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合法成立包括两个条件:1.依法设立;2.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或许可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是被上诉人根据主管部门的文件依法设立,但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被上诉人尚未合法成立;二是根据广安市卫生局广市卫办发(2014)166号《关于印发〈广安市“120”院前急救指挥调度运行方案〉的通知》的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系挂靠广安市人民医院受理120呼救、指挥调度网络医院参与院前急救工作的机构,其工作人员由广安市人民医院聘任,亦无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即一审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广安市人民医院和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允许,亦未作裁定的问题,一审程序有瑕疵,但鉴于上诉人另行起诉广安市人民医院和广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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