构,设置专门区域停放新冠肺炎疫情转运救护车车辆,建立标准化洗消中心,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对转运车辆、医疗设备等进行终末消毒。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调度水平
  国家卫生健康委建立院前急救工作信息上报机制,依托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管理服务指导中心建立全国院前急救工作信息管理平台,加强急救相关信息管理,健全急救系统监测预警机制,提高智能化预警多点触发能力。各地要加强急救中心信息化建设,推动与通信、公安、交通、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的急救调度信息共享与联动,提高调度效率,探索居民健康档案与调度平台有效对接,提高调度水平,指导辖区急救中心制定相关调度原则和具体要求,有效提高指挥调度和信息分析处理能力。
  各急救中心要加强调度人员培训,在调度环节加强问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调派。受理有发热、呼吸系统症状患者急救电话时,必须主动询问两周内旅行史、居住史、密切接触史、疫区暴露史等相关情况,自述有相关流行病史且患者病情稳定的,派遣新冠肺炎疫情转运车组执行任务,有相关流行病史且病情危急或不明的,或无相关流行病史的,就近派遣日常急救车组执行任务,并加强个人防护;受理无接诊高度疑似发热病人条件的医疗机构请求转运相关病人的急救电话时,派遣新冠肺炎疫情转运车组执行任务,迅速将患者转运至辖区指定定点医院。
  五、院前院内有效衔接,提高救治效率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医疗机构急诊、发热门诊管理,确保医疗机构与院前急救网络有效衔接,要求医疗机构间转接病人前必须做好信息对接,缩短院前院内交接时间。对于新冠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无症状感染者及发热相关病例等,提前预留接诊区域妥善安置,做好医护人员防护,入院立即进行相关检查尽快明确诊断,完善院内流程,整合呼吸、重症等相关科室,迅速开展救治,提高救治效率。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实施情况的政策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综合评价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并定期通报工作进展。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7月9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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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5 17:46
国家卫健委发文明确医疗机构需要救护车转诊拨打120,这给四川及广安的人民法院、广安的卫健委是如何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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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5 19:05
请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医管局领导的指示-广安论坛-麻辣社区 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你的言论 影响四川  https://www.mala.cn/thread-1590351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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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5 22:37
汤才勇、代联波、李黎的荒唐闹剧何时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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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5 22:41
代接受纪检调查近1个月了,没有被留置说明还没证据严重违法违纪;公示一个月了没有见提拔为事业单位正县级说明调查还在进行中,法定理论期限是90日出具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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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6 08:29
@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市纪委监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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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6 10:17


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汤才勇、代联波、广安市人民医院及120指挥中心张瑾、广安区卫生健康局局长李黎违反政治纪律不与中央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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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7 10:14
还没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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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7 10:46
还没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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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7 15:21
曾卿主持召开广安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第三十一次会议
2020-07-17 13:11        来源:广安日报社        浏览量:6        【字体:大 中 小】        分享到:

7月17日上午,市委副书记、市长、市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指挥长曾卿主持召开市应急指挥部第三十一次会议,贯彻落实省应急指挥部第三十一次会议精神,分析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安排下一步重点工作。

会议指出,当前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各地各部门要清醒认识疫情传播面临的压力、威胁和挑战,始终紧绷疫情防控这根弦,慎终如始抓好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工作,不断巩固和拓展来之不易的疫情防控成果。


会议指出,各地各部门和市、县两级应急指挥部要完善机制、落实措施,认真抓好疫情常态化防控。要盯住重点精准防控。加强对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的消毒防疫、人员健康监测,确保不留盲区、不留死角。加强对全市海鲜批发市场、大型超市日常监管,坚决防止疫情由物到人传播。要对照疫情常态化防控相关防护指南,对夏季重点场所、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逐一落实常态化防控措施。要加强核酸检测应用。全市12个核酸检测实验室要对8类重点人员实施“应检尽检”,对其他人群实施“愿检尽检”,最大限度发现潜在传染源,确保万无一失。要补好公共卫生短板。发改、财政、卫健等部门要具体研究国家、省上出台的公共卫生补短板相关支持政策,指导各地做好项目包装、争取工作,力争更多重大公共卫生项目纳入国家和省里盘子。各地各部门要加快使用已争取到位的债券资金,推动项目快速落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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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7 17:47
有法不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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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18 16:37
不知何时整改,建最好的医疗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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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20 08:57
持续关注,违法决策,依法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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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20 20:41
人民阅卷,汤才勇、代联波、张瑾该下课

发表于 2020-7-21 17:42 | 显示全部楼层
别的不好说,但是有一点,麻烦楼主分清楚卫生健康委员和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还有各级部门之间的管辖机制,卫健委办公厅的文件对下级卫健委是没有约束力的,还有卫健委系统内的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只是卫健委系统内的要求性文件;对法院、司法、公安没有任何制约,司法机关只对人大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制定)法规(省级人大制定)条例(地级市人大制定),和自己直属上级负责,你是典型的法盲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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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21 18:10
文件没得法规效力,那广安的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或判决书有违法的文件作为定案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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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21 18:16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的荒唐裁定: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据《信访条例》作出不予受理,未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投诉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即被告对此未作出处理。原告对被告未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处理广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还需要结合原告的投诉是否属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本质上是受害人之诉,只有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本案中,原告主要投诉是120急救指挥中心侵犯其申请的急救转运危重患者的权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在设备、技术受限的情况下对危重病人负有及时转诊的义务。《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第三条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第二十七条规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适用于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抢救,120急救车辆不适用医疗机构之间的危重病人转运的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原告其申请的120急救转运危重患者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救治病人是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医疗机构不能推脱其救治责任,在设备和技术条件不能诊治时,应当尽早作出预判,按照《医疗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到及时转诊的义务。120院前医疗急救的公益性,就确定其资源需要高效合理利用,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行为利用120院前医疗急救资源,不符合《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规定,也容易混淆院前、院内医疗之间的关系,同时将造成有限的院前医疗急救资源难以用在院前医疗急救的刀刃上。综上,原告所投诉的申请120急救指挥中心急救转运危重患者的权利,并没有法律、法规等依据,该权利并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的投诉,更多的具有建议投诉性质,即将不具备抢救条件的医疗机构(主要是诊所、卫生室等非120网络医院),在突发危重患者时为保障医疗安全,纳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体系之中。该投诉,要求主管部门建立制度,进一步细化、明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内涵和外延,更有利于确保诊所、卫生室等非120网络医院医疗安全。其投诉性质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为信访投诉处理并无不当。该信访办理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作出的信访不受理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的信访不受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第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起诉。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21 18:19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荒唐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向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只有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投诉的情况下,才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才享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系基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120急救指挥中心未派遣120救护车,而要求被上诉人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予以处理。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及第二十七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之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适用的是在医疗机构之外开展的抢救,不适用于医疗机构之间的危重病人转运。上诉人作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要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遣120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向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投诉事项并非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21 18:2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荒唐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救护车用于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要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遣120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向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投诉事项并非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匿名发布)
(匿名发布)  发表于 2020-7-21 18:24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法制司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静等最后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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